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1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裕民(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0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3,515,254元、旅費180,689元、保險費1,539,751元及交際費1,957,195元,經被告初查依帳證資料查核結果,核定薪資支出10,953,883元、旅費180,689元、保險費1,273,060元及交際費524,930元,應補稅額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3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3391號復查決定獲准追認薪資支出360,243元、保險費154,191元、旅費598,870元(自交際費轉正)及交際費317,285元,原告就不利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薪資支出部分:⒈本案緣於被告為確認系爭員工李慶柏及徐蘭英所支領薪酬究屬勞方或資方,故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聘僱合約書、系爭2人100年度於境外執行管理原告、海外關聯企業服務比例分攤明細及薪資金額等相關具體資料,以茲證明,原告依法提出資料供參。
系爭員工李慶柏為原告之創辦人,從原告創立迄今一直為重要核心人物,徐蘭英雖為嗣後加入,但因協助原告業務拓展、並權掌原告財務預算、薪資審核發放多年,故仍是不可或缺之員工,且系爭2人皆於90年1月、即原告初次上櫃前就已分別兼任原告之總經理、協理乙職,雖原告與系爭2人無書面相關聘僱契約,惟依100年度原告年報所示,系爭2人分別於72年及82年起就擔任前述職位,該年報皆經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裕民及田時雨2位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誤。
故倘據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2款、第5款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所示,認為董事會既已通過載有該經理人之內部控制說明書及年報,且年報內載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項下,已具體載明其係為公司之總經理,系爭2人應可認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委任其為公司經理人,且渠等之薪資經由董事會依法編入財報,並經會計師及監察人查核,應可認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其薪資報酬給予辦法,至於事涉系爭2人酬勞部分,原告實已依循公司法及查核準則明定於原告章程中,故無論究係加計兼任員工酬金或董事酬金皆洵屬有據,於法無不合。
⒉被告曾以系爭員工李慶柏、徐蘭英等2人於100年出境天數分別為278天及260天認渠等乃屬長期外派人員,且因原告無法提供海外關聯企業服務之相對報酬分攤明細表,而恣意否准認列系爭2人薪酬,實屬無理:⑴系爭員工李慶柏、徐蘭英在原告集團公司草創時期即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董事兼任協理職務迄今,雖近幾年因遵循原告指示視察子公司營運狀況、增加原告業績總收入需親臨拜訪聯繫海外各廠商客戶,拓展提升國外市場業務,以致於境外時日較長,惟就原告內部人事銓敘任用、薪資異動發放,及重大政策決定權限仍需經由系爭2人審認覆核後,方得執行。
另拜現今科技發展所賜,因電話傳真、網際網路皆能無遠弗屆,得以讓公司資訊處於一種持續流動狀態,而系爭2人藉由跨國傳遞訊息之方式,進行重要文書簽核,與直接、間接指揮督導下屬執行原告業務上之相關事宜,故系爭2人長期不於臺灣境內純屬合理。
⑵倘依財政部87年8 月7 日台財稅第871957592號及8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841629949 號函釋,原告賦予系爭員工在國外執行各項任務之權力,實際上應「係屬出差性質」,而非被告於訴願決定中單以表面即認定系爭2 人屬長期外派人員。
更況,即便系爭2 人長期身處國外,卻仍保持以電子通訊方式處理國內事務,被告單以出境天數、長期身處國外不得處理國內事務等說法,致無從審酌系爭2 人之薪酬,顯不符實。
⑶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及以上開財政部2解釋函令所揭示,系爭2人依原告指示赴國外執行業務相關任務,應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原告所取得之勞務報酬,應屬合法。
被告既已認定系爭2人所受領由原告之薪資2,561,371元為確實,而予以課稅要求其繳納稅款,該2人皆已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收入,並完繳稅款在案。
被告卻將此筆薪資,從原告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項目中剔除,並要求原告補繳稅款,此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背,前後矛盾。
⒊本案以公司法觀之,原告給予系爭員工李慶柏、徐蘭英董事薪酬是否對價、合理部分,說明如下:⑴李慶柏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且與徐蘭英曾於100年2月間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綜合融資契約,於該份契約中,系爭2人基於職責為原告擔保,成為該契約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其次,在該契約第18條明載:「借款人及保證人對上述簿據文件之記載,均如數承認,並於債務到期時,將該項債務之各項費用、違約金及本息立即清償……」,故由前述事實可以得知,員工李慶柏、徐蘭英除須負擔法律責任外,亦承受財務風險。
