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7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昆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代 表 人 顏旺盛
訴訟代理人 井威舜
胡維國
宋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原告原係被告的偵查隊警員(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其前因不服被告104年4月22日新北警店人字第1043321297號考績通知,核布其103年年終考績(下稱系爭考績)考列丙等,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被告104年9月2日新北警店人字第1043355992號函自行撤銷上開核定系爭考績等次丙等之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即以104年9月15日104公申決字第0284號再申訴決定書,為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2、嗣被告就原告之系爭考績,重新評核審議結果,仍決定等次為丙等,並以104年12月16日新北警店人字第1043378651號考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1、103年的考績年度,103年1月至10月原告任職石碇分駐所,103年11月至12月任職偵查隊。
被告就原告系爭考績,原考列丙等,經原告申訴,被告自認理虧予以撤銷。
惟重新評核後,主官偵查隊長對原告考核分數72分,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時,未聽取原告意見,卻擅將考績分數變更為69分。
原告在103年度,全年無事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並有服務標章認證,因原告具備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一般條件第6、12目,且未有不得考列甲等情事,符合考績法施行細行第4條得評列甲等規定,被告前將原考列丙等決定撤銷,撤銷理由未消滅,則系爭考績之評核,有關程序及實體,即難謂無瑕疵及過失,在原告符合評列甲等前提下,被告就此裁量空間未給予原告申辯,程序難謂無疵累。
又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事項建議欄對原告的評語及原告直屬長官對原告的評語,都是臆測之詞,沒有積極證據,真實性可疑,原告否認上開評語內容,該等評語已對原告造成人格、名譽之傷害,構成侵權行為。
2、原告的單位主管即偵查隊長,綜合考績表考核內容給予原告72分,此原始總分最接近最瞭解原告狀況之單位主管所評擬,可稱為主官之判斷餘地,應充分尊重,如任意變更較低之分數,應踐行調查程序,考績考列丙等,攸關公務人員形象及聲譽,影響嚴重且重大,向原告調查有關事證乃不可迴避義務,被告考績委員會未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有關人員查詢,已違反考績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
又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考績程序難認適法,亦屬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另原告於102年7-12月處理交通事故達6件可核獎程度,但被告漏未給予嘉獎,所以本件考績分數應為70分或是73分,被告對原告考列丙等,事實認定有誤,屬判斷瑕疵。
況依102年度原告獎懲明細,可見原告熟悉交通執法要點,公務人員處事風格具一貫、一致及連續性,豈有可能前一年度績效優越,後一年度變得極不熟稔,被告無具體事實可證明原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不熟稔。
又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述意見機關,並據此規定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
3、被告認為原告在石碇所任內表現不佳,但沒有確切根據,原告任職石碇所時,未遭督察組列為教育輔導對象、關懷輔導對象、違紀傾向人員。
但石碇所內同仁李建勳遭督察組列為上開對象,並由每月定期召開風紀評估會議,顯見原告在石碇所表現尚屬正常。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未給予考績委員會有減分或減分影響考績等次之權限,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被告強調考績委員會初核意義,無異略架空直屬主官之權限。
另原告所涉賭博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考績的基礎事實變更,應重新評核,被告將平時考核的申誡,作為考列丙等依據,為一行為重複評價,又原告平時考核相抵仍為9支嘉獎,不符「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具體條件,被告核列原告丙等,理由太過牽強,因原告直屬主管考評原告的原始分數72分,看不出將獎懲增分9分列入,被告應舉證列入之具體紀錄,否則違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的服務態度及品質,乃被告分局前20.79%,但被告對原告卻考列末段1%之丙等考績,未忠實反映真實狀況,原處分程序及實體均有重大明顯瑕疵,自應撤銷。
4、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聲明求為判決:1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考績等次由丙等變更為乙等,且被告應補發原告103年考績乙等之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
3 被告應將原告103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有關之長官評語欄、年終考核表的不實評語刪除。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1、行政機關對屬員考績、考核行為,應屬對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考績法,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始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顯於法無據。
原告103年度年終考績,經被告104年11月19日104年度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初核,認原告石碇分駐所服務期間執行勤務未能落實,屢遭查勤人員處分,對所承辦業務態度消極應對,屢勸不聽,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不熟稔致遭民眾及里長陳情,經當時石碇分駐所所長以原告不適任派出所警員工作,於103年10月28日報請改調警備隊服務,足認被告及其單位主管,已對原告之平日工作表現落實考核,並據以評列原告103年考績為69分丙等。
2、關於原告所稱103年嘉獎有誤乙節,經調查結果,原告102年下半年任職深坑派出所期間,登載處理A2交通事故3件,A3交通事故0件,不符內政部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獎懲規定:行政警察處理A2類交通事故每4件,A3交通事故每6件嘉獎一次之規定。
且原告因系爭獎勵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05年9月13日105公申決字第0229號再申訴決定駁回。
又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據,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行政獎勵數僅為服務機關考評受考人工作表現之一環,對整體工作表現之評核仍屬有限,縱認原告103年嘉獎數應再增加,亦不影響考績委員會對原告103年之考核及其所衍生之考績評定。
