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21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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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6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學龍
呂學安
張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素榕
陳詣惟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3960 號(案號:第10500442號)、第10513924040 號(案號:第10500451號)、第10513924050 號(案號:第10500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代表人由吳英世變更為王綉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1.原告呂學龍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下稱「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4,412,785 元,經被告核定為4,812,785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428,461 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03,67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3,674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20,734元。

原告呂學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 年6 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3960 號(案號:第10500442號)決定訴願駁回。

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2.原告呂學安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呂郭燕( 103 年1 月12日歿) 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323 萬8,354 元,經被告核定為14,438,35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158,274元,除補徵應納稅額48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8萬元處0.2 倍之罰鍰計96,000元。

原告呂學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 年6 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4040 號(案號:第10500451號)決定訴願駁回。

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3.原告張美惠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呂學宗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4,412,785 元,經被告核定為4,812,784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411,491 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6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萬元處0.2 倍之罰鍰計32,000元。

原告張美惠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 年6 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4050 號(案號:第10500452號)決定訴願駁回。

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1.原告等3 人均係祭祀公業呂萬春三七五租約之佃農,因祭祀公業呂萬春將18筆三七五租約農地出售(依法應有買賣契約書),故依約有地上農作物之補償費,原告等3 人分別獲得農作物補償費800,000 元、800,000 元、2,400,000 元,依前揭財政部66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34616 號函釋規定,應免納所得稅。

原告並於105 年3 月15日提供被告空照圖二張,證明該土地上迄今為止仍種植有農作物,因新地主尚無開發該土地之計畫,故迄今均尚未移除,地上農作物有:檳榔樹1250株、香蕉5 株、柚子65株、竹子3 欉、芒果5 株、波羅蜜6 株(耕地11筆,農作物補償516 萬元,參原告呂學安原處分卷p27 )。

檳榔樹5560株、香蕉55株、咖啡5 株、竹子15欉、芒果4 株(耕地4 筆,農作物補償684 萬元,參原告呂學安原處分卷p21 )。

被告均未依法查證事實,即逕行補徵原告等三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且罰鍰,此等草率違背事實的課稅行為,顯然違背核實課稅原則及法律規定。

2.本案課稅之原始資料,係來自於祭祀公業呂萬春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易內容,付款方式等均在祭祀公業呂萬春保管中,依法祭祀公業呂萬春是法定之扣繳義務人,其是否有弊端,帳目是否清晰,均係被告應依法查明有關事實的責任。

被告僅以祭祀公業、原告等未提供相關資料,即否定本案係農作物補償費之事實,並進而剝奪原告等佃農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免稅之合法權益,違法事證明確。

3.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針對呂學龍部分:1.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 類(現行法第10類)、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及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

2.呂俊君「子呂學龍(即原告)、呂學相及呂學宗」、呂禮雲(子呂學弘、呂冠鋐、呂義昌)、呂順清、呂榮華(配偶呂郭燕)及呂理賜(子女呂學志、呂學長君、呂春萍、呂春敏及呂趙蘭英)五大房於祭祀公業呂萬春土地上耕作,並以呂學弘、呂學志及呂郭燕為登記名義人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署三七五租約。

嗣該公業因將耕地出售予第三人,於99年11月10日分別與呂學弘、呂學志及呂郭燕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暨補償協議書(參原處分卷p9-17 ),約定㈠呂學弘君承租改制前之臺北縣土城市學成段228 、250 地號及板橋市新雅段819 、820 、820-1 、820-4 、820-5 、821 、821-2、821-3 、821-4 地號共11筆耕地(登記簿編號:土城市公所土貨字第8 號及板橋市公所板湳字第65號),補償金為11筆耕地公告現值總和扣除實繳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若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補償金之計算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

