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
- 二、原告起訴略以:
- (一)原告為被告新北市新莊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
- (二)被告○○國小之行政行為既屬違法,則被告新北市教育局
- 三、被告新北市教育局抗辯略以: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4年12月
- 四、被告○○國小抗辯略以:被告○○國小104年12月9日函送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至8、10項部分(原訴之聲明第9項已
- (三)關於追加聲明部分:
-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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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馬曉蓁(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蘭香
李宗翰
王心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林奕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沈澐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74011號(案號:1050110667)、105 年10月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98859號訴願決定(案號:1050110687)、105 年10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600820號訴願決定(案號:1050110796),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之代表人為龔雅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奕華,茲據新北市教育局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新北市新莊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所聘之教師,因民國102 學年度下學期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期間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對102 學年度校園性平事件(校安序號: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以下合稱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有諸多違誤之處。
詎性平會卻決議暫停原告課後班所有任課職務,顯然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又被告○○國小依據上開決議以103 年3 月20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1671號函(下稱○○國小103 年3 月20日函)及103 年3 月21日北裕國輔字第1036741638號函(下稱○○國小103 年3 月21日函)暫停原告所有課後照顧班職務,亦屬違法。
嗣原告於104 年1 月間提出申請復職,亦經被告○○國小以104 年2 月3 日新北莊裕小輔字第1046740477號函(下稱○○國小104 年2 月3 日函)拒絕,上開函文原告均請求塗銷,及請求確認違法。
再者,被告○○國小102 學年度第1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102 學年度第9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教考會)會議有多位委員亦為性平會之委員,開會過程委員拒絕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入場作證,實係不願意調查事件真相,顯有濫權不法。
另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本為不法且為不實之調查,被告○○國小以103 年7 月2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4529號函(下稱○○國小103 年7月22日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性平事件處理結果,經原告提起申復,性平會申復審議決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被告○○國小復以103 年8 月28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5208號函(下稱○○國小103 年8 月28日函)知原告申復結果,惟被告○○國小未於103 年8 月28日函所檢附之申復決定書蓋上官章,性平會亦無完成調查,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其後,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向被告○○國小及被告新北市教育局請求確認○○國小、新北市教育局就系爭性平事件所為之審議、決議、紀錄、核定均為無效,並據此申請國家賠償,分別經⑴被告新北市教育局以104 年12月11日新北教特字第1042330527號函(下稱104 年12月11日函)檢送104 年北教國賠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⑵被告○○國小以104 年12月9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46747563號函(下稱104 年12月9 日函)檢送104 年北裕國賠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不服,均提起訴願,分別經新北市政府以⑴105 年2 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529366號函檢送第1040111331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⑵105 年2 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520175號函檢送第1040111325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惟被告新北市教育局、○○國小就其請求國賠部分,乃係應作為而不作為,故原告嗣後再依法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9 月21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74011號函檢送第105011066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一)、於105年10月7 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98859號函檢送第105011068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二),並均決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另於105 年6 月29日向被告○○國小請求撤銷被告○○國小103 年7 月22日函、103 年8 月28日函,經被告○○國小以105 年7 月15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56744124號函(下稱○○國小105年7 月15日函)否准。
原告不服上開函復,於105 年7 月25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國小105 年7 月15日函、103 年7 月22日函、103 年8 月28日函,仍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0月17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600820號函檢送第105011079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三),且亦決定不予受理。
(二)被告○○國小之行政行為既屬違法,則被告新北市教育局以103 年6 月11日北教特字第1031014338號函(下稱新北市教育局103 年6 月11日函)、103 年7 月17日新北市教育局北教特字第1031272329號函(下稱新北市教育局103年7 月17日函)、103 年10月6 日新北市教育局北教人字第1031540890號函(下稱新北市教育局103 年10月6 日函)核定性平會紀錄之決議暨調查報告、考核會會議決議記過2 次、○○國小102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亦屬違法,爰一併請求銷、確認違法。
又被告○○國小之不法行政行為捏造系爭性平事件,並以103 年7 月22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令(下稱○○國小103 年7 月22日令)對原告記過2 次,其行政處分違法,經原告於106 年1 月6日向被告新北市教育局申訴,並經被告新北市教育局核定移送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在案,為求一次解決,爰追加請求撤銷及確認無效、違法。
再者,原告曾於104 年12月1 日向被告新北市教育局申請確認、塗銷諸多事項,並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新北市教育局僅以104 年12月11日函復拒絕賠償虛應,顯有行政怠惰、怠於執行公權力等不法,而有違反性平法第28至30條應為調查處理之規定,造成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號:105 年度原國字第1 號)敗訴,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91 萬3795元及利息,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新北市教育局賠償等語。
