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7,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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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號
10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秀園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邱華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何榆貞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104考臺訴決字第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郵戳日期),繳驗逢甲大學建設學院土地管理學系碩士學位證書、88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考試地政職系地政科考試及格證書、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服務1年以上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經被告於同年7月6日以選專五字第1043301288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依規定尚須繳驗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考試及格證書,請於同年月13日前補繳相關證明文件等語。
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於104年7月16日以選專字第1043301348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退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與升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固略有不同。
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依同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亦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兩者同屬取得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之考試,並無差別。
而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依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尚得以低一職等任用;
惟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則無得以低一職等任用之規定,由此可見,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其資格應更優於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
㈡、又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第8條第2款規定,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3年以上者,只須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四等)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即可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惟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晉升薦任官等時,仍應經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
是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應比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低一等級。
「地政職系地政科」考試,相當於「土地行政類科」考試,均屬取得「地政職系」任用資格之考試。
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不但優於同等級之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亦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更高一等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豈有同一類科之同等級甚或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而具同一類科之同等級更優甚或高一等級考試及格者,不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㈢、原告係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碩士班畢業,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已逾3年以上,且先後任職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主任及草屯地政事務所主任達5年以上,對於土地登記業務之理論與實務皆甚熟悉,以其之學、經歷,如囿於法條之文義解釋,而不能申請准予地政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此情形即如同任職法院院長多年之法官,仍不具律師資格一樣荒謬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原處分機關應就原告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一案,准予全部科目免試。
四、被告則以: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與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分屬性質截然不同之考試制度。
其中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旨在激勵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對具備一定年資之現職公務人員,得經由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取得升任高一官等之任用資格,屬於內部陞遷途徑之一,其考試成績得採計年終考績成績,錄取人數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33%擇優錄取,爰其考試參與競爭之對象實已受到相當之侷限;
而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係以選拔初任之公務人員為目標,並依用人機關需求員額擇優錄取,屬公開競爭性之任用考試。
準此,上述二者係基於不同之目的所設計之考試制度,無論其適用對象、應考資格、錄取標準、及格方式等,皆有迥然相異之規範,亦同時分定其所屬之考試法律與考試規則以為遵循,斷無可資相互比擬或得以推定優劣之條件。
是以,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考試及格者雖可取得薦任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然基於其本質之不同,自無可認定其優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或較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高一等級。
爰就本項考試規則已明定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資格取得地政士考試及格資格者,係侷限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自有審慎周延之立法考量與規範設計。
原告以兩種截然不同之考試制度與法令規定而援引其有舉輕以明重法理適用,概為其自行論斷之謬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第1-2頁)、原告碩士學位證書(第3頁)、原告88年度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及格證書(第4頁)、原告南投水里地政事務所服務證明書(第5頁)、被告104年7月6日選專五字第1043301288號書函(第6-7頁)、被告104年7月16日選專五字第1043301348號函(第8-9頁)、考試院104年11月2日104考臺訴決字第123號訴願決定書(第10-13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在原告申請被告准予原告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學歷經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學歷經歷或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為下列之減免:一、應試科目。
二、考試方式。
三、分階段或分試考試。
(第2項)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基準及審議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考試院因依上開規定第2項,訂定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作為審議該項考試申請人是否具有減免應試科目資格之準據。
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1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3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第9條規定:「證明第8條第1款或第2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考試及格證書及地政機關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書。」
準此,依上述規則第8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得享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應試科目減免者,除具上開地政機關服務年資及領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等相關科、系、組、所畢業證書外,尚須具備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之資格,否則即不符上述免試資格。
㈡、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參照)。
被告為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制度之審慎嚴謹,業會同產官學各界研議,陳報考試院會議決議並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明定僅限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與前二項考試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者始具備申請資格,乃經被告陳稱明確。
承前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僅提出原告逢甲大學建設學院土地管理學系碩士學位證書、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服務1年以上證明書等件證明,並未提出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之證明,經被告限期原告提出該相關及格證明,逾期仍未獲補正,則被告因以原處分將原告申請退件,而未准其所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已提出88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考試地政職系地政科考試及格證書,而該考試優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亦比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高一等級,卻被排除在得申請地政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之外,有違立法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云云。
惟上開考試規則業明定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資格者,係限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前已述及。
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
……(第2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第2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第2項)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及薦任升官等考試。
……」且可知,公務人員考試種類涵括高等、普通及初等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等,各種類考試目的及考試規範均有差異;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與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分屬性質截然不同之考試制度。
其中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旨在激勵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對具備一定年資之現職公務人員,得經由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取得升任高一官等之任用資格,屬於內部陞遷途徑之一,其考試成績得採計年終考績成績,錄取人數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33擇優錄取(參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7條、第9條第1項規定),爰其考試參與競爭之對象實已受到相當之侷限;
而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係以選拔初任之公務人員為目標,並依用人機關需求員額擇優錄取,屬公開競爭性之任用考試。
基此,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與升官等考試,二者係基於不同之目的所設計之考試制度,無論其適用對象、應考資格、錄取標準、及格方式等,皆有迥然相異之規範,亦同時分定其所屬之考試法律與考試規則以為遵循,斷無可資相互比擬或得以推定優劣之條件。
故因本質之不同,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考試及格者雖可取得薦任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然無得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而謂該考試優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或較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高一等級。
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比附援引失當,要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被告未准其上開免試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及調查,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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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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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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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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