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73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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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0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簡余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珊億
薛欽峰 律師
劉又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月5 日府訴一字第1050914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地址),經民眾檢舉疑涉以「華美大飯店」名義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6日15時許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察局人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該址建物懸掛市招「華美大飯店」,1樓設置旅客接待櫃臺並有服務人員,共有28間房間(6樓、8樓各14間),住宿收費每日新臺幣(下同)1,400元起,休息450元。

被告另查得原告於「Agoda」、「Booking.com」、「Expedia」、「Tripadv isor」等訂房網站以「華美大飯店」名義,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每日住宿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提供訂房服務。

被告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以被告105年6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530469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禁止其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1樓、6樓及8樓經營旅館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54年11月6 日領取系爭地址建物使用執照,其後更名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55年8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營業住址即為系爭地址,經營飯店迄今。

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0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免辦理現場會勘,只需齊備相關證照向被告報備審核,即可換領旅館業登記證,惟原告多次申請,被告均怠於理會或說明原因,今又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實無理由。

(二)原告多次提出申請,被告命原告補正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核准之竣工圖等文書,惟原告經營迄今50餘年,臺北市政府因遷址致檔案流失,原告未能備齊文件重新登記,非可歸責。

且系爭地址3樓另設有福爾摩沙正旅館有限公司,同址5樓亦設有瑞桑德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均經被告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其等經營型態與原告類似,亦於旅遊網站刊登招攬廣告,被告僅對原告課處罰鍰並勒令停業,選擇性辦案,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

(三)依被告99年1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09831330520號函及會勘紀錄表可證,原告確以華美大飯店經營,且會勘紀錄均合格。

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資字第09964911900號函可知,原告已盡力申請使用執照檔案圖說,惟該處函覆檔案室已無存檔。

另建管處105年8月9日北市都建資字第10568758600號函,亦請相關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及地政機關協助提供原始簽證資料以利重建遺失之使用執照圖資,足認原告無法提出該資料實屬不可歸責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案件於104 年10月5 日掛件,因其申請房間數與圖面不符,經通知補正仍未能通過建管處之審查,而本件申請案所需竣工圖須經建管處核准,故被告無法核准原告申請,遂於105 年6 月13日駁回原告之旅館業設立申請。

被告受理業者申辦旅館業登記,要求檢附各項文件、辦理聯合會勘及取得其他機關審核許可,無非係為把關旅館之安全及品質,保障不特定旅客之生命、財產安全,本有其必要。

原告雖提出照片、勞工檢查所、消防警察大隊函文等,主張其於55年間即已開始營業云云,惟縱或原告依設立時之法律合法營業,因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於90年11月14日公布施行,規定旅館業須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同法第69條第1項並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者,應自修正之日起1年內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繼續營業,故不論原告之前營業是否合法,均應於發展觀光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向被告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後,方得繼續營業。

(二)原告雖已取得系爭地址所在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及門牌整編等文件,惟原告所提建物使用執照僅能證明系爭地址建物經核准作為店鋪、旅館用途;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能證明原告已辦妥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原告仍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領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原告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審酌其營業規模、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影響、違法營業行為應受非難程度等,及因發展觀光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第55條第3項修正為第55條第5項,罰鍰額度並自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修正為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惟同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並未隨同修正,主管機關交通部遂以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建請被告援引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之情事。

(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5 年5 月6 日現場檢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7頁)、訂房網站頁面(本院卷第68-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36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迄今已50餘年,其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所需文件,因使用執照圖資檔案遺失無法提出,非可歸責,被告怠為發給原告旅館業登記證,並予裁罰,應有違法等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是否有未經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而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命原告於取得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停止營業,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未領取旅館登記證,在系爭地址以「華美大飯店」名義經營旅館業務,經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稽查,查得原告於1 樓設置旅客接待櫃臺並有服務人員,共有28間房間(6 樓、8 樓各14間),住宿收費每日1,400 元起,休息450元,且亦於「Agoda」、「Booking.com」、「Expedia」、「Tripadvisor」等訂房網站以「華美大飯店」名義,刊登系爭地址房型、每日住宿房價及旅客住宿評論等資訊,提供訂房服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現場檢查紀錄表、訂房網站頁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認定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處罰,並禁止其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經營旅館業,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前已經營旅館業多年,且已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未獲核准云云,惟查:1.原告前取得系爭地址所在建物之使用執照,並完成營利事業登記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惟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規定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而對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者,同法第69條第1項亦明定過渡期間,即應於該條例修正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繼續營業,是依前述規定,原告縱於90年11月14日發展觀光條例施行前即已經營旅館業,仍應於發展觀光條例前述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之期限內,向被告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後始得繼續營業。

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於前開期限內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僅以其修法前取得之旅館業營利事業登記,主張係經核准經營旅館業,核與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合,尚難憑採。

2.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以其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予裁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惟查發展觀光條例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增訂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依其他法令辦理相關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以納入輔導管理,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原告對於原據以經營旅館業之法規,本無可能期待其永無增刪修正之信賴可言,發展觀光條例亦設有過渡期間以供受影響之業者得依修正後之法規取得登記證,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已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於系爭地址其他樓層亦有業者無證經營旅館業一節,若原告所述情節屬實,則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行營業,仍屬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之違法行為,其等雖尚未受取締或裁處,原告亦無由主張不法之平等,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亦不足取。

3.原告另主張其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未獲核准,係因臺北市政府遺失其使用執照原始圖說,不可歸責,惟查,原告雖因未補正建管處審查文件,而為被告檢還其旅館業設立申請,然查,原告於發展觀光條例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後之1年法定期間內,並未依法申請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仍繼續營業,已有未合;

而原告係於99年9月29日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檔案圖說,其後經該處函復查無使用執照檔案卷等情,亦有該處99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資字第09964911900號函可稽,原告知其建物使用執照相關圖說欠缺,無從取得核准,多年來未向建築主管機關或建築專業機構謀求解決之方法,而繼續在無登記證之情形下營業,自難認其無可歸責,是原處分據以裁處,尚難有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其有利不利部分一併斟酌,原處分即有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禁止其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於系爭地址1 樓、6 樓及8 樓經營旅館業,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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