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69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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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2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秀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澤成(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駱俊宏
邱淑美
李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500595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聰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澤成,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利澤廠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從事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工地環水許字第GA008-08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派員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有害健康物質「鎳」為1.14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放流水標準(鎳1.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年1月16日環署水字第1030005665號函釋認定原告構成同法第73條第1項第6款之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被告105年6 月8 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015606號函檢附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2 千元罰鍰,並依同法第18條(原處分漏載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限期原告於文到日起180 日內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並與被告所屬環保局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附表一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環保署105年10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5005955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僱人林世偉僅係應被告所屬環保局承辦人駱俊宏之要求,在文件上簽名,並未會同被告承辦人進行採樣,過程中未曾看到水質樣品,而無法確保其現場採樣、彌封及送驗品管過程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原告無從得知其採樣現場是否有干擾之情事,亦從未承認違規原因。

被告稽查員於105 年2 月19日赴原告利澤廠區廠外放流口採樣時,並無不能通知原告派員到場之情形,卻未通知原告派員到場會同,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況被告所屬環保局並非交由第三公正單位為之,其所為檢驗結果自亦難脫球員兼裁判之不當。

次按《水中銀、鎘、鉻、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 W306.54A 檢驗方法( 下稱NIEA W306.54A 檢測方法) 六、採樣與保存及三、之( 二) 物理干擾規定,被告稽查員於採樣時,並未按上開規定以試劑水預洗過之塑膠過濾裝置進行過濾動作,應視為無效之樣本。

另環保局稽查員於105 年10月10日赴原告利澤廠區外廢(污)水排放口之現場採樣過程,係以採樣現場他人所棄底部積有塵垢之破塑膠桶取水後,再倒入其所攜帶之採樣塑膠瓶,其所取得之水樣自會受到污染,再以之為檢測樣水,其檢測結果自難期其正確無誤,本件應有相同之情形。

復依NIEA W306.54A 檢測方法第九點品質管制( 四) 規定,被告所屬環保局就系爭排放水採樣,以火焰吸收光譜法進行檢測,是否有依上開規範進行重複樣品分析,已非無疑,其檢測結果1.14mg/L鎳含量,亦無法保證其無誤差,何況逾1.14mg/L鎳含量尚在上開相對差異百分比20% 範圍內,尚不能遽謂該廢水樣本未符標準,被告所屬環保局就排除水中粒狀物干擾部分徒以「已踐行完畢」帶過,不願說明其係以靜置自然沉澱、離心法或以過濾法進行分離,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況在其他事業之放流水標準中則無「懸浮性金屬」之揭示,是自應將「懸浮性」與「溶解性」解釋為分類定義上之要求,原告所使用含鎳物質之氯化鎳(溶解度2540g/L)在分類定義上屬於高溶解性物質,被告如以此檢測方法分析溶解性之鎳,其採樣時自應進行上述抽氣過濾行為,否則該樣品應視為無效樣品。

再查被告所屬環保局就系爭排放水採樣檢測結果與「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放流水標準」(下稱放流水標準)鎳之最大限值差距為0.14mg/L,原告為釐清該誤差疑點,曾申請再次採樣檢驗,原告並委任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檢驗公司)會同同步採樣,送驗結果顯示,被告測得之鎳濃度為0.5mg/L ,清華檢驗公司測得之鎳濃度為0.373mg/L ,兩者同步採樣檢驗結果雖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但仍有0.127mg/L 之誤差,則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採樣時未進行抽氣過濾,且以火焰式吸收光譜進行分析,勢必有更大之誤差。

原告廠內廢水處理設施及污染源俱依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所載內容進行試車,並無異常情事發生,廠內每日檢測鎳數值均正常,未有顯著波動,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員因不諳原告利澤廠排放水之特性,至有可能將錯誤之樣品送進儀器檢驗,致出現不正確之測值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水污染防治法及NIEA W306.54A 檢測方法皆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當事人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又稽查採樣亦有其時效性,且稽查採樣過程,除依規定辦理外,稽查人員皆拍照存證並記載於稽查工作紀錄。

