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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許進祥(主任)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民國95年間,臺灣電力公司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進行地下埋設管線施工,因為工法問題,造成年久滲透,終導致上訴人所屬中壢工業區,位於中壢市○○路00至00號前之污水處理廠納管專用管線阻塞。
101 年9 月29日該管線因阻塞破裂,造成廢水向該處人孔蓋溢出,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當日接獲檢舉,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廢水自人孔蓋溢出後,經由馬路流至中壢工業區雨水溝,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出。
嗣於人孔蓋廢水溢流處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PH值為10,化學需氧量493 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PH值:6 至9 、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公升),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另因上訴人廢水未依被上訴人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亦違反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遂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依水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處罰鍰9 萬元;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污染行為(B =B1+B2):(B1)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四倍以上未達六倍者,處罰鍰9 萬元、(B2)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非屬小於等於1.0或大於等於13.0及大於1.0 且小於等於3.0 ,或大於等於11.0且小於13.0者,處罰鍰2 萬元;
違規記錄(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六個月內違反像條款次數零次乘以6萬,N 等於零;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
排放廢污水非屬地面水體分類甲、乙類者,處罰鍰2 萬元;
其他(E );
繞流排放廢污水者,處罰鍰12萬元」,作成101 年11月9 日府環稽字第1010076687號函檢附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A+B+C+D+E ),處環境講習4 小時。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環保署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前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前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嗣另以104 年2 月10日府環稽字第1040025904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編號:30-104-010084 ),就上訴人之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2萬元,及處環境講習4 小時。
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3款規定,環保署83年1 月25日環署水字第04348 號函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涉及工業區管理中心(精省後改為工業區服務中心)之下水道系統,系統內依下水道法由管理中心負責,至於環保單位則是管制該系統之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進入系統外承受水體之放流水。
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路下方廢污水運送管線破管後,工廠廢污水隨即流入雨水道內,即已是放流水,把雨水下水道解釋成地面承受水體,當然適用法令錯誤。
尤其,原判決也認定,上訴人於○○路下方廢污水運送管線破管後,工廠廢污水隨即流入雨水道內,且主要係經由雨水排放口(RD11)排放至新街溪,故本件雨水道係有固定放流口之設置。
則廢污水在雨水道內,仍非放流水,須至(RD11)放流口要排放進至新街溪之時,才是放流水!此外,原判決亦將把正確解釋法規之函釋及判決意旨,當作是特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變成比附援引,當然判決違背法規。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中壢工業區雨水道及承受水體監測位置圖,明白記載西側承受水體為黃墘溪(以藍色顯示水流之上、中、下游),東側為新街溪,亦是以藍色顯示水流之上、中、下游。
原判決竟認定「原告之雨水道係為各級排水路(地面水體),故其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顯然採證、認事已有違誤,因把法定承受水體黃墘溪、新街溪,擴張解釋到包括上訴人之雨水道也是地面水體【按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顯示: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係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核准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
承受水體為黃墘溪、新街溪】。
且該圖比例尺1 格代表100 公尺,則從○○路00至00號污水人孔溢流出來的廢污水,流入雨水道再流至RD11放流口,距離有1 公里左右,當天管線破裂溢出廢污水,是否水量多到已流至雨水排放口(RD11),因被上訴人不是在雨水排放口(RD11)採樣檢測,也沒有在該處拍照顯示廢污水確已流至該處,加上事故發生後中心已通知廠商並關閥,故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當天在○○路00至00號污水人孔溢出之廢污水,確實有流到雨水排放口(RD11),再排放至新街溪。
故以放流水不符合標準處罰,乃與法律要件不符。
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且採證、認事違誤之情事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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