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沈榮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崇悟,茲由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馬來西亞國民,係於104年12月25日
-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自102年至事發當時,出入我國達7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7條規定:「(
- (二)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
-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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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2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CHOON YEE BIN(即鍾乙賓)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鵬一
張庭耀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5050號(案號:第10500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沈榮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崇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03次班機出境前往香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發現超額人民幣現鈔,經通知被告執檢關員查驗清點結果,核計有人民幣現鈔213,700 元。
因未依規定申報,除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27日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2010 號令,當場發還人民幣4 萬元(含同行1 人之限額)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部分計人民幣173,700 元,由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3 月7 日第105008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馬來西亞國民,係於104 年12月25日早上搭乘國泰航空客機CX720 ,由馬來西亞吉隆坡飛往香港,然後在香港轉機搭乘國泰航空CX510 飛往台北,由於原告之疏忽,忘記12月25日聖誕節為香港之國定假日,香港國際機場內之銀行全部休業,導致原本要在轉機前存入香港匯豐銀行之人民幣200,000 元無法存入,因此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只能同日下午4 時左右,攜帶人民幣217,300 元進入台灣(含欲存入香港匯豐銀行之20萬元)。
此筆款項乃屬原告所任職之公司所有,用途係讓原告攜往中國大陸深圳清償玉石雕刻師傅之工錢,以及在台出差期間之零用金(人民幣17,300元)。
嗣於104 年12月31日原告欲搭乘國泰航空CX403 班機出境台灣前,於通過海關時,航警局安檢人員詢問原告背包內是否有書籍時,原告誠實告知係人民幣20餘萬元,旋即被帶往海關辦公處檢查。
原告並非海峽兩岸之人民,不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致誤觸法令,其情可憫,且原告於被告之執法人員檢查時,誠實告知無所隱瞞,態度良好,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自應考量相關情形,減輕或免除對原告之處罰,乃被告並未酌量上情,逕自處分沒入原告所攜帶未申報之人民幣173,700 元,其行政處分顯非適法,而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自102 年至事發當時,出入我國達7次之多,且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服務櫃檯、出境安檢入口及出境安檢線途中,均有攜帶超額人民幣應向海關申報之宣導告示,同時出境服務檯亦備有「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旅客極易察知人民幣應予申報,故甚難想像原告對此申報義務毫無認識;
另查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接受被告詢問時陳稱:「不清楚台灣相關法律規定,以為只有台幣部分需申報」。
綜上以觀,原告對於攜帶超額幣鈔出境應行申報一事,難謂全不知悉,惟猶未注意,致生本件違章情事,核有過失。
(二)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有所認知。
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該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法務部98年1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048736號函釋參照)。
準此,原告對於超額人民幣申報義務既有認識,已如前述,即不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處罰。
又同條但書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不知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考量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至於「行為後」之態度是否良好,並非該條之適用範疇。
此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攜帶人民幣出入境限額之規定,乃政府為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旅客違反申報義務者,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一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應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7條規定:「(第1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第2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
被告雖稱本件訴願決定於105 年6 月27日送達原告於馬來西亞之住所,則其起訴之2 個月不變期間,應自105 年6 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7日,至105 年10月3 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5 年11月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云云。
惟本件訴願決定書並未依上開規定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即逕交郵務機構發送,於法已有未合。
況依訴願卷附相關送達資料,並無收受郵件者之簽名,亦無從據以認定訴願決定書已送達於原告,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認本件起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
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第2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第5項)第1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又「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臺灣地區限額規定: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項及第5項,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 萬元。
……」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 月27日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2010 號令規定在案。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A 1040077)(見原處分卷2 附件1 )、104 年12月31日詢問筆錄(見原處分卷1 附件9 )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原告主張其為馬來西亞國民,不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致誤觸法令,其情可憫,且原告於被告之執法人員檢查時,誠實告知無所隱瞞,態度良好,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自應考量相關情形,減輕或免除對原告之處罰云云。
惟原告自102 年至事發當時,出入我國達7 次之多,有原告入出境記錄可稽(原處分卷1 附件7 ),且被告亦已說明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服務櫃檯、出境安檢入口及出境安檢線途中,均有攜帶超額人民幣應向海關申報之宣導告示,同時出境服務檯亦備有「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見原處分卷1 附件8 )供旅客取閱。
是旅客對於攜帶人民幣出入我國之相關管制規定,應不難察知。
況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接受被告詢問時亦陳稱:「不清楚台灣相關法律規定,以為只有台幣部分需申報」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9 第3 頁)。
足見原告對於入出我國境攜帶超額人民幣應行申報而未申報一事,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行政罰法第8條已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之責任。
另該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不知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考量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至於行為後之態度是否良好,並非該規定之適用範疇。
再者,縱依原告所主張其不得已將人民幣攜帶進入我國後,再攜帶出境;
及該人民幣屬於其任職公司所有,用於清償大陸師傅之工錢,以及在台出差期間之零用金等情,亦非屬上開構成例外減免處罰之事由。
復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攜帶人民幣出入境限額之規定,乃政府為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旅客違反申報義務者,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一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應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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