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57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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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8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冠唯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農訴字第1050719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牽繩帶1 隻邊境牧羊犬母犬(下稱系爭犬隻)至被告所轄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基隆市動物防疫所)所設動物收容所(對外以「基隆市寵物銀行」為名)表示該犬隻為家犬,欲辦理安置未果,遂於同日11時45分離去,將系爭犬隻置於該寵物銀行門外。

基隆市動物防疫所於同日公布原告頭像發布新聞稿,請民眾提供線索。

嗣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至基隆市動物防疫所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有棄養犬隻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6 月14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05037005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入系爭犬隻,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禁止原告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復依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原告飼養依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居住於彰化,於105 年6 月2 日和朋友一同至九份旅遊,途中拾獲系爭犬隻,原告遂查詢基隆市寵物銀行地址後即帶系爭犬隻至該寵物銀行請求安置。

又因原告希望系爭犬隻能獲得安置,故表示系爭犬隻為友人所贈與之家犬,惟該寵物銀行人員表示必須是植入犬隻晶片所紀錄登記之飼主(即訴外人向先生)才能辦理安置,因而拒絕收容系爭犬隻。

詎被告嗣後又以原告為飼主,故意棄養系爭犬隻為由裁罰原告。

然而,原告並非故意棄養,拾獲系爭犬隻送交安置乃符常情,且原告確非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定義之飼主,自無棄養動物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認事顯有違誤等語。

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基隆市寵物銀行動保員即訴外人吳珮瑜於105 年6 月4日所製作之「1050602民眾惡意棄養混邊境犬隻報告」(下稱系爭惡意棄養報告),可知原告於105年6月2日上午11時34分以鍊繩牽系爭犬隻至基隆市寵物銀行時,原誤認2名楊姓及師姓洽公民眾為工作人員,而向其等表示:系爭犬隻為原告連姓友人所贈與,因即將搬家之緣故不能繼續飼養,且因系爭犬隻為兩年前在基隆市寵物銀行認養,故欲辦理棄養等語,嗣經吳珮瑜勸說勿棄養,並掃瞄系爭犬隻晶片後確認所登記飼主之資料並非姓連,為訴外人向先生,乃要求原告先回去與連姓友人確認系爭犬隻來源並補正系爭犬隻資料後再行辦理,原告同意後隨即於當日11時45分離去。

是以,被告以原告為實際之飼主棄養系爭犬隻為由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原告事後雖辯稱其係基於愛心於新北市瑞芳區黃金博物館周遭登山步道拾獲系爭犬隻云云,惟依網路查詢之結果,公立收容所最近者為瑞芳收容所,距離黃金博物館10分鐘車程,然原告卻將系爭犬隻遠送位於車程40分鐘外之系爭寵物銀行,且基隆市寵物銀行因名稱特異,一般外縣市民眾並不知為動物收容所,是原告作法與常理不符。

又原告係以鍊繩牽系爭犬隻走入基隆市寵物銀行,該犬與原告互動自然,與非飼主而偶然拾獲犬隻之情形不同。

況且,原告係主動說明不能飼養系爭犬隻欲辦理棄養之理由,嗣發現犬隻辦理棄養不易,才同意離去,自始均未表達系爭犬隻係拾獲,是客觀判斷原告為實際管領系爭犬隻之人,應無違誤。

再者,原告已自認將系爭犬隻棄置於基隆市寵物銀行門口,然原告在惡劣暴雨氣候下拋棄系爭犬隻致該犬隻虛弱瀕死,此與其所稱因愛心憐憫而將系爭犬隻拾獲送交收容所說法形成強烈對比,且與一般愛心民眾常規作法不符。

準此,被告依原告惡意棄養之事證且參酌當日在場民眾、獸醫師及動保員親聞原告說詞,暨系爭犬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規定所應保護之動物,原告能以牽繩管領,自有能力保護系爭犬隻安全,確狠心棄置大雨滂沱之危險環境等情,堪認原告確已構成動物保護法所定義之惡意棄養,被告據此客觀認定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系爭惡意棄養報告、原告105 年6 月8 日談話紀錄、系爭犬隻資料卡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8頁、被告答辯狀卷證第4 頁、第6 至7 頁、第9 頁),堪信為真正。

是以,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棄養系爭犬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9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第2項、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2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

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

(二)經查,原告於105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牽繩攜系爭犬隻至基隆市寵物銀行表示該犬隻為家犬,欲辦理棄養未果,隨即於11時45分離去,並將系爭犬隻棄置基隆市寵物銀行門外等情,有系爭惡意棄養報告在卷可稽(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嗣後雖稱:伊並非飼主,系爭犬隻係伊自九份拾獲,並將之攜至基隆市寵物銀行辦理收容云云。

惟查:1、證人即受僱於基隆市寵物銀行、撰寫系爭惡意棄養報告之動保員吳珮瑜證稱:「一、當日原告攜帶系爭犬隻到寵物銀行大廳,告知證人(即吳珮瑜)要辦理棄養手續,因為要搬家的關係無法繼續飼養系爭犬隻,並告知該犬隻是其1 位連姓友人送給他的,因為該犬隻是2 年前從收容所被認養帶出去的,所以要回來寵物銀行辦理棄養,並告知其發現該犬隻有肝炎,也有帶去治療,治療到目前為止已經9 成好。

二、證人就告知原告辦理棄養之規定、收費標準及犬隻未來會遇到的問題等等,但原告還是堅持要棄養,當時證人有隨口問犬隻名字,原告有回答證人,這部分報告書漏寫,犬隻名字叫波比;

