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485,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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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5號
10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增坤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凱仙
林賢家
游舒淳
輔助參加人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戴清文(代理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500502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段000○000○0號之地上8層、地下1層4棟256戶之基隆市安樂二期國宅(下稱系爭國宅,其各棟建物則分別稱第5、6、7及8公寓大廈),已於民國70年1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全數售出;

惟該社區防空避難室兼地下停車場(基地坐落安樂區安國段17地號,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暫由被告代管。

被告因認系爭國宅之系爭地下停車場興建費用已攤算計入各戶售價內,依住宅法第51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以104年12月11日基府都宅壹字第1040252094號函(下稱104年12月11日函)請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地下停車場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第一次測量。

輔助參加人乃按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權利範圍,並以105年2月1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1054號函(下稱105年2月1日函)檢送建物所有權登記公告1份予第6、7及8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鶯歌里里長代為張貼公告,公告期間為105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輔助參加人遂將系爭地下停車場另編基隆市○○區○○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5128建號),建物門牌為○○路○段○號等,主要用途記載為:本共有部分之項目有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嗣原告於105年4月21日,以申請另編建號函,向被告請求系爭地下停車場按第5、6、7及8公寓大廈各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各該區分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經被告以105年4月29日基府都宅貳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所請另編建號乙節,被告礙難辦理;

惟本案如256戶住戶有多數之共識,並有另編建號之需要,亦得由住戶共同依地政相關規定逕向地政機關申請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查系爭國宅第5 、6 、7 及8 公寓大廈,為各自獨立互不關聯之建物,且功能用途均不同,各棟大廈地下室登記產權,應為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另3 棟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所有權。

被告將地下停車場所有權歸屬256戶共有,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住宅法第61條、民法第799條、第8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第81條等規定、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及90年12月24日台(90)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致原告需負擔另3棟地下室之電梯修繕保養費及其他費用,故系爭建物登記並非事實行為,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無涉。

況且,被告並非系爭國宅之起造人,不符系爭建物登記之申請資格。

又系爭地下室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非公共設施。

因此本件建物登記為1建號,以256人區分系爭地下室所有權,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5年4月21日申請函,囑託輔助參加人撤銷系爭5128建號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系爭國宅4棟建物地下室各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各該區分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據所屬工務局核發( 70) 基使字第001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及系爭國宅社區售價計算書所載,系爭地下停車場興建費用已攤算計入各戶售價內,故所有權應歸屬256 戶共有,爰辦理其建物所有權測量及登記案。

且按上開使用執照所載,被告確為起造人,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至28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81條之適用,爰被告以起造人身分申請登記,於法有據。

再者,被告囑託輔助參加人補辦系爭地下停車場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該囑託係屬事實行為,按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因此使被告與原告間私權法律關係產生變動,故原告本件申請,於法無據。

原告雖稱系爭地下室停車場非屬公共設施云云,查按民法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 、3 、4 款之規定,原告混淆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築物與共有之區別,非原告所稱不屬於公共設施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系爭國宅地下室部分因早年未登記,如今補辦登記,依規定應由使用執照起造人提出申請,故被告以起造人身分申請登記,符合申請資格。

又系爭國宅地下室之間雖有區隔,並未完全相連,惟均屬同一使用執照興建,地下室部分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設備」,屬公共設施,應登記為共有部分。

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針對共有部分究應登記為1 個建號或數個建號,並無強制性規定;

故輔助參加人將系爭國宅地下室登記為1 個公設建號,符合上開規定。

再者,本件經赴現場勘查結果,第5 、6 、7 棟公寓地下室為「停車空間」、第8棟公寓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倘依原告訴求按各棟區分為4 個共有部分建號(分由各該棟64戶持分),將造成第8棟公寓64戶建物權利人因其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無法停車而權益受損,故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乃將系爭地下室登記為1 個共有部分建號,由全體256 戶持分共有,並無違失等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4 年12月11日函、輔助參加人105 年2 月1 日函、原告申請另編建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67至73頁),堪認為真正。

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就原告申請其應囑託參加人撤銷系爭5128建號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系爭國宅4 棟建物地下室各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各該區分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處分,以原處分否准,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例計算。」