及農作物補償部分給付5,160,000 元。

㈡呂學弘承租改制前之臺北縣土城市學成段175 、176 、177 地號共3 筆耕地(登記簿編號:土城市公所土貨字第8 號),補償金為3 筆土地公告現值總和扣除協議書簽訂時依法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剩餘金額之三分之一,雙方同意補償金為27,065,277元。

㈢呂學志及呂郭燕承租改制前之臺北縣土城市學成段196 、197 、201 、202 地號共4 筆耕地(登記簿編號:土城市公所埤林1 號、埤林2 號),補償金為4 筆耕地公告現值總和扣除實繳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若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補償金之計算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

及農作物補償部分給付6,840,000 元。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暨補償協議書(詳原處分卷p9-17 )、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參原處分卷p39-43)及板橋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參原處分卷p36-38)可稽。

3.呂學弘、呂郭燕及呂學志於100 年1 月29日訂立祭祀公業呂萬春三七五耕地出售補償費分配協議書(參原處分卷p33-34 ) ,協議書內容略以:「祭祀公業呂萬春三七五耕地,學成段,新雅段,登記人有呂學弘,呂學志,呂郭燕。

……此次配合祭祀公業呂萬春將耕地出售他人,呂禮雲大房(承租人登記名義人:呂學弘)、呂榮華大房(承租人登記名義人:呂郭燕)及呂理賜大房(承租人登記名義人:呂學志)就因同意終止耕地租佃契約所領取補償金,由五大房平均分配。

茲五大房暨代表名稱如下:㈠呂俊大房(即原告所屬大房)、㈡呂禮雲大房、㈢呂順清大房、㈣呂榮華大房、㈤呂理賜大房。

就呂學弘受領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其所承作三七五租約耕地(坐落改制前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學成段175、176 、177 、228 、250 地號及板橋市新雅段819 、820、820-1 、820-4 、820-5 、821 、821-2 、821-3 、821-4地號共14筆耕地)計77,911,687元(即175 、176 、177地號3 筆土地部分:27,065,277元及其餘11筆土地部分:50,846,410元)呂郭燕、呂學志受領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其所承作三七五租約耕地(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學成段196 、197 、201 、202 地號共4 筆耕地)計54,471,853元,三人合計共132,383,540 元,依上述五大房平均分配具領(每大房26,476,708元)。

地上物補償款12,000,000元,依協議為五大房平均分配具領(每大房2,400,000 元)。

五大房之各代表人所具領之補償款,請各代表人出具共同耕作協議書,彙呈祭祀公業呂萬春,作為領款(分配)之依據。

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

4.五大房於100 年2 月25日出具共同耕作聲明書(參原處分卷p20 ),聲明書內容略以:「呂學弘、呂郭燕、呂學志等三人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署之三七五租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代表共同耕作之五大房代表人,非惟吾等三人單獨耕作。

故三七五租約解除之補償金應由全體共同耕作人分別具領,為此,依附表二所列之耕地共同耕作者,謹以此聲明書聲明有確實共同耕作之事實。

並就終止附表一所列耕地之三七五租約解除後分別具領補償金達成協議。」

依共同耕作聲明書附表二所載(參原處分卷p18 ),原告為共同耕作人之一,獲配耕地補償費8,825,570 元、農作物補償費800,000 元(即呂俊大房由原告等3 兄弟耕作,各具領該大房獲配補償費之三分之一,原告可得具領耕地補償費8,825,570 元(26,476,708×1/3 )及農作物補償費800,000 元(2,400,000 ×1/3 ),合計9,625,570 元,並於100 年3 月11日簽具領款收據(參原處分卷p30 )在案,有祭祀公業呂萬春三七五耕地出售補償費分配協議書(參原處分卷p33-34)土地補償款清單(參原處分卷p32)、農作物補償清單(參原處分卷p32 )、共同耕作聲明書(參原處分卷p20 )、原告領款收據(參原處分卷p30 )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原處分卷p44 )可稽。

