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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10號
再 審原 告 陳志穎
古秀珍
陳富祥
再 審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代 表 人 李滿治(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緣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古秀珍與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解除爭議案,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以保局(理)字第10002048320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1 )復再審原告古秀珍略以,案經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依據當時現有資料,認被保險人即再審原告陳志穎(原名:陳思宇)於投保前即經醫院診斷罹患「○○」並有相關用藥品紀錄,系爭保單之投保過程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應據實說明之情事。
嗣再審被告又以100 年5 月6 日保局(理)字第10002058581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2 ),將再審原告古秀珍100 年4 月8 日之申訴函移請保發中心妥處逕復並副知再審被告古秀珍。
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涉有鑑判不實,就系爭函1 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起訴願,經金管會103 年9 月30日金管訴字第1030070166號(案號:10300004)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審原告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4 年1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4012056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金管會、再審被告等5 名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將其中訴請金管會、再審被告撤銷系爭函1、2 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經本院105 年6 月20日104 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5 年8 月4 日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 年10月18日105 年度再字第8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5 年11月24日確定。
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於105 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29頁),主張略以:再審被告系爭函1 ,係認定被保險人即再審原告陳志穎於投保前即經醫院診斷罹患○○並有用藥記錄,於投保過程中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則確認保險契約合法有效,並無帶病投保情形,足見系爭函1 所稱再審原告陳志穎於投保前即患○○,並非事實。
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系爭函1;
㈡撤銷系爭函2 ;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7 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該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105 年8 月4 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1日,算至105 年9 月14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
又前揭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係於101 年6 月27日作成,該判決亦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11月9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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