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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8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怡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何雲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9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茲據變更後代表人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紙張(板)批發業,其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新臺幣(下同)3,475,960元、交際費1,717,472元(復查決定誤繕為1,712,472元),經被告核定均為0元,應補稅額882,88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旅費部分:⒈申報機票費用為343,300元,經被告以僅提供護照或台胞證影本,未檢附機票憑證剔除部分:依據營利事業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4條第3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本件原告遺失機票,原僅提供護照、台胞證影本及102年度之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哩程累積表供核,而於復查後期,已透過關係取得華航檢發之旅客搭機證明四紙,但華航對該聯航公司之機票,只承認累積哩程數,無法出具旅客搭機證明。
故當期國外出差機票已補正機票憑證者為141,800元;
另未補正機票憑證者為233,300元。
然既有台胞證及護照影本證明,應體念商艱從寬認定,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未依規定保存憑證論處。
⒉申報交通費用為214,411元,經被告以未檢附憑證剔除部分:依據查核準則第74條第3項第2款第4目規定,查核時已告知被告原查,因國外車票多為感熱紙且數量繁多,大部分已褪色,影印不便,且已依規定書立支出證明單,應足以認定,被告自應依法核認。
⒊申報住宿費及日支費原計實支費用為3,539,980元,經被告以未檢附憑證及計算明細等相關文件剔除部分:依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重為修正,不列報國外住宿費,改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認定(無須檢據憑證辦理),重修正申報之日支費為:2,884,369元,此部分無需憑證,應予認列。
住宿國內金額2,080元,有取得發票,亦應認列,且本件有台胞證、護照影本及華航哩程累積記錄影本,足以證明原告代表人及員工出入國境時間及出差日數,則原告代表人在上海出差91天,在舊金山出差20天,在紐約及美東地區前後出差42天,在溫哥華出差9天,共計162天;
原告員工在上海出差226天,洵堪認定。
故當期國外出差日支費2,901,362元之查核計算認定並無疑義。
4.總之原告員工確於102年3月27日搭乘華航到美東,再於102年6月5日自美東返國,共出差71天,有護照戳記及華航網路紀錄可稽;
102年出差中國上海317天,亦有台胞證戳記為憑,被告無法提出反證推翻,自應核認。
㈡被告所稱出差報告表並未詳載逐日前往地點及洽訪對象及內容等情事。
然查,原告業務係銷售非一般紙品,由臺灣原料出口,在大陸加工處理後,再外銷。
必須派員長期出差大陸,以上海合作廠商為主,顧及產品品質和教導員工,並抽空當中幾天去拜訪鄰近地區紙廠。
另美國地區以ONE STEPPAPERS LLC及其他8家進口商,為原告銷售之主要大廠商,再由該廠商轉銷,必須派員處理相關業務及參觀其工廠,除書面說明外並現場教導客戶使用原告產品之方法要領及注意事項等,另搜尋建議,以方便產品之改良,並藉由此公司介紹其購用紙品之客戶參觀拜訪,此些無法一一在出差報告單上詳細說明。
然經詢原出差人後,就其記憶之行程次序、約訪公司及對象,重編明細表予鈞院供核。
㈢交際費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各支出是否與業務有關,惟依據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本件102年之交際費,原申報金額計1,717,472元,因該科目憑證繁多,被告原查僅抽查該科目金額較大之憑證5份。
而其中有購置3組電視及沙發床組等5筆金額計715,835元,係因原告會計人員疏失,誤將部分生財器具入帳至交際費科目。
原告係以3組電視機加上數據機光纖作為工作站端末機及網路通訊使用,俾節省國際話費(原告積極開發美、加、印度、伊朗等國外客戶);
又因外國上班時差,往往深夜連繫解決問題,且既已改為自行開發客戶外銷,會有客戶來訪,故購買沙發床組等,以供員工深夜休息及招待客戶參訪之需,並非與業務無關。
此部分曾要求修正為生財器具,按3至5年折舊,惟被告希望剔除補稅,原告曾應允,是該列報715,835元部分由被告簽辦剔除。
102年間到美加拜訪客戶支出交際費466,494元,因會計離職未辦理交接,原始憑證遺失,接任會計憑渠備忘摘記處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後,應准認列。
原告已將原始憑證交付貴院,由貴院交付被告查核,且無影印留存,自無法限期說明。
而本件交際費之列報已符合稅法規定之⒈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⒉合乎限額等兩項規定,且稅法及其有關法令並無規定必須檢附經手人、接洽對象、招待方式與地點、及接洽目的等。
原告亦未接獲被告要求再提供相關憑證,而由分類帳明細可知,皆為餐敘及禮品等,並無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及超限情事,詎料,被告竟全數將交際費否定剔除,核定認列交際費為0元。
㈣綜上所述,依規定被告於查核時,如發現帳務有錯,應即通知補正,本案雖有告知,原告亦已知悉辦公用生財器具及部分雜費,誤入帳為交際費,本應更正,惟因被告要求剔除並補稅,經原告同意該不合規定部分,旅費金額計551,995元及交際費金額計715,835元,共計剔除金額為1,267,830元,應補稅額為215,531元,以減少訟爭。
