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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陳勝勇
送達代收人 黃美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麗素
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105 公審決字第026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任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民國103 年12月25日配合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機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即被告)股長,其82年8 月1 日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82年7 月2 日82台華特四字第0871094 號函核定,其本人及眷口2 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當時核定之眷口為子女2 人。
嗣原告於94年11月18日以申請書向前桃園縣政府請求補發退休時未支領之配偶及母親眷屬補助費,該府函交被告以95年6 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復,即自原告94年11月18日第1 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於95年7 月至12月第2 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支給。
嗣原告以95年6 月21日申請書,再向被告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復經被告以95年6 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復,依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自原告94年11月18日第1 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 個月發給,並無不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95年9 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5024161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後,改提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6年3 月6 日96公審決字第0199號復審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42 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原告以105 年5 月30日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94年11月18日之申請事件程序重開,經被告105 年6 月6 日桃稅人字第1050052848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原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參本院卷第9 頁),嗣為數次變更,最後於本院106 年5 月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5 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應就原告94年11月18日之申請,再作成補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89,688元,及自88年7 月1 日起至補發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24,775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卷第176 頁)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程序重開之利益,即其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作成補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89,688元,及自88年7 月1 日起至補發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且於本件訴訟中合併請求被告賠償24,775元(訴訟費用)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計其因勝訴所得之利益,顯未逾40萬元。
本件係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價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所在地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 段179 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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