⑵被告曾就李慶柏及徐蘭英因有出席董事會資料可稽,業前予以追認屬系爭2人之董事車馬費36,000元及42,000元,惟今被告卻以李慶柏、徐蘭英長期未於臺灣境內為由,認渠等未能執行原告業務,拒認列2人薪酬,被告說詞實屬前後矛盾,使原告無所適從。
⑶李慶柏及徐蘭英2人並非公司之監察人,其2人所擔任之職務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及董事兼任協理,並無公司法第222條規定兼職禁止之問題。
而從原告依照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71條第2款之規定,將董事報酬明定於公司章程之中,並依各董事對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同業通常之水準議定給付標準。
系爭員工受僱於原告,為原告之員工,依查核準則第71條第5款,董事兼任員工,依法原告本應給付系爭員工應取得之薪資,系爭2人亦得領取屬勞方身分之薪資(即總經理與協理之薪資)。
⒋綜上所述,原告支付李慶柏董事長及徐蘭英董事之酬金,分別為1,407,230元及802,394元,然被告僅就因系爭員工出境天數多寡或其他片面之詞來評斷該員工服務之價值,逕將該筆薪資金額從原告所申報之薪資費用中剔除,無疑認定2人於原告當年度服務之評價為無價值,此認定顯有違誤與一般商業法則不符,故此核定剔除之處分,應予撤銷。
㈡保險費部分:⒈原告於100年申報之保險費用1,539,751元,經被告核定為1,427,251元,而被告所剔除之部分112,500元即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李柏慶及董事長兼任協理徐蘭英之保險費費用,先予敘明。
系爭2人皆擁有本國國籍,於臺灣地區亦設有戶籍,自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規並受有保障,不應摒除例外。
且系爭2人為原告受僱員工,倘原告未依前述規定投保,予以受僱員工基本權益,是否有違反主管法令規定而遭受行政處分之虞?⒉原告係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為遵循勞工保險條例現行法令規定,及基於應盡受僱者義務,故依法為受僱員工投保。
更況,勞工保險本係為體現憲法上欲保護勞工價值,實踐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該相關法令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不得為差別待遇。
⒊再依查核準則第83條第4款規定,原告依法負擔應由營利事業所該繳納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之保費,係為保護員工所應為之基本作為,並未違背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範。
而李慶柏及徐蘭英2人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自始皆依原告指示出國視察位於中國、馬來西亞、泰國等地之子公司,走訪與維繫客戶間關係,並為追求原告利益而拓展業務,原告亦依上述規定主動將其2人投保健保及勞保,並負擔應繳納之保費,盡雇主應當行使之責任及義務,被告卻以李柏慶及徐蘭英長期身處於境外,恣意認定系爭2人應隸屬於境外子公司,將系爭員工之保險費用全部剔除,顯不合理,應予撤銷。
㈢交際費部分:⒈交際費是指營利事業對於交易對象之買方、賣方,或其他與事業有關係之人等,因接待、供應、提供娛樂或互贈物品,或其他此類行為而支出費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可知,交際費之支出係為建立良好之公共關係,以提供營利事業之獲利環境,其支出與營業收入獲致,並無必然因果關係,並經規定取有憑證並與業務有關者,即應予認定,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所剔除之交際費部分共516,110元,皆為原告員工赴往海外與客戶維繫關係所為支付之機票款。
而安排此些行程之主要目的除執行原告內部業務外,尚有拜訪客戶、與其聚餐、贈與禮品,或為促進建立與客戶良好之友誼,所參與相關社交宴席活動,藉以使原告之營利事業體系能向上提升,有利於原告交易關係,助於業務成長,故將此機票款歸類於交際費用中,而非申報於以業務業績量為主要任務所支出之出差旅費項目內,被告卻罔顧原告陳述,擅自變更上開費用項目為旅費,逕將該筆費用全部剔除。
⒊嗣經原告為釐清證明該等筆費用其來有自,於訴願程序中曾列舉併附100年度相關人員差旅報告單,而資料上均已載明出差人姓名、時間地點及目的,故原告內部員工出席參與會議皆係基於正當理由,該等筆費用確實屬業務上之支出無誤,當符合查核準則規定。
㈣被告以系爭員工李慶柏、徐蘭英2人長期未於國內,渠等薪資報酬、保險費,及原告因執行業務、拜訪客戶所需之交際費、差旅費皆應隸屬於境外子公司為由,故剔除不予認列上開費用,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無論係所列報之系爭員工李慶柏、徐蘭英等2人薪資報酬、保險費,及原告因業務關係指派內部員工至境外查訪所需支付費用,皆彰明較著,洵屬有據,並無不實之申報,且原告均配合被告提出相關憑證收據供參查核,惟被告卻未進行實質內容之探究與分析,例如:原告員工有否出差之事實?或系爭員工李慶柏、徐蘭英2人有否督導指揮原告業務之情?僅以相關書面資料未達到認可標準,逕將原告因前述事實已開支費用剔除,實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處分應予撤銷,並請准予認列。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剔除薪資支出2,195,728元、保險費112,500元、交際費516,110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薪資支出及保險費⒈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金屬製品製造業,100年度列報薪資支出13,515,254元及保險費1,539,751元(卷1第98頁),被告原查時以董事長李慶柏及協理徐蘭英2人,100年間長期在海外關聯企業服務,原告未能提示系爭2人於原告及海外關聯企業服務之比例或分攤明細等資料供核,基於企業個體原則,其列報系爭2人薪資支出2,561,371元及保險費266,691元,核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核定薪資支出10,953,883元及保險費1,273,060元(卷1第475至476頁)。