惟最後被告內部簽報結果,竟將旅費及交際費全數剔除為0,原告自有不服,檢附修正後之差旅費明細表,標明有憑證與無需憑證及欠缺憑證之金額,其有憑證與無需憑證部分自應依法核認,其遺失憑證者,既有出差事實,應依未依法保存憑證論罰後,准予認列。
而生財器具誤列為交際費之715,835元,依法更正後按3至5年提列折舊等情。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認列旅費新臺幣(下同)3,479,960元、交際費1,001,637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復查時提示旅費明細表,主張支付旅費總金額為3,475,960元,惟1.列報機票費用360,900元部分,僅提示護照、台胞證影本,未檢附飛機票票根、登機證及購票證明單,無從判斷出差人搭乘日期、起迄點及票價為何,雖有原告代表人之旅客搭機證明,亦僅能證明原告代表人有搭機情事,難以證明系爭機票費用之支出;
2.列報交通費408,800元、住宿費5,080元,與國內(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合計數407,900元、851,000元不合,且未檢附憑證;
3.列報日支生活費2,701,180元,雖提示出差報告單,惟出差地點包含上海、舊金山、紐約、溫哥華等地,均無相關文件佐證其出差地點、訪洽對象及出差具體內容,尚難認與營業有關,且無任何報支憑證,核與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不符。
且原告迄未提示相關憑證資料供核,被告無從審酌。
㈡次查原告列報陳怡完前往美國出差資料如下:┌───────────┬──────────┐│日期 │地點 │├───────────┼──────────┤│102年3月27日至4月15日 │舊金山(美國加州) │├───────────┼──────────┤│102年4月16日至4月20日 │溫哥華(加拿大) │├───────────┼──────────┤│102年4月20日至4月22日 │紐約(美國) │├───────────┼──────────┤│102年4月22日至4月26日 │溫哥華(加拿大) │├───────────┼──────────┤│102年4月27日至6月6日 │紐約(美國) │└───────────┴──────────┘惟依其提示華航旅客搭機證明及哩程表顯示,原告代表人於102年3月27日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後,隨即轉往佛羅里達州坦帕機場,同年6月4日由佛羅里達州坦帕機場經洛杉磯返抵國門。
原告列報出差地點間距離遙遠,除進出國門之搭機證明外,無其他搭乘交通工具之憑證,尤以其飛抵美國西岸洛杉磯後立即轉飛東岸坦帕市,卻又稱該期間係至位於西岸之舊金山出差,坦帕市與舊金山間距離4千5百公里之遙,所述實難採信。
㈢又旅費之核認,依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對於出差之相關支出,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本件原告雖提示旅費明細表、旅費分類明細帳、國內(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出差辦理事項明細表為證,惟僅簡略陳述出差期間、拜訪對象、費用金額,並無其執行與原告業務有關之逐日前往地點及具體內容等出差報告可資查對,且出差旅費報告表既無申請日期亦無費用支出之任何憑證,僅蓋有出差人印章,其主張實乏所據,尚難僅依其製作之旅費明細表而得予認列費用。
從而,被告原核定認原告所列報金額未符查核準則有關旅費之認定要件,予以否准,核定旅費0元,於法俱屬有據。
㈣另所謂交際費之支出,因與業務機會之取得無法建立起直接對應關係,從而很容易與營利事業負責人私人應酬相互混淆,故該等支出在稅法上如欲被認列,納稅義務人除須證明支出之真實性外,亦應進一步證明支出與業務間之關連性及其必要性。
經查原告未提示合法費用憑證、報支單據供核,僅列印交際費分類帳,其摘要分別為禮品、各式禮盒、餐費、球敘、寢具、傢飾擺件、家具組……等。
雖然參酌社會約定成俗之共通經驗,類如宴客或餽贈小額禮品多被肯認為交際費支出,惟如上開所述,原告交際費分類帳所載之禮品、各式禮盒、餐費、球敘、寢具、傢飾擺件、家具等均未檢附相關憑證,被告遂於105年4月11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3493號函,請原告提示包含接洽對象、招待方式與地點及接洽目的之相關憑證供核,迄今仍未獲提示,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僅以「憑證繁多、無法一一列印」等徒托之詞,殊未盡舉證之責,尚難以原告自行編製之分類帳即逕予認列系爭支出為原告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核其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補稅核定通知書(訴願可閱覽卷第18頁)、復查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查兩造主要爭點在於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3,475,960元及交際費1,717,472元,被告均予剔除,並補徵稅額882,884元,是否適法?爰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旅費部分: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
(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所明定。
2.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
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一)膳宿雜費:……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
