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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關稅法第48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關稅法,經聲請人以民國105 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3-18 頁),處相對人追繳貨價新臺幣(下同)963,000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本院卷第19頁)。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及送達回執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63,000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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