嗣原告復查時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被告復查決定(卷1第643至652頁),追認薪資支出360,243元(李慶柏與徐蘭英等2人之董事車馬費78,000元-李慶柏等2人勞退自提屬薪資部分18,168元+長期派外人員黃寶盛等10人退休金270,411元+黃聰祺董事車馬費30,000元)及保險費154,191元(黃寶盛等10人之保險費)。
綜上,原核定薪資支出10,953,883元及保險費1,273,060元,復查決定追認360,243元及154,191元,變更核定為11,314,126元及1,427,251元。
⒉原告及海外各關聯企業均具備經營管理、會計、財務及法律之功能,並各自負擔費用,為獨立之經營個體;
李慶柏及徐蘭英2人100年度出境天數分別為278天及260天(卷2第78頁),屬長期外派人員,原告指派2人執行管理海外關聯企業之業務,於列報相關之薪資支出費用時,應就渠等對海外關聯企業提供之管理及監督勞務所應獲得之相對報酬,相互配合並同期認列,始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收入與費用配合之會計原則。
⒊系爭李慶柏及徐蘭英等2人(下稱系爭2人)身兼資方(即董事長與董事)及勞方(即總經理與協理)2種身分,其執行職務範圍與領取之報酬各有不同,資方身分之報酬部分固得依查核準則第71條第2款規定及原告章程第25條之1所定(卷1第601頁至第591頁),依原告董事會議定之給付標準支付董事報酬認定(原告迄未提示董事會議定給付標準之議事錄),而勞方提供之勞務與報酬依查核準則第71條第5款規定,董事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是李慶柏及徐蘭英即有前述長期派外員工薪資審查之必要。
至原告稱系爭2人薪資所得已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被告卻剔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支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乙節,按原告對系爭2人之薪資支出既有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查明之必要,已如前述,系爭2人取自原告之所得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其他類別之所得,均有依法申報納稅之義務,是原告以系爭2人已申報薪資所得之結果,論證原告系爭薪資支出的適法性,實屬倒果為因,尚不足採。
⒋為正確區分系爭2人屬資方身分及勞方身分之報酬,被告於103年4月3日函(卷1第336至339頁)請原告提供依原告之章程第25條之1議決關於100年度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議定給付標準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2人100年度於境外執行管理原告及海外關聯企業服務之比例或分攤明細資料、系爭2人兼任總經理及協理之相關聘僱合約及其他可區分董事酬勞金、報酬與總經理及協理薪資金額之具體資料。
惟原告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
⒌系爭2人屬董事身分之薪資部分:原告復查時主張系爭2人於境內期間有參加2次董事會議執行相關勞務乙節,按系爭2人係以董事身分參加董事會議,相關董監事車馬費已於復查決定追認;
另系爭2人薪資支出屬董監事酬勞部分,原告迄未提示依原告之章程第25條之1議決,關於100年度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議定給付標準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以實其說,被告尚難依查核準則第71條第2款規定進行審酌。
⒍系爭2人屬總經理與協理身分之薪資部分:原告迄未提供系爭2人100年度於境外執行管理原告及海外關聯企業服務之比例或分攤明細資料,致被告無從審酌,又原告既主張系爭2人於境外期間屬出差性質,並非長期派外員工等語,則應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以實其說,查原告僅提示4紙出差旅費報告表(卷1第592至607頁屬系爭2人部分,內容同訴願書之附件4),出差事由簡略記載「至日本拜訪客戶」、「至馬來視察子公司營運情況」及「至昆山視察子公司營運情況」,並無確實執行與原告業務有關之逐日前往地點及具體內容等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以實其說,核無足採。
⒎至於系爭2人100年度系爭保險費合計112,500元部分,其既申報該等保險費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減項,自應依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為審查法據,原告所稱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准予認列等,顯係誤解。
又原告未提出足資認定系爭2人有關薪資支出事證,應予剔除已如上述,則其相對應之保險費支出,亦難認為有據。
㈡交際費及旅費⒈原告100年度列報交際費1,957,195元,經查㈠被告原查時以其中1,114,980元係機票款,實屬旅費性質,因未能依前揭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提示詳載逐日前往之地點、訪洽對象與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核非屬交際費性質及非業務所需,不予認列。
嗣原告於復查時補提示資料,經被告復查決定核認原告依約支付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出境查帳之機票款598,870元,屬旅費性質,且為業務所需,予以追認旅費598,870元,另516,110元因原告所提事證未符前揭查核準則關於旅費認定之要件,予以復查駁回,並經訴願決定維持。
㈡另317,285元為購買琉璃藝品、聚寶瓶及對筆等,原告未能提示與其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否准認列。
