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623,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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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顏大和(檢察總長)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件裁定、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嗣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23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22日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雖於106年5月26日再次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聲明異議訴訟救助狀,惟其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33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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