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244,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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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1244號
106 年5 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代 表 人 謝燦堂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李玟茹
曾麗嫻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府訴三字第1050909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 萬元部分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所為105年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2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包含罰鍰及公布事業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兩部分,被告已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公布事業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第246-1 、246-2 頁),該部分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公布事業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醫療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以原告未將非屬病房會議之其他與業務相關會議及勞工交班時間納入延長工時計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另原告之出勤電子系統會將超過排班期間前1 小時或後1 小時之刷卡紀錄自動提醒護理長,再由護理長選填出勤時間延長原因,另員工若有超過排班期間前2 個小時或3 小時之刷卡紀錄,則會於考勤紀錄中直接顯示忘打卡,而未詳實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情形之時間,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4 年12月7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602100 號函(下稱104 年12月7 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告,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

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提出異議,嗣於105 年1 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爰分別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 點第13項及第21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15萬元、2 萬元罰鍰,合計處17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員工林語柔於104 年7 月28日所參加之病房會議,係屬自願性參加之討論會,原告並無強迫其參加;

而原告於召開病房會議後,均會作成書面記錄並於護理站內公告供員工閱覽,未出席之員工事後可閱覽會議紀錄後並簽名,以確認該次會議內容,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76年11月5 日( 76) 台勞動字第5658號、80年6 月8 日台勞動二字第14217 號、81年1 月6 日( 81)台勞動二字第33866 號函釋(下稱76年11月5 日、80年6 月8 日、81年1 月6 日函釋)意旨,林語柔參與之病房會議不屬於工作時間,原告自無給付工資甚或加班費之義務,被告逕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未給付加班費」並予裁罰,實為率斷。

至於臺北急診104 年度7 月份病房會議記錄,簽到欄位顯示未出席之勞工簽名處均載病假,查該欄位係閱後簽名欄位而非出席簽到表,而載明病假之2位員工係因休假或離職無法閱覽始於欄位載明病假,且查員工鄭雅惠於病房會議召開時即104 年7 月28日上午,亦無請假紀錄,故被告所稱未出席病房會議員工須辦理請假一事,顯屬誤解。

㈡依原告內部工作規則第23條之規定,每班之工作時間扣除30分鐘休息時間,實際上工作時間為7 小時30分鐘,而原告仍係以8 個小時計給薪,額外給薪之30分鐘則做為輪班部門員工各班別的交班時間,被告稱原告員工交班時間未計入工作時間,實則係未了解醫療業實際臨床運作致生之誤解。

㈢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在勞資雙方同意並按規定完成程序方可認定,非僅就勞工刷卡時間認定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實。

原告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醫療院所,且員工人數眾多,原告基於管理之需要及確實掌握員工出勤狀況,特設置出勤刷卡異常系統提醒主管,藉此確認員工是否係因私人因素留於單位或忘記刷卡。

而該刷卡記錄均會持續保留,且可隨時調出以供查驗,並無任何造假及違法之情形,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

再者,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率以受訪員工未經證實之訪談內容認定原告出勤紀錄不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之規定。

㈣又查,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至原告醫院進行勞動檢查,其陪同鑑定人梁秀眉曾與原告因非屬勞動檢查相關之事由涉訟,依被告自訂之臺北市勞動條件檢查陪同鑑定作業要點(下稱陪同鑑定作業要點),即應自行迴避,詎料梁秀眉非但未為迴避,且原告於勞動檢查當日之受訪同仁多有反應當日訪談時,梁秀眉立場已顯有偏頗等語。

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員工林語柔於104 年7 月28日10時至12時出席病房會議,該病房會議目的在於討論病人狀況、病房需求提出報告、交接班及排班問題等,且與急診護士工作具有強烈關連性,相關勞工有出勤之必要性,屬於會議性質,並非屬教育訓練性質。

且勞工出勤、勞務內容及場所均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根據卷附臺北急診104 年度7 月份病房會議記錄之簽到欄位顯示未出席之勞工簽名處均載「病假」,可知勞工有出勤之義務,且不出席病房會議之勞工仍須向原告辦理請假,故無勞委會80年6 月8 日函釋之適用,而應屬延長工時,原告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次查,據原告所屬勞工表示病房會議通常安排於上班時間,若安排於下班時間,會視個人意願決定是否參與,但請假的人出席不會另算加班,林語柔104 年7 月28日早上請假,原告應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而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㈡又按交班目的在於維持病人照護的連續性,同時也保障病人的安全、整理護理日誌及環境,應屬延長工時,而依勞委會81年1月6日函釋及76年11月5日函釋意旨,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要求員工參加早會,此項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

查原告行政主辦黃珮瑄於104年11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已自承未將相關教育訓練及交班時間計入工作時間,是被告審酌其違規情節,因影響勞工人數甚廣,制度性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損害勞工權益甚深,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加重處罰原告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設置之出勤電子系統會將超過排班期間前1小時或後1小時之刷卡紀錄自動提醒護理長,再由護理長選填出勤時間延長之原因;