原告復查時已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被告復查決定追認交際費317,285元在案。
⒉原告所主張於訴願階段所提示原告支付蔡翰正等人至海外出差之機票款合計516,110元部分(訴願書之附件4),與復查時所提示並無不同(卷1第592至607頁),核其性質屬員工海外出差之差旅費,其中2份係李旺峰(100年6月17日至100年6月22日)及郭英聰與余慶陽(100年6月17日至100年6月21日)出差至大陸地區昆山參加原告之董事會,依原告補提示之100年度各次董事會出席人員簽到表(卷1第621至633頁),100年6月份僅有原告第8屆第1次董事會,開會日期為100年6月24日(卷1第626頁),是渠等3人出差事由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准認列尚無不合;
其餘25份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日期少則3日,多則19日,內容僅簡述出差事由及起訖地點,並無詳載各出差人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內容等證明文件供核,未符查核準則關於旅費之認定要件,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並經訴願決定維持,本件起訴仍未提示符合旅費認定要件之有利事證,請續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剔除原告薪資支出2,195,728元、保險費112,500元、交際費516,11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薪資支出及保險費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所明定。
次按「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
「保險費:……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1條第2款、第5款、第83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另「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
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可循,亦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中就營業費用支出之認列,並非僅有支出之事實即足,尚須該支出對營利事業係屬合理且必要。
又按所稱「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原則」(即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因此在稅法上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固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惟此成本費用、損失,必以同一會計期間內與收入產生有關的成本費用、損失者為限,否則即非可相對應之成本費用、損失。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違背申報協力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原告就系爭營業成本、費用支出部分,既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所主張李慶柏薪資1,407,230元及徐蘭英之薪資支出802,394元,合計2,209,624元,係系爭2人採現金支付制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金額,與本件權責基礎之薪資支出金額有間,茲先釐清本件系爭薪資支出金額如下(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筆錄):⑴薪資支出申報13,515,254元,核定10,953,883元,剔除數為2,561,371元。
⑵復查決定追認360,243元,剔除數變更為2,201,128元,包含①李慶柏薪資1,381,742元(不含已追認董事車馬費36,000元)。
②徐蘭英薪資813,986元(不含已追認董事車馬費42,000元)。
③黃聰祺等4名長期派外人員之開工紅包2,400元及黃聰祺之尾牙獎金3,000元。
⑶原告訴訟理由係對上述①及②部分爭執,亦即李慶柏薪資1,381,742元及徐蘭英薪資813,986元,合計2,195,728元。
⒊原告主張系爭2人依原告指示赴國外執行相關任務,實際上應屬國外出差性質,該2人雖長期身處國外,拜現今科技發展所賜,得藉由電話傳真、網際網路跨國傳遞訊息之方式,處理國內事務,彼等自原告取得之勞務報酬,應屬合法云云。
經查:⑴茲依原告100年度移轉訂價報告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314-315頁),原告係從事不銹鋼材之加工及銷售,營業模式為「帶料代工」,因每種客製化服務所需設備不同,加上產品多用於工業用途,客戶多從事基礎工業,地域性強,故於重要據點如泰國、馬來西亞及中國大陸等地區設立工廠,並於美國設立發貨倉庫,以就近服務客戶,原告及海外各關聯企業均具備經營管理、會計、財務及法律之功能,並各自負擔費用,為獨立之經營個體。
原告及海外各關聯企業各自負責內部會計、財務、資訊、法律及人員管理等事宜,並聘編相關作業人員,執行經營管理、會計、財務及法律等功能(見本院卷第343-344頁)。
參諸系爭李慶柏及徐蘭英2人於100年出境天數分別為278天及260天(參見原處分卷2第78頁),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頁筆錄),乃屬長期外派人員至明。
則原告主張其指派系爭2人執行管理海外關聯企業之業務,於列報相關之薪資支出費用時,應就渠等對海外關聯企業提供之管理及監督勞務所應獲得之相對報酬,相互配合並同期認列,始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之會計原則;
而系爭李慶柏及徐蘭英2人既身兼資方(即董事長與董事)及勞方(即總經理與協理)2種身分,其執行職務範圍與領取之報酬各有不同。
