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741,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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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黃金枝
陳國元
陳清陽
陳淑雲
劉朱玉
楊明仁
楊金壽
周文田
林淑芬
謝治安
陳呂月娥
陳韋麟

陳文祥

吳玉英

林國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林新傑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昶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1741號裁定撤銷。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

故凡關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裁定,均應許其自行撤銷或變更。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裁定係以原告等人均為參與「新北市○○區○○段000○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渠等為更新案工程順利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於102年1月1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訂立信託契約書,並分別於101年7月3日、同年月4日、9日及102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之一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影響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

惟經核原告等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以原告等人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兼受益人,依契約第18條約定信託財產相關風險及損益均由原告等人自行承擔,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略為:如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由,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時,受託人並不負損害賠償及信託財產回復原狀之責,是本件非屬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情形;

且基於此信託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有間。

依首開但書規定,本院自應自行撤銷106年3 月15日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撤銷原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裁定參加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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