5.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曾函請祭祀公業呂萬春、原告提供耕地之農作物明細及計算農作物補償費依據供核(參原處分卷p2、p93-95、p5-8),惟渠等亦未提示。

被告亦函請祭祀公業呂萬春提供農作物補償費用計算標準(參原處分卷p93-95),迄未見復,尚難認定原告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係為填補現耕農作物經交付地主或移除所受既有價值之損害,自不得認屬免稅所得。

被告再次於函請原告訴願代理人范叔台君提供原告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農作物補償費係因種植何種農作物?何時開始種植?種植數量為何(或種植面積)?及該農作物補償款計算標準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參原處分卷p163-165)。

原告代理人函覆(參原處分卷p166-171頁)說明其種植之農作物種類及數量,惟提供之105 年間網路查詢空照圖,無法佐證本件100 年度之情形,且未提出農作物補償款計算標準、其主張種植之農作物種類、數量及何時開始種植之證明文件,致被告無法查明其主張為真實,依首揭判例規定,其主張核不足採。

是本件原告無法舉證其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係為填補現耕農作物經交付地主或移除所受既有價值之損害,非屬免稅之所得已如前述,並依首揭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函釋,以原告無法舉證其所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800,000 元之成本費用,以其半數400,000 元(800,000×1/2 )為所得,核定原告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之其他所得合計為4,812,784 元〔(8,825,569+800, 000) ×1/2 〕並無不合。

6.原告因祭祀公業呂萬春將耕地出售,取得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土地補償費8,825,570 元及農作物補償費800,000 元,合計9,625,570 元,原查以其半數核定其他所得4,812,785 元並無不合,已如前述。

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告取得系爭補償款,金額尚非微小,其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尚不得以其主觀上對所得性質之認知差異而卸免行政處罰之責。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針對呂學安部分:1.同上1-4。

2.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函請祭祀公業呂萬春、呂學弘君及呂學志君提供耕地之農作物明細及計算農作物補償費依據供核(參原處分卷p98、100、p69-74),惟渠等亦未提示,迄亦未提供,是以尚難認定原告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呂郭燕君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係為填補現耕農作物經交付地主或移除所受既有價值之損害,自不得認屬免稅所得。

被告再次函請祭祀公業呂萬春提供系爭農作物補償款計算標準(參原處分卷p110),惟迄未提供,是以尚難認定原告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呂郭燕君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係為填補現耕農作物經交付地主或移除所受既有價值之損害,自不得認屬免稅所得,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及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釋意旨,核認呂郭燕君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係地主為收回出租耕地加發之補償費,並以其半數1,200,000元(2,400,000 ×1/2 )為所得,核定原告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呂郭燕君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之其他所得合計14,438,354元〔(26,476,708+2,400,000)×1/2 〕並無不合。

3.被告於再次函請原告之代理人提供原告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農作物補償費係因種植何種農作物?何時開始種植?種植數量為何(或種植面積)?及該農作物補償款計算標準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參原處分卷p186)。

原告代理人於105 年3 月14日以訴願案件說明函說明其種植之農作物種類及數量,惟提供之105 年間網路查詢空照圖,無法佐證本件100 年度之情形,且未提出農作物補償款計算標準、其主張種植之農作物種類、數量及何時開始種植之證明文件,致被告機關無法查明其主張為真實,依首揭判例規定,其主張核不足採。

是本件原告無法舉證其母呂郭燕君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係為填補現耕農作物經交付地主或移除所受既有價值之損害,非屬免稅所得已如前述,並依首揭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函釋,以原告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呂郭燕君無法舉證其所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2,400,000 元之成本費用,以其半數1,200,000 元(2,400,000 ×1/2 )核定為所得,已屬對原告相當有利4.原告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呂郭燕君因祭祀公業呂萬春將耕地出售,取得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土地補償款26,476,708元及農作物補償款2,400,000元,合計28,876,708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以其半數核定其他所得14,438,354元並無不合已如前述。