關於資方之報酬部分固得依查核準則第71條第2款規定及原告章程第25條之1所定(見原處分卷1第494-497頁所載原告章程第25條之1規定:「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執行公司職務,不論公司營業盈虧,得在全年度新台幣壹仟萬元總額範圍內,公司得支給報酬,其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其對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同業通常之水準議定給付標準。
……」),故資方之報酬依原告董事會議定之給付標準支付董事報酬認定,而勞方提供之勞務與報酬依查核準則第71條第5款規定,董事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是被告抗辯系爭2人,有前述長期派外員工薪資審查之必要,核無不合。
⑵被告為正確區分系爭2人屬資方身分及勞方身分之報酬,於103年4月3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336-339頁)請原告提供依原告之章程第25條之1議決關於100年度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議定給付標準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2人100年度於境外執行管理原告及海外關聯企業服務之比例或分攤明細資料、系爭2人兼任總經理及協理之相關聘僱合約及其他可區分董事酬勞金、報酬與總經理及協理薪資金額之具體資料。
原告迄未提示,致無從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嗣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有收到被告103年4月30日函,但原告認為個人境外所得資料與本件無關,不需提出,然關於境外勞務內容原告有提出原證4、原處分卷第377、365、348、340頁,費用可能是交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筆錄)。
惟查,被告是請原告提供境外勞務的內容,並非境外所得內容,原告以此為由,自行決定不需提出,容有誤解。
⑶另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原證4是2011年中國區經理人會議議程(見本院卷第47頁),並無日期,會議內容是否與原告業務內容有關,尚乏相關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供核,致無從確認。
原證5係原告100年度財務報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91-220頁),尚非系爭2人100年度長期出境在外提供勞務或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
原證6係原告100年度各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21-263頁),原證7係原告之集團經理人會議議程資料(見本院卷第264-279頁),李慶柏係以董事長身分致詞,惟仍未見依原告章程第25條之1議決,關於100年度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議定給付標準。
從而,被告尚難依首揭查核準則第71條第2款規定進行審酌。
原證8係原告所委任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團隊出境之電子機票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80-301頁),惟電子機票僅能證明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可能有出境之事實,至該等人員出境是否確與系爭2人於境外開會商討關於原告財務及帳務等情,未見提示其於境外開會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核不足採。
而其中101年的機票收執聯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故原告迄未提供系爭2人長期出境在外究係從事何種勞務之完整事證資料,致無從審酌,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於100年度給付系爭2人之董監事酬勞,乃依據98年度董監酬勞金分配明細表計算之金額所提列(復查補充理由書(四)狀之附件21),該筆費用除先載明於98年度財務報表外(原證9),嗣經由原告公司99年5月14日董事會議決(原證10),及99年度股東常會通過在案(原證11)等語。
惟查,原告99年5月14日第7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係通過98年度盈餘分配表,擬配發98年度董監事酬勞591,294元(見本院卷第535頁),並非依原告之章程第25條之1議決關於100年度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議定給付標準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故被告核認除原告提示系爭2人出席董事會相關資料供核,尚屬合理,而以原處分予以追認外,至其餘部分,因無相關資料以供核認該支出確係屬相關合理費用,乃不予核認,並無不合。
⑸又原告另主張系爭2人實際上係屬出差性質,並提示4紙出差旅費報告表(原處分卷1第592至607頁屬系爭2人部分,內容同訴願書之附件4),惟參諸該出差旅費報告表內容所載,出差事由簡略記載「至日本拜訪客戶」、「至馬來視察子公司營運情況」及「至昆山視察子公司營運情況」,且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旅費: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
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則以原告並未提供系爭2人出差後確實執行與原告業務有關之逐日前往地點及具體內容等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以供被告查核,經被告以其未符合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以實其說,無從遽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正。