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74條所規定。
上揭查核準則之規定係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規定內容也符合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本件得予適用。
3.又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闡明在案。
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可循。
亦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中就營業費用支出之認列,並非僅有支出之事實即足,尚須該支出對營利事業係屬合理且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依目前稅法實務上之通說,稅捐案件之客觀舉證責任,還是由待證事實為計算稅基之加項或減項事實,以為決定,加項事實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減項事項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營業人應證明與業務相關,始能就營業費用支出予以認列,而其證明以提供詳實記載之明細資料及憑證,員工為客戶提供服務之工作紀錄、經客戶簽名確認之售後服務表單等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才足以呈現與業務結合,始足以核實勾稽該費用是否屬實而必要,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08號、101年度判字第24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經查:⑴本件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3,475,960元,並提示102年度之分類明細帳記載為證(見原處分卷第88頁),主張有憑證或無須憑證部分3,242,660元,應依法核定,其餘未補憑證部分233,300元,如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鍰後,准予認列云云。
查系爭旅費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29頁)記載,系爭旅費係因出差人陳怡完及羅益庭於中國、美國、國內等地考察所生,項目包含機票支出360,900元、交通費408,800元、住宿費及日支生活費2,706,260元,合計3,475,960元(360,900+408,800+2,706,260),茲原告員工陳怡完及羅益庭之出差天數均逾百日,並稱長期外派羅益庭至大陸上海地區服務客戶,依前述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提出合於上開規定之證據,始能認列。
惟原告所提示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出差辦理事項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67-90頁)所載,因陳怡完於102年2至6月間至大陸及美國等地區考察,辦理拜訪客戶、市場調查、開發客戶等事項,而羅益庭於同年5至10月間至大陸地區考察,辦理客戶服務等事項,而發生機票支出343,300元、交通費407,900元、住宿費851,000元、日支生活費1,837,480元,合計為3,439,680元(343,300+407,900+851,000+1,837,480,不含原處分卷第86頁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因誤算而溢計之500元)。
經將前開旅費金額3,439,680元與原告列報之102年度旅費支出3,475,960元(見原處分卷第31頁),互為比較,即有差額36,280元(3,475,960-3,439,680),此部分無以認定確有支出之事實,亦無以認定其支出對原告係屬合理且必要。
至於其餘3,439,680元部分(3,475,960-36,280),原告僅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出差辦理事項明細」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30、67-90頁),其中羅益庭「出差辦理事項明細」記載如下:「出差期間:102年5月4日至同年月12日。
出差事由:處理客訴問題。
出差地點:上海。
出差內容概述:5/6-5/10上午開會,下午現場協助處理事故。」
、「出差時間:102年5月18日至102年9月13日。
出差地點:上海及大中國地區。
出差內容概述:長期外派至上海服務客戶進貨點計及抽驗品管,解決問題並開發客戶。」
、「出差事由:長期外派處理客訴問題並開發客戶。
出差期間:102年9月22日至102年10月25日。
出差內容概述:長期外派至上海服務客戶進貨:長期外派至上海服務客戶進貨點計及抽驗品管,解決問題並開發客戶。」
等情;
陳怡完「出差辦理事項明細」則記載如下:「出差期間:102年2月2日至同年月24日。
出差事由:拜訪客戶。
出差地點:上海。
出差內容概述:⑴2/4上午開會。
⑵2/5-2/7上午參觀廠區及設備。
⑶2/8下午開會討論事故及解決方法。
⑷2/9-2/15春節放假。
⑸2/16-2/19上午開會。
⑹2/20-2/22下午觀察解決方法是否有效」、102年3月27日至102年4月15日(出差地點:舊金山)、102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出差地點:溫哥華)、102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出差地點:紐約)、102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出差地點:溫哥華)、102年4月27日至102年6月6日(出差地點:美國地區),上開出差內容概述均為市場調查及開發、拜訪客戶。
「出差期間:10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
出差事由:開發客戶及市場調查。
出差地點:上海。
