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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村等2人間司法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5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緣聲請人歷經7 年之司法腐敗,人心冷漠,實無多餘的金錢,為還聲請人之清白、人權、親情、公道與該擁有的權益,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情,並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
惟上開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然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
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表示其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均難因之而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之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之資力。
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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