另員工若有超過排班期間前2小時或後3小時之刷卡紀錄,則會於其考勤紀錄中直接顯示忘打卡,故原告確實未詳實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情形之時間,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被告乃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罰鍰,亦無違誤。

㈣與原告於103年間爭訟之對象為臺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並非為梁秀眉個人,被告依陪同鑑定作業要點第17點規定,依據抽籤結果分配由梁秀眉擔任陪同鑑定人,並無偏頗及違反該要點第12點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4年12月7日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1至46頁、原處分卷1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堪認為真正。

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有未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詳實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情形之時間之行為,分別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2萬元,合計17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行為時(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又依裁處時(即臺北市政府101 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101 年12月24日實施)裁罰基準第3 點第13項、第21項規定,其違規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及「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並依法保存1年者。」

有關統一裁罰基準,其第1次為2萬至16萬元、第2次為16萬元至30萬元、第3次以上為30萬元。

㈡另按勞委會76年11月5日函釋:「事業單位開早會,如要求勞工參加,此項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80年6月8日函釋:「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如該訓練係屬勞工教育訓練,或該訓練、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者,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

81年1月6日函釋:「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

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

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上開函釋,乃改制前勞委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前揭法令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闡釋勞基法工作時間之概念,符合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之規範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地方主管機關所援用。

㈢有關陪同鑑定人梁秀眉參與檢查是否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部分:⒈按勞動檢查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

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第2項)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

(第3項)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第23條規定:「(第1項)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之規定,於前項陪同人員適用之。」

又被告為建立勞動條件檢查陪同鑑定機制,提升勞動檢查效能,加強維護勞工權益,執行勞動檢查法第23條規定,訂定陪同鑑定作業要點,其第2條規定:「本要點主管機關為勞動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檢處)。」

第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動局應依本要點規定,邀請陪同鑑定人,協助進行勞動條件檢查作業:㈠勞動部或勞動局指定需陪同鑑定之勞動條件專案檢查。

㈡重大勞資爭議案,經勞動局交辦協同處理事件。

㈢勞工團體、工會申訴或陳情之重大勞動權益爭議事件,並要求執行陪同鑑定,且經勞動局同意者。

㈣社會或媒體關注之事件,或涉及勞動權益,情節重大,經勞動局交辦,需進行陪同鑑定之案件。」

第12條規定:「陪同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㈠投資受檢事業單位達其資本額百分之5以上者。

㈡現與或曾與受檢事業單位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發生非屬執行檢查職務所致之糾紛,而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依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㈢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受檢事業單位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

第13條規定:「陪同鑑定人得於陪同勞動檢查前,自行蒐集、研析事業單位或同一產業之勞動條件情報,提供勞動檢查員作為查證或檢查之參考依據。」

第17條規定:「陪同鑑定人協助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現場,不得有下列行為:㈠拍攝事業單位內部環境或其他設施、設備。

㈡照像、錄音、錄影、攜帶、抄錄或影存勞動檢查談話紀錄或事業單位提供之員工名冊、差勤紀錄或工資、帳目清冊等勞動檢查索取之相關文件。

㈢妨礙、干擾勞動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作業。

㈣其他未經勞動檢查員同意,即逕行要求事業單位執行事項。」

第23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前往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前,得邀請陪同鑑定人研商;

勞動檢查實施後,亦得共同研商處置方向等事項。」

可知被告邀請陪同鑑定人協助進行勞動條件檢查作業,其目的在於提升勞動檢查效能,加強維護勞工權益,陪同鑑定人僅於勞動檢查過程中從旁協助提供意見,並受有相當之規範,實際執行公權力仍由被告所屬勞動檢查員執行。

⒉經查,被告就轄內醫療院所進行勞動檢查,每家醫療院所均邀請2 位陪同鑑定人,被告依據抽籤結果由梁秀眉、吳嘉綾共同擔任陪同鑑定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醫療保健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附卷可稽(下稱檢查會談紀錄,見訴願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曾與梁秀眉因非屬勞動檢查相關之事由涉訟,依被告自訂之陪同鑑定作業要點規定,應自行迴避云云。

惟查,梁秀眉擔任臺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理事長,於102年8月19日、12月3日在苦勞網網站發表言論,經原告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略以:「被告擔任護理工會理事長,依其所任職務及護理工會之立場,為促進整理護理專業主體性之發展,改善基層護理職場勞動條件,促進護病團結及全民健康福祉,而為上開對公眾有利益之言論,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謂其言論動機有何惡意……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

是梁秀眉與原告雖曾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然該事件肇因於梁秀眉基於職務及護理工會之立場,因討論發表之文章而產生訴訟,尚無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難謂有前揭作業要點規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㈣原告員工出席病房會議及交班時間是否應納入工作時間乙節:⒈醫療院所召開病房會議之目的,在於考慮病人隱私情況下,討論病人狀況、病房需求、交接及排班問題等,與護士工作具有關連性,自有出勤之必要性。