出差內容概述:⑴6/14-6/15拜訪客戶及了解客訴問題。
⑵6/17- 6/19開會提出方案解決問題。
⑶6/20-6/21下午參觀廠區並收集樣品。
⑷6/24-6/26市場調查。」
、「出差期間:102年5月18日至102年9月13日。
出差地點:上海及大中國地區。
出差內容概述:長期外派至上海服務客戶進貨點計及抽驗品管,解決問題並開發客戶。
」、「出差期間:102年9月22日至102年10月25日。
出差地點:上海及大中國地區。
出差內容概述:長期外派至上海服務客戶進貨:長期外派至上海服務客戶進貨點計及抽驗品管,解決問題並開發客戶。」
等情(見原處分卷第67-76頁),揆諸上開出差辦理事項僅抽象記載拜訪客戶、開發客戶、參觀廠房設備、市場調查、處理客訴問題等事項,出差地點僅泛言「大中國地區」、「美國地區」,就所稱工作事項之接洽連繫對象、所銷售或推銷產品之名稱、與前往客戶營業處所之具體時點及所執行工作之過程等,則付之闕如,顯未記載洽訪對象及證明其內容屬實之相關文件,上開出差單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再觀諸系爭旅費報告表,其出差事由記載略以長期外派處理客訴問題並開發客戶、拜訪客戶及開發客戶等,工作記要記載了解並處理客戶問題,開發客戶等,記載交通費、住宿費及日支生活費金額,但未檢附任何憑證等情(見原處分卷第78至90頁)。
又依提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其負責人陳怡完於102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長期出差至舊金山、紐約、溫哥華等地,參訪對象均為ONE STEP PAPERS LLC,僅概述開發客戶及市場調查,另員工羅益庭自102年5月4日至同年10月25日亦長期出差至上海及大中國地區,僅概述處理客訴及開發客戶,均未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
另其費用之報支均未提示相關費用憑證,僅有出差人陳怡完、羅益庭護照(含內頁)影本、陳怡完會員哩程明細資料,而按諸旅費是要透過單據憑證呈現人、地狀況與業務之結合,供於稅捐查核之過程中,呈現該費用之必要性,系爭旅費支出,並未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不足證明與營業有關,應不予認定。
又膳宿雜費金額形式上不超過規定之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但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與業務有關及其必要、合理性,依上開規定系爭旅費不符合認列規定。
⑵原告又主張其機票票根及登機證全部遺失,改以護照及台胞證證明機票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
按前揭規定,交通費之憑證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至於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系爭「國外」旅費中之「機票」支出,經將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飛機」金額予以合計,其支出為343,300元(見原處分卷第78-87頁),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改稱出國機票支出為375,100元(見本院卷第12、41頁)。
然而,原告提示之護照及台胞證等(見本院卷第27-38頁)並無機票金額可供審酌,且僅有部分入、出境等紀錄,無從勾稽出差人員、出差地狀況與業務及系爭旅費如何合致;
次查系爭「國外」旅費中之「交通費」支出,經將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交通費(汽車及捷運)金額予以合計,其費用為407,900元(見原處分卷第90頁),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改稱交通費為214,411元,並稱國外車票多為感熱紙且數量繁多,大部分已退色,影印不便,已另行開立支出證明單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頁),然原告所提支出證明單僅簡略記載,因計程車資及美加地區長途客運巴士而發生費用214,411元(見本院卷第47-52頁),仍無從勾稽出差人員、出差地狀況與業務及系爭旅費如何合致屬實,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系爭「國外」旅費中之「住宿費」及「日支生活費」部分,經將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住宿費及日支生活費金額(見原處分卷第90頁)予以合計,其費用為2,688,480元(住宿費851,000元+日支生活費1,837,480元),亦如上述,然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改稱不列報國外住宿費,改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列報日支費為2,884,369元,並以台胞證、護照影本、哩程累積記錄可憑云云(見本院卷第12-13、41頁)。
然而,「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
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可循。
亦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中就營業費用支出之認列,並非僅有支出之事實即足,尚須該支出對營利事業係屬合理且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縱使以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列報日支費,亦須有出差人員、出差地點與業務結合之具體事實,且該日支費之發生對營利事業係屬合理且必要,始足當之。
原告雖提示台胞證、護照影本、哩程累積記錄等(見本院卷第27-40頁),然而台胞證、護照影本、哩程累積記錄,僅能證明出國紀錄,並無法顯現出差時點、洽談對象及內容、所交易商品項目、為客戶提供服務之詳實過程等,列報交通費407,900元、住宿費851,000元,均未檢附憑證;