次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告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呂郭燕君取得系爭補償款,金額尚非微小,其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訴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尚不得以其主觀上對所得性質之認知差異而卸免行政處罰之責,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96,000元並無違誤。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針對張美惠部分:1.同上1-42.參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96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

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曾函請祭祀公業呂萬春(參原處分卷p21-22)、呂學弘君及呂學志君提供耕地之農作物明細供核(參原處分卷p15-20),惟渠等亦未提示提供。

另被告函(參原處分卷p10-12)請祭祀公業呂萬春提供系爭農作物補償款計算標準,惟迄未提供,是以尚難認定原告配偶呂學宗君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係為填補現耕農作物經交付地主或移除所受既有價值之損害,自不得認屬免稅所得。

被告再次函請原告訴願代理人范叔台君提供原告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農作物補償費係因種植何種農作物?何時開始種植?種植數量為何(或種植面積)?及該農作物補償款計算標準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參原處分卷p174-176)。

原告訴願代理人於105 年3 月14日以訴願案件說明函(參原處分卷p186-191)說明其種植之農作物種類及數量,惟提供之105 年間網路查詢空照圖,無法佐證本件100 年度之情形,且未提出農作物補償款計算標準、其主張種植之農作物種類、數量及何時開始種植之證明文件,致被告機關無法查明其主張為真實,依首揭判例規定,其主張核不足採。

是本件原告無法舉證其配偶呂學宗君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係為填補現耕農作物經交付地主或移除所受既有價值之損害,非屬免稅所得已如前述,並依首揭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函釋,以原告配偶無法舉證其所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800,000 元之成本費用,以其半數400,000 元(800,000 ×1/2 )核定為所得,已屬對原告相當有利。

3.原告配偶因祭祀公業呂萬春將耕地出售,取得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土地補償款8,825,569元及農作物補償款800,000元,合計9,625,569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以半數核定其他所得4,812,784元既經維持,已如前述。

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告配偶取得系爭補償款,金額尚非微小,其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尚不得以其主觀上對所得性質之認知差異而卸免行政處罰之責,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32, 000元並無違誤。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農作物照片(參本院卷p136 -142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驗所之航空照片(參本院卷p179 -185 )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被告以原告呂學龍列報配偶呂學宗君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除補徵應納稅額103,67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3,674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20,734元,是否違誤?亦即農作物補償費用是否課稅、處罰?⑵被告以原告呂學安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呂郭燕君(103 年1 月12日歿)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除補徵應納稅額48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8萬元處0.2 倍之罰鍰計96,000元,是否違誤?亦即農作物補償費用是否課稅、處罰?⑶被告以原告張美惠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呂學宗君取自祭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除補徵應納稅額16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萬元處0.2 倍之罰鍰計32,000元,是否違誤?亦即農作物補償費用是否課稅、處罰?

六、本院判斷: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⑴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3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⑵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⑶財政部74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15543 號函:「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 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 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 號函:「二、……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 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2.本案情節,原告3 人本是祭祀公業呂萬春之佃農之一,因祭祀公業呂萬春要出售土地,故於99年11月29日與簽約代表人簽訂終止契約及補償協議書,於100 年出具共同分割協議書;

原告家族有5 大房,繼承人各有不同人數,但每1 房繼承之金額均相同,故出具共同耕作聲明書給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將補償費分成二部分,其一為三分之一租約土地的補償費,其二為1200萬之農作物補償費。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農作物補償費部分,依財政部66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34616 號解釋令,地上農作物補償費應免納所得稅」,但被告認為「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換言之,如屬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損害賠償性質,應免納所得稅。

若非屬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則被告就原告課稅、處罰則為於法有據。

3.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同法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責任的嚴重程度,原則上是介於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間,所以舉證認大致上傾向民事訴訟,現行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者多,且具有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職權色彩。