被告辦理原告103年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考績法規定,無法定程序瑕疵,實體部分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本件原處分洵屬適法。
3、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屬員之年終考績、受考人單位主管之考績擬議,有初核權責,對主管人員就考績目表項目所評擬之事項,得為考績等次之變更及考績分數之調整。
而原告103年年終考核表,雖有於考績年度因涉賭遭檢察官調查之事實,惟104年11月19日104年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已重新提案討論,未提及原告103涉賭案件,未審究該涉案事實。
至獎懲互抵,依考績法第12條規定,用意提示考列丁等條件,並非獎懲互抵,懲處事實即不存在,而不得作為年終考績參考。
4、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又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考績評定為高度屬人性事項,除對事實認定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104年9月15日104公申決字第0284號再申訴決定書、考績表、104年11月19日被告104年度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審議表、103年1-4月、103年5-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3年年終考核表、人事資料列報表、石碇分駐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10日新北府警人字第1042353540號函及檢附之考績清冊、考績通知書、復審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又考績委員會為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考績的初核權責機關,乃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以考績委員會無權對主管人員之評擬減分影響考績等次,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容有誤解。
是以,原告103年年終考績,雖經其103年11-12月任職偵查隊之直屬長官評擬為72分,惟被告104年11月19日考績委員會104年第5次會議初核時,併考量1 03年度平時考核紀錄、103年原告任職石碇分駐所勤行勤務未落實,對承辦業務態度消極,另取締交通違規不熟稔,遭民眾及里長陳情,不適任派出所工作,需加強工作能力訓練等情,綜合考評為69分,被告分局長覆核維持69分,經核並無對事實認定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原告所涉賭博案,既非104年11月19日該次考績委員會討論考評的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4頁會議紀錄),原告所稱考績基礎事實變更,應重新評核,即有誤解;
而年終考績既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係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獎懲的增減分數也應包括並已包括在評分之內(見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原處分卷第12頁考績表),原告以服務標章認證的問題主張原處分事實認定違誤;
並認為將平時考核申誡,作為年終考績依據,已重複評價;
且未考量平時考核獎懲相抵,均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違反考績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未向有關人員查詢,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
103年度原告任職石碇分駐所期間,相較於其他同事被列為輔導對象,顯見原告表現正常;
原告102年7-12月處理交通事故達6件可核獎程度,但被告漏未給予嘉獎,考列丙等之事實認定有誤等語。
經查:
⑴、可否提起司法救濟,與是否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是二個不同的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係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文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亦非「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之者而言(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
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決定,雖影響受考評者日後的晉敘陞遷、無考績獎金或不能領年終工作獎金,但究非對受考評者的既存權利的限制或剝奪,依前開說明意旨,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
退步言,上述考核事項,明載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檢陳原告不適任派出所警員工作,建請調整職務之陳報單,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
另考績法第14條第2項是關於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的規定,並不是強行的必要程序規定,是否有疑義,當然取決於考績委員會的想法。
原告以考績委員會對其初核列丙等,卻未向原告或其他人員查詢,違反考績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即有重大明顯瑕疵,實無可採。
⑵、再者,現行考績法對公務人員的考績,並無一定比例應考列丙等規定,而是採取覈實考核原則,是一種非競爭型之考績評定方式。
原告以其任職石碇分駐所期間,未被列為輔導對象,相較於其他被列為輔導對象的同事,顯見原告表現正常,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亦無可取。
另原告認其102年7-12月處理交通事故達6件可核獎程度,應於103年度敘獎,被告則認為與交通事故處理獎懲規定第4點不符,不予敘獎的爭議,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後,經保訓會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51-54頁保訓會105公申決字第0229號再申訴決定書),原告以103年應予敘獎而未敘獎,主張考列丙等之事實認定有誤,亦不可採。
4、又被告就原告103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之決定,既無違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被告應將其103年考績等次由丙等變更為乙等、應補發103年考績乙等之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應將103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有關之長官評語欄、年終考核表的不實評語刪除,均無依據,亦失所附。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103年度考績列丙等之決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原告聲請訊問義警民防小隊長鍾文智、石碇分駐所同事高彥哲,以證明其業務及勤務是否落實辦理;
另聲請訊問證人考評直屬長官蔡宜學,以證明考評方式是否符合考績法等相關規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