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15,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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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營建署等人間住宅補貼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整理104年近期通過訴訟救助之民事與行政案件,皆已明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可申請法律扶助並予以通過。

法律扶助法屬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之特別法,欲審核訴訟救助規定或對訴訟救助規定有疑慮即應採用特別法。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並非法律,怎可牴觸特別法,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民事訴訟類推適用於行政案件)意旨,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時,自應以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二)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卡,符合法律扶助法關於資力部份之救助理由,且目前為學生無收入,於103年僅有打工之14萬元薪資,且當中14萬元有12萬元繳付司法院,故實際支配為2萬元,應予以訴訟救助,待裁判確定,再給付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另案家事案件獲新北地方法院訴訟救助過及104年一刑案告訴部份,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通過扶助指派告訴代理人,聲請人符合扶助資力規定等語。

三、查「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獲准法律扶助之文件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嗣經本院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後,獲覆稱聲請人最近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為104年之刑事案件,目前無行政訴訟案件經准予法律扶助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聲請人並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件獲准法律扶助。

而參諸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

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

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對基金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

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之規定可知,無資力僅是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個案是否准予法律扶助其中之一要件,縱聲請人於刑事案件經准予法律扶助,尚非謂其行政訴訟案件亦當然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

準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餘地。

況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

聲請意旨主張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之認定標準為特別規定,應依該法為認定依據乙節,要屬無據,洵難憑採。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乙節,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其提出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學生證,至多僅能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及尚在就學之事實,惟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且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3年度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台幣160,000元,另有投資公司之財產總額3,270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亦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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