關於職權調查部分,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4.就此,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就是否為地上農作物補償費之舉證責任,是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此舉證責任為客觀舉證責任,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要承擔不得以該事實為判決基礎之風險。

但舉證之證明程度,就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

因功能不同,二者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心證之程度,亦不同;

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無可懷疑,不容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始得認定犯罪事實;

後者,只要得到〔優勢之證據〕即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可。

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本案舉證責任之證明程度僅需達優勢之證據即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可。

就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而言,首先是有地上農作物之存在(包括地上物之類型、規格、種植面積、種植數量),其次是補償費(以如何標準,計算其數量及其金額);

就此原告提出農作物現場照片(參本院卷p136-142)、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驗所之航空照片(參本院卷p179-185)等為證,並陳明自農作物補償迄今該現場之農作物均未遭變動,而其數量也確實經清點,如檳榔樹1250株、香蕉5 株、柚子65株、竹子3 欉、芒果5 株、波羅蜜6 株(耕地11筆,農作物補償516 萬元,參原告呂學安原處分卷p27 )及檳榔樹5560株、香蕉55株、咖啡5 株、竹子15欉、芒果4 株(耕地4 筆,農作物補償684 萬元,參原告呂學安原處分卷p21 )。

而補償費之計算,並經證人呂政錦,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呂新發(已往生)之子,證述有經手該祭祀公業關於三七五減租耕地之處理程序,(法官:當時是如何計算出516 萬及684 萬元?)並證稱「農作物的部分,我們有找到新北市政府農林單位有一個各種農作物的補償標準表,我沒有去看現場,是呂紹鴻及呂建華去現場看,我們是根據農作物的種類大小及數量計算。

並進而確認(法官:總金額是否為1200萬元?)我忘記了,但他們有給我一份留底的領款清單,我的留底也是1200萬元。

(法官:提示呂學龍卷第32頁,附件1 、2 的縮小版是不是這個?)對,跟我留底一樣。

(法官:當時為何會給予農作物的補償?)因土地上有農作物,不知道是誰耕作,只知道三七五租約終止當時有農作物,所以就補償給佃農。

(法官:農作物領款清單的比例是否是依他們的權利比例?)依他們自己講的比例。

(法官:原告訴代對證人所述有無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請確認祭祀公業所核發的這部分是否為農作物補償費?)證人呂政錦當庭肯定:是。

5.雖被告稱:「原告訴願代理人於105 年3 月14日以訴願案件說明函(參原處分卷p186-191)說明其種植之農作物種類及數量,惟提供之105 年間網路查詢空照圖,無法佐證本件100 年度之情形,且未提出農作物補償款計算標準、其主張種植之農作物種類、數量及何時開始種植之證明文件,致被告機關無法查明其主張為真實」,但經手祭祀公業關於三七五減租耕地之處理程序之證人呂政錦證述,我們是根據農作物的種類大小及數量計算,又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驗所之航空照片(裝置於另袋中)可以佐證(照片時間為99年6 月8 日、100 年7 月24日、105 年7 月5 日),這是公文書,其形式上真正,實質上可信度亦高,足以顯示原告所稱這幾年現場地上物幾乎無變動,故原告提出之現場農作物照片(參本院卷p136-142)亦足以呈現為補償當時之情形,而經本院綜合判斷原告之陳述已達足以蓋然為真之程度,而為可採。

至於,原告等五大房實際由何人栽種系爭農作物,這是五大房內部如何分配的問題,這與系爭農作物補償款之性質及其數額之計算無涉,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佃農不至於留存農作物何時開始種植之證明文件,被告期待證明方式必須有「農作物補償款計算標準、其主張種植之農作物種類、數量及何時開始種植之證明文件」前三者證人呂政錦當庭確實有計算標準、種類、數量,只是文件資料未及留存,這不足以顯示原告之舉證責任因為無此相關文件而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堪見被告所稱無足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應屬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農作物補償款應稅處罰者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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