因為原告說該犬隻是在寵物銀行認養,所以證人就請原告提出認養的相關資料,原告提不出來,並再次表示是連姓友人送給原告的,證人就幫該犬隻做晶片掃瞄,掃瞄結果與原告及連姓友人的資料均不符,證人就請原告回去詢問其友人究竟情形為何,證人希望能在回歸動物福利及愛護生命的角度下再回來協商,當下原告也答應證人,之後就將該犬隻帶走了;

在當日中午12時20分,當日帶貓來寵物銀行結紮的民眾就發現該犬隻在外面淋雨。」

「因為原告告知證人該犬隻是原告朋友送原告的,而且該犬隻是由原告牽來的,該犬隻的晶片有備註的確是2 年前從寵物銀行出去的,所以證人認定該犬隻是原告的,因為原告可以提出這些東西告知證人。」

(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即帶貓至寵物銀行結紮之師培瑛證稱:「一、當時證人(即師培瑛)與朋友楊雯萱一起帶2 隻貓到寵物銀行結紮,原告來的時候醫生正在幫證人的貓結紮,當時原告牽1 隻邊境牧養犬波比來寵物銀行詢問可不可以辦理棄養,那時證人在廁所,因為吳小姐在地下室做清潔工作,證人從廁所出來之後,楊雯萱就告訴證人原告帶狗來要棄養,證人就下去地下室找吳小姐上來處理。

二、吳小姐上來之後,原告有說明來意,告知該犬隻是原告的朋友送給原告的,因為該犬隻是原告朋友在寵物銀行作認養的,原告因為要搬家沒有辦法再飼養,而且該犬隻身體不太好,好像有腎臟病的樣子,所以要帶回來辦理棄養的動作,後來吳小姐作資料查詢,發現當初並非登記在原告朋友名下,有告知原告除非是當初認養的人,否則不能夠辦理棄養,因為原告並非登記的本人沒有辦法辦理棄養手續,所以原告就離開了,當時醫師幫證人的貓結紮,證人到外面門口抽菸就發現該犬隻在樓梯口淋雨,牽繩還綁在該犬隻的身上。」

「……原告有提及該犬隻是朋友送的,吳小姐查資料時原告也有告知其朋友的姓名,原告也有提及因為搬家沒有辦法繼續飼養,且說明該犬隻生病也已經治療到9 成好。」

(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證人即陪同師培瑛至寵物銀行之楊雯萱證稱:「……當日原告進來寵物銀行時只有證人(即楊雯萱)坐在裡面,原告有詢問證人是否要來認養寵物,證人說不是而是來作寵物結紮的,證人就反問原告是否要來領養寵物,原告說不是,原告說因為要搬家,現在的房子不能養狗,所以帶狗來寵物銀行辦理棄養,接下來師小姐從洗手間出來,證人就告知師小姐,師小姐就到地下室請吳小姐上來,吳小姐上來有詢問原告狗是否原告的,掃了晶片後才發現不是,原告也說是朋友送原告的,吳小姐就說因為狗不是原告的,所以沒有辦法辦理棄養,之後原告就將狗往門外牽走,後來是師小姐到門口抽菸時才發現狗在樓梯口……。」

(參本院卷第78頁)相符,足認原告當日至基隆市寵物銀行時,確係以飼主之身分欲就系爭犬隻辦理棄養,且未曾提及系爭犬隻係原告於九份拾獲一事。

2、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至基隆市動物防疫所接受訪談時雖陳稱:伊於105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在九份黃金博物館附近登山步道看見系爭犬隻,伊覺得系爭犬隻很餓,就拿食物餵牠,且因覺得系爭犬隻很可憐,就用手機查詢附近的收容所,並請隨行之朋友繼續別的行程,伊即搭乘計程車將系爭犬隻送至基隆市寵物銀行等語(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6 頁),並於本院106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原告前一天晚上跟一群朋友包含連先生在內去逛基隆廟口,發生事情的當日才到九份,在基隆廟口吃了甜不辣、雞絲飯、鼎邊銼,朋友包含連先生在內總共有2位,另外1 位朋友也住彰化名叫施佩麗。

……當日去九份的交通工具,因為連先生住基隆,所以連先生就帶原告等人坐當地的公車,是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搭公車,到九份遊玩之後就發現系爭犬隻,……四、當日是連先生陪同原告從九份附近坐計程車到寵物銀行的山下,花了5 、600 元,連先生因為有事就搭同一部計程車先行離開,原告是自己牽著系爭犬隻走上去到寵物銀行。」

(參本院卷第83頁),核與原告之友人連義榮證稱:「原告前幾天先住臺北,證人(即連義榮)是前一天與原告在臺北會面,然後在臺北吃飯。」

「在臺北吃完飯後再回基隆廟口逛街,在基隆廟口吃一些小吃,……除了原告之外沒有其他的朋友,就只有2 個人,當日原告住證人家,隔天證人開車載原告去九份,之後因為臨時有事就先離開了,證人因為工作的關係必須24小時待命,證人並沒有與原告一起從九份離開。」

南轅北轍,難認屬實,是原告嗣後主張系爭犬隻為伊所拾獲,伊並非飼主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卻未負起積極照顧系爭犬隻之責,而將系爭犬隻棄置於基隆市寵物銀行門口,確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

從而,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29條第1款規定,裁處3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入系爭犬隻,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禁止原告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復依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原告飼養依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依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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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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