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35,2016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處如該案附表所示之徒刑,全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至今已8 年5 個月,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等開銷均由親屬接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檢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影本以資釋明等語。

惟查宜蘭地院行政訴訟裁定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本於卷內資料而為判斷(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參照)。

又遍察卷內所附資料,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為釋明,前並已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1號及105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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