列報日支生活費2,688,980元,雖提示出差報告單,惟出差地點包含上海、舊金山、紐約、溫哥華等地,未有日支生活費計算明細及相關文件佐證其出差地點、訪洽對象及出差具體內容,尚難認與營業有關,核與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不符。
簡言之,無從呈現系爭日支費與具體業務之結合事實及其程度,自難認定系爭日支費係與原告業務相關及確實合理必要,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列報系爭旅費未依規定提出憑證,且無詳實記載之明細資料及憑證等可供勾稽,亦未證明與原告業務相關,其支出屬實且合理必要,被告予以剔除,否准認列,核無不合。
㈡關於交際費部分:1.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為所得稅法第37條及第38條所明定。
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三、屬於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
四、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
(三)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為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80條所規定。
2.又「交際費」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所稱「業務上直接支付」,係指該具交際性質之支出係與業務有關,且由該與業務相關者直接受領之意。
又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0條第3款規定意涵,屬於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是交際費包含營利事業為業務需要而招待或餽贈客戶之支出,諸如餐費、宿費、賀儀、禮品等費用,因其與營業有關,且經濟利益及服務潛能一次耗盡,故准其以費用(交際費)認列,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7號及第1318號、99年度判字第119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因所謂交際費之支出,因與業務機會之取得無法建立起直接對應關係,從而很容易與營利事業負責人私人應酬相互混淆,故該等支出在稅法上如欲被認列,納稅義務人除須證明支出之真實性外,亦應進一步證明支出與業務間之關連性及其必要性。
3.本件原告提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就系爭交際費1,717,472元載明為「饋贈禮品、在外宴客等」(見原處分卷第11頁),其交際費分類帳所載之禮品、各式禮盒、餐費、球敘、寢具、傢飾擺件、家具等均未檢附相關憑證,因未符合上開認列規定,被告先後於104年9月9日及105年4月11日,函請原告說明各項支出是否與業務有關,並請原告提示包含接洽對象、招待方式與地點及接洽目的之相關憑證供核(見原處分卷第38、134頁),惟原告並未提示之,自無從證明系爭交際費與業務有關且實際由該與業務相關者直接受領,即無以認定其屬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
次依原告提示之交際費分類帳係記載102年度交際費之結算金額為1,250,978元(見原處分卷第52頁),與原告列報交際費之帳載結算金額為1,717,472元(見原處分卷第31頁),惟顯有未合。
再者,原告曾具文表示系爭交際費中之715,835元未編製相關明細,且同意剔除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0頁),嗣又提示5紙發票供核(金額合計為715,835元),惟上開發票之交易品名係記載為LED電視、Sleepeezee床具、家具等家居用品(見原處分卷第51-50頁),而原告並未提示資料佐證該等用品具有業務上交際之性質,且已由該與業務相關者直接受領,至本院審理時,原告改稱該715,835元所購者係生財器具,供網路通訊使用,或供員工使用,或供招待客戶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顯與原告提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就系爭交際費1,717,472元之用途已具體載明為「饋贈禮品、在外宴客等」(見原處分卷第11頁),不相符合;
且原告102年度並未添購任何「生財器具」資產(101年12月31日之生財器具資產為161,295元,102年12月31日之生財器具資產仍為161,295元,並無新增項目,見原處分卷第18頁),再者原告就該等器具之議價、訂購、採購、運送、設置、驗收、付款等實際交易程序及財產使用管理等,並未提示經由承辦人員審認之憑證供核,其主張715,835元係添購生財器具,供作業務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4.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憑證及傳票供計6冊供核,經被告就本件相關部分審酌製表如被證1,且原告僅於現金支出傳票後面黏貼統一發票或收據,即如被證2所示修繕費、禮品、禮盒等(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均無足資證明系爭支出與業務相關資料,系爭支出難謂係原告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原告主張為不足採。
5.原告列報系爭交際費1,717,472 元,惟未提示足供詳實勾稽之帳證,無以認定確屬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被告否准列報,尚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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