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救,85,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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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台灣大學非法記過,而遭退學處分,台大惡意不依法行政,結論當然是法所不容,此案件顯有勝訴之希望。

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資力符合訴訟救助之規定,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亦可敘明原告資力,可依職權調查聯繫法扶基金會。

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下稱本案),多次聲請訴訟救助,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及105年度救字第74裁定等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最高行政法院就抗告部分,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案號:105年度裁字第732號),就訴訟救助部分,則以105年度裁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

是聲請人於前諸多訴訟救助案屢遭駁回確定後,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內容與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號相同;

聲請人固據其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資佐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資力情形非屬固定不變,應隨時間及個案情況具體認定;

聲請人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得予即時調查的證據,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難認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盡釋明之責,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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