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2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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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整理近期通過訴訟救助之民事與行政案件,皆已明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可申請法律扶助並予以通過,法律扶助法屬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之特別法,欲審核訴訟救助規定或對訴訟救助規定有疑慮即應採用特別法,即訴訟救助對於低收入戶應採法律扶助法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已有前開見解,而不論費用係新臺幣(下同)1千元或4千元,且相關見解指出行政訴訟法所指「生活窘困者」規定僅為訴訟救助消極之資力要件,並非如低收入戶為積極之要件,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又聲請人另案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近期於105 年間業已一件通過,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終亦認定聲請人不需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就資力為低收入戶已屬符合,基於同一法理,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4 年度停字第80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下稱本案),於105年3月29日具狀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就同一本案,前已於104 年10月14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68號事件(下稱前訴訟救助案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69號事件於104 年12月25日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68號事件(下稱前訴訟救助案抗告審)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於前訴訟救助案遭駁回確定後,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容有未洽。

次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士林地院104 年度救字第79號民事裁定(節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19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聲請人在103 年之財產所得為16萬元,名下尚有財產總額合計3,270 元之股票,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本院卷證物袋),而本件聲請暫免支出之訴訟費用僅1千元,衡諸一般經驗,尚未逾聲請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至於另民案士林地院104年度救字第79號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應繳納裁判費為53,500元(本院卷第15頁),除與本件裁判費1千元之情形不同外,對於本件亦無拘束力。

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法律扶助之資力已符合規定,除未就其獲救助通過及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通過指派訴訟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之資料,亦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69號事件曾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經法扶基金會104年12月7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880號函覆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事實未符(參該事件卷第20頁);

聲請人雖稱本院可依職權調查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年籍姓名職稱皆不詳之某位主任或張姓男性承辦人員後並電詢確認此節,然此並非供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亦難認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盡釋明之責。

繼以,參諸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各款不應准許法律扶助申請之事由,可知無資力僅係法扶基金會審核個案是否准予法律扶助其中之一要件,縱本件聲請人確如其所述曾於另案民、刑事案件經准予法律扶助,尚非謂其行政訴訟案件亦當然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

準此,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自無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餘地;

況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聲請意旨主張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之認定標準為特別規定,應依該法為認定依據一節,要屬無據,洵難憑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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