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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鍾俊宏
黃仁宏
林陳雪燕
賴萬吉
張瑋銘
郭熙明
林吉松
黃運華
共 同 許惠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佩陵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住同上
參 加 人 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孝(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乃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7年9月10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再審被告收件松山字第1909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就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3號地下1層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97年9月1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288900號公告,公告期滿因無人異議,於97年10月1日辦竣登記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五小段3178建號在案(下稱系爭登記處分)。
至100年9月23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周萬居,提出訴外人胡明珠與參加人於60年間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向再審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開程序,及撤銷系爭登記處分,經再審被告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府訴字第101090224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駁回處分。
再審被告再以本件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再審被告所為系爭登記處分並非違法為由,以101年4月1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5778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鍾俊宏、黃仁宏、賴萬吉、張瑋銘、林吉松、黃運華及訴外人周萬居)及同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5779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林陳雪燕、郭熙明)駁回其申請。
再審原告及周萬居不服,提起訴願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周萬居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97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經本院103年11月20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7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2月4日10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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