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全,93,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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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劉冠欣
相 對 人 路益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黃俊榮(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零柒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零柒拾玖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聲請人即債權人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所漏反傾銷稅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54,758元、所漏營業稅額0.6倍罰鍰計8,321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91,248元(含反傾銷稅277,379元、營業稅13,869元)合計563,079元,並經送達在案。

嗣經以押金291,248元抵繳,相對人尚有欠款563,079元。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聲請就其財產於563,079 元之範圍內准免供擔保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提供擔保金563,079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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