爰起訴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一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12月11日號函;
訴願決定二及被告○○國小104 年12月9日函、訴願決定三及被告○○國小103 年7 月22日函、103 年8 月28日函、105 年7 月15日函均撤銷。
⑵確認被告○○國小103 年7 月22日函、103 年8 月28日函違法,並請求塗銷。
⑶性平會就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其中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12479號認定原告對A 女、D 女、F 女、J 女性騷擾成立部分,對於前揭審議、決議、核定均請求塗銷,及請求確認違法。
⑷對於被告○○國小103 年3 月20日函、103 年3 月21日函及104 年2 月3日函,均請求塗銷,及請求確認違法。
⑸對於被告○○國小102 學年度第10次教評會,審議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成立,對於前揭審議、紀錄、核定均請求塗銷,及請求確認違法。
⑹對於被告○○國小102 學年度第9 次教考會,審議原告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 目規定,對於前揭審議、紀錄、核定均請求塗銷,及請求確認違法。
⑺對於被告○○國小102 學年度第11次教考會、103 年10月9 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審議、核定原告符合條款第4條第3款規定,對於前揭審議、紀錄、核定均請求塗銷,及請求確認違法。
⑻對於性平會就系爭性平事件之申復決定書,審議原告性騷擾成立,對於前揭審議、紀錄、核定均請求塗銷,及請求確認違法。
⑼被告○○國小應給付原告81萬3295元。
⑽對於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3 年6 月11日函、103 年7 月17日函、103 年10月6 日函均請求塗銷,及請求確認違法。
嗣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以行政訴訟起訴補正及聲請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9項,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國小103 年7 月22日令無效、違法,及請求撤銷;
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3 年7 月17日函無效;
被告新北市教育局應給付原告391 萬3795元,其中25萬6795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其中285 萬7000元自105 年2 月1 日起,其餘80萬元自105 年8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233 至257 頁)。
三、被告新北市教育局抗辯略以: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4 年12月11日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其函文僅係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3 年6 月11日函、103 年7 月17日函、103 年10月6 日函並未提起訴願,即逕行起訴請求塗銷、確認違法,並無理由。
況且,原告請求塗銷及確認違法之內容,均未影響或改變教師身分,或損害其工作權,或對於教師有重大影響,僅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6款規範之內部程序,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理由等語。
並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國小抗辯略以:被告○○國小104 年12月9 日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其函文僅係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被告○○國小103 年7 月22日函、103 年8 月28日函、105 年7 月15日函均係被告○○國小檢送予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報告書及申復決定書,核其性質均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再者,原告因行為不當,被所屬服務學校及教育局調查及懲處,即認為相關人員均有違失,不依通常程序提出救濟外,反而向服務學校及新北市政府相關人員提出刑事、民事、行政或國家賠償等諸多訴訟,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等語。
並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
是以,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
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一及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4 年2 月11日函、訴願決定二及被告○○國小104 年12月9 日函部分:經查,原告因認被告及所屬人員所作行政行為違法侵害其權益,於104 年12月1 日及12月3 日,分別向被告○○國小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311 萬3795元及相關法定利息,經被告○○國小以104 年12月9 日函檢送104年北裕國賠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4 年12月11日號函檢送104 年北教國賠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2 月26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111325、1040111331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被告○○國小104 年12月9 日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4 年12月11日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訴願決定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在卷可稽(參訴願決定一、三卷第5至7 頁、第9 至11頁、第12至28頁)。
又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4 年12月11日函及被告○○國小104 年12月9 日函僅係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再次對非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亦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3、關於訴願決定三及被告○○國小103 年7 月22日函及103年8 月28日函、105 年7 月15日函部分:⑴緣原告因102 學年度下學期擔任被告○○國小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期間,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性平會決議性騷擾成立,被告○○國小乃以103 年7 月22日函檢送調查報告書及處理結果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國小以103 年8 月28日函檢送申復決定書予原告在案,此有被告○○國小103 年7 月22日函、103 年8 月28日函,及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報告、申復決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0 頁、第135 頁、第64至95頁、第103 至106 頁)。
又揆諸被告○○國小103 年7 月22日函及103 年8 月28日函分別記載:「主旨:通知本校102 學年度校園性平事件(校安序號: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處理結果,請查照。
說明:一、本案因性騷擾成立,依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7 月17日北教特字第1031272329號函,核定本校函報台端之考核會會議決議記過2 次。
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將處理結果通知台端,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對於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
「主旨:有關台端申復之決定書,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一、台端於103 年7 月29日提出申復函文。
二、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及防治準則第31條辦理」等語,可知被告○○國小103 年7 月22日函、103 年8 月28日函僅係被告○○國小分別將性平會調查小組就系爭性平事件,調查認定原告性平事件性騷擾成立之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及檢送被告○○國小性平會之申復決定書予原告之函文,其性質僅屬性騷擾申訴事件處理進展過程中之觀念通知,核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⑵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向被告○○國小申請撤銷被告103年7 月22日函、103 年8 月28日函,經被告○○國小以105 年7 月15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56744124號函(下稱○○國小105 年7 月15日函,參訴願決定三卷第92頁)復原告略以:「……二、臺端申請撤銷本校103 年7 月2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4529號函係有關校園性平事件,臺端對本校處理結果不服,已於103 年7 月29日依性別教育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32條第1項提出申復,本校亦已依規定回覆臺端『申復決定書』在案。
