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再,5,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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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湯富吉即波波熊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 律師
再審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再審被告依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為停止營業2年之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裁定且於104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暨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33號案卷可稽。

據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算30日,至104年12月20日止,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故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乃至104年12月21日(星期一)屆滿。

茲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迄於105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

至再審原告雖提出其所收受之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經其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15日蓋用收文章,惟核與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不符,復未據提出其他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憑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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