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75,2017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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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呂佳翰
廖 蕊
李玉萍
李文良
劉家宏
陳姿廷
林韋伶
沈楊梅
郝澤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陳威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輝淵(兼送達代收人)
孫幼華
尹介華
參 加 人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道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參加人代表人賴揆智變更為朱道生,玆經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緣東方麒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8條第7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由上屆副主任委員接任,且由各棟輪流擔任。

如上屆副主任委員不適任或因故無法接任,則由管理委員間重新選出主任委員;

同規定第12條前段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管委會,均以主任委員為召集人。

原告呂佳翰以其為系爭大廈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選之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副主任委員,乃擔任召集人,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召開系爭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人權會議(下稱系爭大廈104年4月11日區權人會議),會後並由原告呂佳翰於104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報備104年度參加人改選,並推選原告呂佳翰為主任委員案,經被告認其檢附文件未由過半數以上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委員互推程序,而以被告105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517400號函(下稱系爭函2)復未同意備查。

被告且另就訴外人白賜清檢附於104年8月15日召開系爭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人權會議(下稱系爭大廈104 年8 月15日區權人會議),改選參加人104 年度管委會,並推選白賜清為主任委員報備申請案(任期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以被告105 年1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5760900 號函(下稱系爭函1 )同意備查。

原告呂佳翰、廖蕊、李玉萍、李文良、劉家宏等人(下稱原告呂佳翰5 人),先以其等乃系爭大廈104 年4 月11日區權人會議選出之管委會委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確認104 年4 月11日區權人會議上開決議事項存在等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3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呂佳翰5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106 年4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原告呂佳翰5 人另向臺北地院訴請確認104 年8 月15日區權人會議無效(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282號;

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呂佳翰5 人及其餘原告,不服被告未待民事判決結果,逕以系爭函1 准予備查104 年8 月15日區權人會議,且以系爭函2 未同意備查104 年4 月11日區權人會議,遂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查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起訴時原聲明:㈠、除去系爭函1,回復未為此行政行為時之狀態;

㈡、被告應准予備查104年4 月11日區權人會議系爭大廈第25屆管理委員選舉案」(見本院卷一第10頁起訴狀;

聲明第2項嗣經撤回)。

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以訴之追加㈡狀(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追加聲明:「除去被告105 年4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117300 號函(下稱系爭函3 ),回復未為此行政行為時之狀態。」

並於105 年7 月4 日以準備( 五)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45頁),將該追加之訴更正為註銷系爭函3,回復未為此行政行為時之狀態。

觀之系爭函3 內容,乃被告同意備查參加人105 年度管委會改選及推選賴揆智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報備案(見本院卷一第321-322 頁;

函中將參加人105 年管委會改選,誤載為104 年度管委會改選),核與系爭函1 、2 係就參加人104 年管委會改選(任期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4月30日)事項,所涉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之情形,且經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4 頁105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復難認原告為此訴之追加係屬適當。

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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