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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相 對 人 路西亞商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勝陽(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5號卷第16頁)。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6,000元,依前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洪慕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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