次查NIEA W306.54A 檢測方法六、(二)規定,本案超標之重金屬為鎳,依放流水標準附表一之規定可知,並無特別規範溶解性或懸浮性之鎳,則樣本中含有鎳離子者,即應以總量管制進行檢驗,無須於採樣時同時以試劑水預洗過之塑膠過濾裝置將水樣抽氣過濾。

又查NIEA W306.54A 檢測方法七、(一)、3 規定,關於此水樣前處理之步驟,被告於檢驗時亦已踐行完畢,排除可能之干擾。

重複樣品分析相對差異百分比乃係為確保同一批樣本之檢測結果於重複分析下,應落於20%之相對差異百分比範圍內,並非指該樣本的檢測結果對於限值得有20%之容許範圍。

被告環保局之檢驗相關紀錄,均符合品質管制,本案樣本之檢驗係於踐行檢測方法所有規範之步驟,符合檢測方法之情況下所得出之檢驗結果,干擾物之分離,亦係遵照檢測方法中所定之方式,所得之檢測結果,應得作為本案裁處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2至26頁) 、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40至49頁)、NIEA W306.54A 檢測方法( 本院卷第50至60頁) 、稽查工作紀錄(105 年2 月19日)、採證照片、檢驗報告及檢驗相關紀錄( 原處分卷一第25至29頁、第35至43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70萬2 千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180日內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並與被告所屬環保局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另處環境講習2 小時,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7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 、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㈡次按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

除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外,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

(第2項)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書通知之日起180 日內完成設置。

……:」第57條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

核管理辦法之規定,在水污染防治法授權範圍內,自得援用。

㈢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與其附表三、附表八及附表三備註三、4 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

應取得貯留許可證者,以核准之貯留量認定;

應取得土壤處理許可證者,以核准之土壤處理量認定)(Q )】):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700 ≦Q< 1,000):嚴重違規點數:10。

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項目認定)最高之水質(0< C1< 1倍):3 。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 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 :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X (0.1 )=10X0.1=1.3 。

實際處分點數:11.7」「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第8條。

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嚴重違規:60,000。」

「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4.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

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2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裁罰準則乃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之授權所訂定,以供下級機關作為裁處同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㈣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

及裁量基準附表一規定:「項次:一。

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第23條。

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 萬元:A ≦35%。

環境講習(時數):2 。」

上開裁量基準係環境主管機關為執行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其並無違反環境教育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㈤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3條規定:「本標準適用對象為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列管之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

第4條第1項定:「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及附表一規定:「項目:鎳;

限值:1.0 。」

又按環保署104 年8 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公告第12款規定:「主旨:修正『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

公告事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如下:十二、鎳。」

(見原處分卷一第49至51頁)㈥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

是以,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及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㈦經查,原告利澤廠係從事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原告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為955 (立方公尺/ 日) ,有原告之基本資料及污染源資料管理系統表附卷為憑(見原處分卷一第21至23頁),原告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定義之事業,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 年2 月19日前往原告廠址進行例行稽查,針對原告所排廢水依法採樣,經檢驗後,發現其重金屬(鎳)之數值為1.14mg/L(限值:1.0mg/L ),逾法定最大限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有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工作紀錄、採證照片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25至29頁、第35至43頁),其中重金屬(鎳)屬上揭環保署104 年8 月31日環署水字第1040069520號「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公告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見原處分卷一第49至51頁),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6款及環保署103 年1 月16日環署水字第1030005665號函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6款「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要件說明之規定(見原處分卷一第53至58頁),原告廢水處理設備偶發意外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標準之放流水已屬「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之情節重大。

原告對其所排放之廢水,本即負有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然竟未注意,致其排放廢水發現其重金屬(鎳)之數值為1.14mg/L(限值:1.0mg/L),逾法定最大限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有過失。

