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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71號
再審原告 應業臺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及102年9月25日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102年9月25日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㈠再審被告於89年5月19日(89)祥址字第05728號令授權政治作戰局於92年12月4日、5日舉行說明會,該局僅以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並未書面掛號通知眷戶,再審原告因長期駐外,於92年11月25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期間,並不在國內,故有關說明會公告,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參加說明會及領取認證說明書等資料,自無從知悉相關資訊,更不明瞭說明會所檢附之說明書及申請書內容及法律效果,以致未在法定時期辦理改建認證事宜。
再審被告未依正當程序送達檢附說明書及申請書顯屬重大行政瑕疵,其後據以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
再審被告自應依法就此項書面通知之行政疏漏予以補正,而不得逕註銷再審原告之原眷戶權益。
㈡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下稱95年12月19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意見,然該函係主管機關作出行政處分前,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而非通知補正補辦認證程序,且上述函文未檢附說明書及認證申請書以供再審原告辦理補辦認證,再審原告根本無從辦理。
然歷次判決均認上述函文是再審被告補正程序給予再審原告辦理認證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另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12日至96年2月9日期間均不在國內,亦即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函發函日起至96年1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限期止均不在國內,故未能親自收受該函及依限陳述意見。
㈢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7日獲知再審被告曾訂頒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而知悉再審原告之出入境紀錄得供作其未出席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有利證明,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在知悉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據上可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其中有關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此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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