三、另臺端申請撤銷本校103 年8 月28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5208號函,即上述本校回覆臺端之『申復決定書』,倘臺端不服旨揭決定書請求撤銷相關資料,應依性平法第34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
四、另查臺端對旨揭相關之校園性平事件申請救濟情形,除前已向本校申請國賠並經拒絕賠償外,亦業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040111325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駁回』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度補字第295 號審理中。」
原告對被告○○國小105 年7 月1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國小105年7 月15日函、103 年7 月22日函、103 年8 月28日函,經訴願決定三以上揭3 函文均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被告○○國小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為不受理之決定。
經核,被告○○國小105 年7 月15日函僅係就原告申請事項,說明原告所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與申復決定處理經過,及原告對該事件提起國家賠償後,行政機關與法院作成決定之情形與裁判結果,性質上僅屬被告○○國小就該校園性騷擾事件處理之過程與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原告並不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⑶綜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國小105 年7 月15日函、103 年7 月22日函、103 年8 月28日函,依前揭說明,均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亦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 至8 、10項部分(原訴之聲明第9項已經撤回):1、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
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
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
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6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
準此,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3、再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2 級。
(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 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 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 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亦為性平法第31條所明定。
是以,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織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單位,於完成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調查後,作成案件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該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於接獲調查報告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依據性平法等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易言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均非行政處分。
4、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至8 、10項,即「(第2項)確認被告○○國小103 年7 月22日函、103 年8 月28日函違法,並請求塗銷。」
(參本院卷第130 頁、第135 頁)「(第3項)性平會就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其中校安第700017、705682、706300、712479號認定原告對A 女、D 女、F 女、J 女性騷擾成立部分,對於前揭審議、決議、核定均請求塗銷,及請求確認違法。」
(參本院卷第64至95頁)「(第4項)對於被告○○國小103 年3 月20日函、103 年3 月21日函及104 年2 月3 日函,均請求塗銷,及請求確認違法。」
(參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第5項)對於被告○○國小102 學年度第10次教評會,審議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成立,對於前揭審議、紀錄、核定均請求塗銷,及請求確認違法。」
「(第6項)對於被告○○國小102 學年度第9 次教考會,審議原告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 目規定,對於前揭審議、紀錄、核定均請求塗銷,及請求確認違法。」
「(第7項)對於被告○○國小102 學年度第11次教考會、103 年10月9 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審議、核定原告符合條款第4條第3款規定,對於前揭審議、紀錄、核定均請求塗銷,及請求確認違法。」
「(第8項)對於性平會就系爭性平事件之申復決定書,審議原告性騷擾成立,對於前揭審議、紀錄、核定均請求塗銷,及請求確認違法。」
「(第10項)對於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3 年6 月11日函、103 年7 月17日函、103 年10月6 日函均請求塗銷,及請求確認違法。」
(參被告新北市教育局答辯狀卷證〈不可閱〉第1 至6 頁)揆諸原告請求確認違法之上開函文、調查報告、教考會、教評會會議紀錄、審議、決議、核定等,均屬觀念通知、行政內部行為、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無從成為確認違法之對象,原告就此提起之確認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另原告就○○國小103 年10月9 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自承係至106 年1 月6 日始提出申訴,迄今仍未見申訴結果,則原告就此部分逕行提起確認違法之訴訟,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聲明對於前揭函文、紀錄、審議、決議、核定等,均請求塗銷部分,原告僅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本院卷第324 頁),惟原告僅於申請、確認、國家賠償書中,主張系爭性平事件之性平會調查報告違反性平法第20、21、30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國小102 學年度第10次教評會、第9次及第11次教考會等審議、決議、核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云云,並向被告表明請求塗銷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29至43頁),惟並未說明其係依據何種法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提出依法申請之證據。
又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不負有作為義務。
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作成塗銷如聲明第2 至8 、10項所示之函文、紀錄、審議、決議、核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關於追加聲明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提出答辯狀後,方於106 年3 月13日另具行政訴訟起訴補正及聲請狀,追加請求⑴撤銷被告○○國小103 年7 月22日令及確認無效、違法、⑵確認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3 年7 月17日函無效、⑶被告新北市教育局應給付原告391 萬3795元及相關利息。
經核其追加部分,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已逾原訴範圍。
況且,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自無從為訴之追加,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故其所為上揭訴之追加,亦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則關於本件之實體爭議,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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