從而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附表三之規定,認係嚴重違規,處分點數為11.7,處分基數為60,000,依法合計裁處罰鍰70萬2千元(60,00011.7=702,000),並未逾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裁量範圍及比例原則,被告並依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及第57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到被告105年6月8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015606號函之日起180日內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並與被告所屬環保局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與裁量基準附表一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見原處分卷第1至5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㈧原告雖主張被告稽查員於105 年2 月19日赴原告利澤廠區廠外放流口採樣時,並無不能通知原告派員到場之情形,卻未通知原告派員到場會同,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且被告所屬環保局並非交由第三公正單位為之,其所為檢驗結果自亦難脫球員兼裁判之不當云云。

經查: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第2項)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第3項)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可知,被告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之需要,具有行政檢查性質之審驗權限,基於該採樣審驗行為之性質通常非必須通知當事人,故法規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要求。

且水污染之採樣有其時效性,為避免污染源遭稀釋或消失,藉由臨時性、機動性之稽查採樣作為,其目的乃係將採樣之廢水送鑑定,以瞭解原告排放廢水有無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事實真相。

蓋於水污染防治法之放流水標準之審驗,必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機械力之數據真實呈現,其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值信賴,此與傳統為觀察某事實依人之五官作用查驗標的物之「勘驗」並不盡相同,故被告依上揭水污染防治法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有查證審驗之權限,乃屬水污染防治法之特別規範,當可認為是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2條勘驗之規定,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之規定。

2.準此,主管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場會同採樣,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除了查證工作係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者外,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且稽查採樣有其時效性(如避免污染源遭稀釋或消失),是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屬違法,仍須視其採樣過程有無程序瑕疵,以為判斷。

3.經查,被告所為本件稽查採樣過程,業據稽查人員拍照存證(見原處分卷一第27至29頁),並於稽查工作紀錄,詳細載明稽查時間、對象、工作性質、本次環境稽查類別、採樣類別及地點簡圖、檢測項目、樣品保存、水污染防治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及事業代表簽名等事項( 見原處分卷一第25頁) ,該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第2 點亦載明:「至該公司D01 取水樣送驗,取樣過程均拍照存證」,並亦手繪採樣現場略圖及其採樣點,此皆明白載明稽查工作紀錄予原告所屬人員確認,而原告事業代表之人員簽名確認之舉亦以拍照存證(見原處分卷一第27至29頁),依上觀之,難認被告之採樣過程有何瑕疵之處。

是被告縱未通知原告到場採樣,即將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依標準採樣程序予以採樣送驗,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稽查員於105 年2 月19日赴原告利澤廠區廠外放流口採樣時,並無不能通知原告派員到場之情形,卻未通知原告派員到場會同,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4.至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檢驗室業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可,有前開基金會之認證證明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59頁),再本案鎳之NIEA W306.54A(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檢測方法每年亦通過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盲樣能力測試,有該所105年10月7日環檢一字第1050007100A號函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一第61至63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稽查自採樣至檢驗,被告均依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檢測結果不具代表性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㈨原告雖主張被告檢測未依NIEA W306.54A 檢測方法之規定,於採樣時進行過濾,與採樣方法不符,造成鎳離子含量誤判,應為無效樣本,原告另於105 年3 月28日採樣送驗,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本件檢測之1.14mg/L鎳含量尚在相對差異百分比20%範圍內,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採樣時未進行抽氣過濾,且以火焰式吸收光譜進行分析,勢必有更大之誤差云云。

經查:1.NIEA W306.54A (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檢測方法六、(二)規定:「……若欲分析溶解性或懸浮性金屬,採樣時應同時以試劑水預洗過之塑膠過濾裝置將水樣抽氣過濾……。」

(見本院卷第171 頁)依該規定,溶解性或懸浮性金屬之分析必須於採樣時同時以試劑水預洗過之塑膠過濾裝置將水樣抽氣過濾,惟本案超標之重金屬為「鎳」,依放流水標準附表一之規定可知,鎳並非如同附表一之鐵或錳,因須分析出屬溶解性之鐵或錳,而特別規範溶解性之鐵或錳,既然放流水標準並無特別規範溶解性或懸浮性之「鎳」,則「鎳」於放流水標準應屬總量管制之規範,亦即樣本中含有「鎳」離子者,即應以總量管制進行檢驗,爰不適用上開檢測方法,無須於採樣時同時以試劑水預洗過之塑膠過濾裝置將水樣抽氣過濾。