行為時(100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1 年12月30日施行)住宅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時(100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5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第2項)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58條第1項規定:「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

內政部依前揭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第2項)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

……」第283條規定:「(第1項)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第2項)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應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

第283-1 條:「中華民國83年10月19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83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297條之規定。」

83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前即79年6 月27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297條則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者,得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單獨或合併勘測,另編建號。」

另內政部依前揭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

第73條規定:「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第81條規定:「(第1項)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第2項)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第84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二)經查,系爭國宅為4 棟地上1 至8 樓、地下1 層之建物,共有256 戶住宅與店鋪,於70年1 月26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全數出售;

惟該建物系爭停車場早期因使用率偏低,被告為減輕承購戶日後繳納房屋稅之負擔,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代管。

嗣被告認系爭國宅之系爭地下停車場興建費用已攤算計入各戶售價內,爰依行為時住宅法第51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系爭停車場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

經輔助參加人審查後,按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權利範圍,以105年2月1日函檢送建物所有權登記公告1份予第6、7及8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第5公寓大廈因無管理委員會,故委請鶯歌里里長代為張貼公告,公告期間為105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輔助參加人遂將系爭地下停車場另編系爭5128建號,建物門牌為○○路○段○號等,主要用途記載為:本共有部分之項目有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情,有系爭用執照、系爭國宅造價明細表、面積價格表、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所屬都發局簽稿、輔助參加人建測量成果圖、立分配書、公告照片影本、系爭5128號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244、308至318頁),自堪認定。

參諸系爭地下停車場屬系爭國宅之共有部分,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基於系爭國宅之起造人,申請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第一次測量,自有所據。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以起造人身分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云云,委無足採。

從而,輔助參加人基於登記機關受理系爭國宅起造人即被告之申請,就系爭地下停車場補辦所有權第1次測量、登記,依法審核後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另編系爭5128建號,核無違誤。

原告以其個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申請被告應囑託輔助參加人撤銷系爭5128建號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系爭國宅4棟建物地下室各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各該區分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處分,於法無據,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依國民住宅條例(104 年01月07日已廢止)第22條之1 、住宅法第61條、民法第799 、81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等規定,以及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90)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請求被告作成如聲明第2項之處分云云。

惟按79年6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7條規定(系爭國宅於83年10月19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第283-1 條規定,適用79年6 月27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297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者,得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單獨或合併勘測,另編建號。」

另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第1項)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應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

(第2項)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其立法理由在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原則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為之。

惟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性質上應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物所必要者,故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仍應合乎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亦即應以該共有部分之固有使用方法為之,爰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意旨,修正共有部分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約定情形,分別編列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俾使共有部分之登記客觀明確。」

前揭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分別合併,另編建號」源自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修正時,第72條明定共同使用部分,未能測繪於區分所有建物內,因此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以適應實際需要。

再參酌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

……」因此,建物共有部分究應登記為1個建號(由全體所有權人共有)或數個建號(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無硬性規定。

經查,系爭國宅第5、6、7棟地下室空間作停車場使用,第8棟地下室空間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第5、6棟地下室為同一出口,第7棟地下室有獨立出入口,第8棟地下室則須藉由樓梯進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

被告以起造人名義就系爭地下停車場申請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輔助參加人衡酌系爭國宅4棟建物屬於同一使用執照;

且系爭國宅4棟建物地下室雖有如上所述不同情況,然其出售時,4棟建物地下室之施作費用,平均分攤算在4棟建物256戶承買人之售價中,是4棟建物地下室為256戶所共有,為使系爭國宅承買人公平使用停車空間,因此登記為1個建號,核與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之規定相符,核無不法。

原告所舉前開法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無非係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登記方式之相關規定,尚難導出原告有請求被告囑託輔助參加人撤銷系爭5128建號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系爭國宅4棟建物地下室各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各該區分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律上依據。

況且,輔助參加人就被告申請補辦系爭地下停車場另編建物,既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無不法,欲另編建號,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辦理建物分割登記,原告之申請,於法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以本件屬當事人間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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