又查病房會議屬於會議性質,並非屬教育訓練性質,故無改制前勞委會80年6月8日函之適用,是病房會議應屬工作時間。

而醫療院所之交班程序,其目的在於維持病人照護的連續性,同時保障病人的安全、整理護理日誌及環境,與醫療行為具有密切關連性,故交班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改制前勞委會76年11月5日、81年1月6日函釋參照)。

⒉經查,原告員工林語柔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至12時參加病房會議,為檢查會談記錄記載明確(見訴願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出席病房會議即屬延長工時,原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23元〔計算式:(應發薪資44,703元+伙食津貼2,400元)÷30日÷8小時×4÷3×2小時〕;

然原告並未給付此部分工資,此有行政主辦黃珮瑄於104年11月25日接受訪談時陳稱:勞工出席病房會議、相關教育訓練及交班時間均不計入工作時間等語可稽(見訴願卷第49頁)。

原告雖主張林語柔係自願參加,故非工作時間,其未給付核無違誤云云,惟查病房會議屬於與醫療行為密切關連之會議,非屬教育訓練,應屬工作時間,已如前述,核與員工是否自願參加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時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並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依其內部工作規則第23條之規定,每班之工作時間扣除30分鐘休息時間,實際上工作時間為7 小時30分鐘,而原告仍係以8 個小時計給薪,額外給薪之30分鐘則做為輪班部門員工各班別的交班時間,被告稱原告員工交班時間未計入工作時間,實則係未了解醫療業實際臨床運作致生之誤解云云。

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又此項30分鐘休息時間,依內政部75年6 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意旨,雖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然所稱「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在此段時間內,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查本件部分受訪勞工表示休息時間仍須接電話、病人按鈴有狀況要處理;

另有受訪勞工表示須檢查、接電話及中午休息時間仍須互相幫忙等語,此有業經原告閱覽之被告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 第71、79、93頁)。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足認其有於工作時間8 小時內,另外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是原告主張其係以8 個小時計給薪,額外給薪之30分鐘則做為輪班部門員工各班別的交班時間云云,洵無可採。

㈤就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部分:⒈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表,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

此乃鑒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重要因素之一,為勞雇雙方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正常之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員工出勤情形,並將此記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

⒉被告主張原告未詳實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情形之時間,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云云,無非以原告設置之出勤電子系統會將超過排班期間前1 小時或後1 小時之刷卡紀錄自動提醒護理長,再由護理長選填出勤時間延長之原因;

另員工若有超過排班期間前2 小時或後3 小時之之刷卡紀錄,則會於其考勤紀錄中直接顯示忘打卡之情為據。

查原告僱用護理人員之出勤狀況固然以刷卡紀錄為準,然衡諸原告為一般病患及民眾得自行出入之醫療院所,員工執勤狀況頻繁且有變化,故常會因私人因素留於單位或忘記刷卡。

若原告員工刷卡時間與其正常應上下班之時間差距過大者,為求管理並確實掌握所僱員工出勤狀況,遂設有管理機制。

衛生福利部編印之「勞動基準法下護理排班問答暨合理護理排班指引與範例」,亦訂有「同仁忘記刷卡之管理,雇主可在工作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

但其每日工時之起迄時間,雇主需負管理及舉證之責。

建議單位主管應經常查看同仁刷卡紀錄,並設有一套出勤管理警示系統,如有差勤異常狀況,即可警示通知本人或其直屬主管,請該同仁儘速將遲到、晚退或忘記刷卡原因補上。

如有發現差勤紀錄不實,建議主管最好於當日向同仁確認並請其註明原因。」

等規範(見本院卷第347 頁)。

原告因此設有員工刷卡時間與正常出勤時間差距逾1 小時時,刷卡提醒系統會提醒主管了解原因,並至系統說明;

如因逾3 小時後刷卡,則依原告內部規定為無效卡而列為異常,於定期出表的考勤異常清單會再給員工確認後簽名之機制,此有定期出表考勤異常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即屬前揭差勤之管理機制,並非取代實際刷卡資料。

因此,無論刷卡異常為以上何種情形,原告之員工均可從院內網頁查詢自己每日上下班刷卡資料,記載至分鐘截止,該資料亦會持續保留。

再者,原告每月定期製表供所僱員工確認其出勤時間,並經員工確認後簽名,如有異常或錯誤可予調整更正,原告並未變更原告員工之實際刷卡時間,且隨時得調出以供查驗,此有原告人事卷宗、刷卡查詢作業、員工刷卡資料查詢結果、部門刷卡料異常螢幕等電腦網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 至172 頁)。

從而,原告所僱員工之出勤情形資料並無任何漏載、誤植及記錄不實之處,實已依法覈實逐日記載。

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逕認原告違法並予裁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容有違誤,原告指摘此部分原處分違法,即堪採取。

至於原告因此所認定員工之工作時間,是否正確,有無覈實給付工資或加班費,則為給付工資有無違法之另一問題,尚與有無詳實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情形之認定有間,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據以裁罰2萬元暨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罰鍰,及確認原處分據此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法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5萬元,暨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該罰鍰,及確認據此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該部分原處分違法,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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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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