⑹另系爭2人是否有就前揭薪資申報彼等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乃屬另一問題,核與本件原告申報系爭2人此部分之薪資,究是否與其業務有合理關連性及必要性乙節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此部分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則以,原告就系爭2人董事身分之報酬,應提示依章程規定之相關董事會議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示系爭2人海外出境期間從事原告相關業務等證明文件供核,是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⑺又原告列報系爭2人之勞保及健保保險費部分,茲因本件原告列報系爭2人前揭薪資支出部分,業經被告查對後,認與法不合,而予剔除,已如上述,則其相對應之保險費支出,亦難認為有據,被告未予核認,於法亦無不合。
⑻綜上,被告就前揭原告所列報之系爭2人之薪資支出2,195,728元,暨相對應之保險費支出112,500元,予以剔除,於法並無不合。
原核定薪資支出10,953,883元及保險費1,273,060元,復查決定追認360,243元及154,191元,變更核定為11,314,126元及1,427,251元,自屬有據。
㈡關於交際費及旅費部分:⒈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
「旅費: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
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
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㈠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⒈國內出差膳雜費:⑴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7百元。
⑵其他職員,每人每日6百元。
⒉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⒊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⒋出差期間跨越新、舊標準規定者,依出差日期分別按新、舊標準計算之。
㈡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⒈乘坐飛機之旅費:⑴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
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⑵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
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⒉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⒊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
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⒋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⒌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其他費用或損失……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5條、第74條、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示原告支付蔡翰正等人至海外出差之機票款合計516,110 元部分(訴願書之附件4 ),與復查時所提示並無不同(原處分卷1 第592 至607 頁屬蔡翰正等人部分),核其性質屬員工海外出差之差旅費,其中2份係李旺峰(100 年6 月17日至100 年6 月22日)及郭英聰與余慶陽(100 年6 月17日至100 年6 月21日)出差至大陸地區昆山參加原告之董事會,依原告補提示之100 年度各次董事會出席人員簽到表(原處分卷1 第621 至633頁),100 年6 月份僅有原告第8 屆第1 次董事會,開會日期為100 年6 月24日(原處分卷1 第626 頁),核與渠等3 人出差事由並不相符,無從予以認列。
⒊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出差相關支出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惟其餘25份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日期少則3日,多則19日,內容僅簡述出差事由及起訖地點,並無詳載各出差人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內容等證明文件供核,未符前揭查核準則關於旅費之認定要件,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⒋綜上,原告100年度列報之交際費516,110元,茲因未能提示證明與其業務有關之文件供核,原處分核認該筆費用,未符前揭查核準則關於旅費之認定要件,而否准認列,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就此部分之核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薪資及相對應之保險費、交際費及旅費,非屬原告100年度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予以剔除,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剔除薪資支出2,195,728元、保險費112,500元、交際費516,110元部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