是以抽氣過濾程序係屬溶解性物質專有之檢驗程序,則本案屬總量管制之重金屬「鎳」,不論係採行被告之NIEA W306.54A (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檢驗方式或原告主張之NIEA W311.53C(感應耦合電漿式原子發射光譜法)檢驗方法,皆無須進行抽氣過濾程序。

原告主張被告檢測未於採樣時進行過濾,與採樣方法不符,造成鎳離子含量誤判,應為無效樣本云云,自非可採。

2.次查,重複樣品分析相對差異百分比乃係為確保同一批樣本之檢測結果於重複分析下,應落於20%之相對差異百分比範圍內,並非指該樣本的檢測結果對於限值(本案為1.0mg/L )得有20%之容許範圍,否則倘若如此,放流水標準「鎳」限值何須規定為1.0mg/L ﹖況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檢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檢測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水污染防治之處分,自不允許處分機關在實際檢測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檢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處分人主張應在實際檢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廢水之實際檢測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故檢測值仍應以所實際檢測之數據為準。

本件有關NIEA W306.54A (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檢測方法九、(四)所規定之重複樣品分析(見本院卷第174 頁),經核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業已依前揭規定為重複分析,其重複分析相對差異百分比為1.4 %,有重複樣品分析實行紀錄( 見原處分卷一第65至72頁),足見被告就原告之排放水自採樣至檢驗,均依規定辦理,本件之檢驗結果應具代表性,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3.至不論被告所為檢驗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與原告所主張之檢驗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本係2 種不同之檢測方法,無論係以何種方法檢測,皆係以檢測重金屬含量為目的,檢測時自應遵照其方法規範,於符合方法規範下所得之檢測結果,本皆得作為判斷合乎標準與否之依據。

本件依被告所屬環保局之檢驗相關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37至43頁)所載,業已載明所採用之檢測方法為NIEA W306.54A (即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亦有符合品質管制之相關紀錄,足見本案樣本之檢驗業已踐行檢測方法所有規範之步驟,於符合檢測方法之情況下所得出之檢驗結果,被告據為原處分,自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另於105 年3 月28日再次進行採樣檢驗,經送請清華檢驗公司檢驗結果為符合標準云云。

然本件係於105 年2 月19日所為之採樣,既係不同日所做之採樣檢驗,其結果本未必相同,實屬當然,是原告自行檢驗之紀錄僅可供其自行參考,尚難與被告無預警隨機性採樣結果相提並論,自難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又原告於104 年5 月1日進行第8 次變更製程,始導入「鎳」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登記事項表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35至37頁),因此自104 年5 月1日以後被告即將原告廠區「鎳」列入水質檢驗項目,在104 年5 月1 日之前的檢驗當然無「鎳」超標之情形,是原告自難以之前檢驗並無異常而反推本件採樣程序即有瑕疵。

4.另原告雖舉被告在105 年10月10日又到原告之廠區採樣,原告事後發現被告該次採樣竟然是用現場他人丟棄之塑膠桶倒入其所攜帶之採樣塑膠瓶,其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故原告懷疑本件之採樣程序亦有相類似情形云云。

惟查,被告業已自承105 年10月10日採樣程序所使用之採水器具確有瑕疵,不符合採樣程序,故該件並未對原告加以裁處,然本件之採樣程序步驟及器具均符合規定,並無瑕疵,業如前述,自難以105 年10月10日採樣程序據以反推本件之採樣程序即有相同瑕疵。

況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為本件採樣時,還對與原告放流口相距約5 公尺之另一家廠商進行採樣,該廠商之採樣檢驗結果則是符合標準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家廠商放流口採樣照片、稽查工作紀錄及檢驗相關紀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0 至230 頁),果若如原告所言,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所為採樣程序犯有與105 年10月10日採樣程序相同之瑕疵,何以另家廠商會有採樣檢驗符合標準之情事﹖足證被告主張本件105 年2月19日之採樣及檢驗程序均循相關規定辦理,堪以採信。

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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