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75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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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0號
106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太平
林太源
林雪娥
林雪雲
林雪鴛
呂林雪卿
林德坤
林德裕
林英傑
林淑英
林羅玉葉
林政章
林政煌
林政鑫
林政文
林淑貞
林昭雄
鄭林寶秀
林賢智
林從朝
林從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欣柔
彭桂姿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41102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坐落新北市中和區灰段2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為其被繼承人「林石頭」所留遺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

經被告審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由管理者臺灣總督於大正13年4月1日轉移國庫所有權予「林石頭」,住所「空白」無記載;

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為「林石頭」,住所「中和鄉灰村6鄰3戶68戶號」,無收件號及登記日期(參考中坑段其他地號登記日期為36年7月1日),因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清理清查作業時查無姓名「林石頭」者設籍「中和鄉灰村6鄰3戶68戶號」之戶籍資料,稅捐機關亦查復系爭土地未繳納地價稅,無從由地價稅稅單送單地址查得納稅義務人,是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須依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被告爰就全案申辦繼承所需補正事項,以104年12月2日中登補字第83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

惟原告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均未再檢附其他證明文件憑辦,被告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6月4日中登駁字第11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所有權部均經登記人員蓋章完竣,有土地登記簿可稽。

其標示部、所有權部,雖無收件日期字號,但關於土地標示部之坐落、地號地目地積,及所有權部之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發給所有權狀字號,登記員蓋章等均詳為記載各情,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考,而由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之所標示部記載「地號貳零八之壹」,所有權部之登記名義人為「林石頭」,住所為「中和鄉灰村六鄰叁戶六八號」,所有權狀「中和字第二六四五號」等情,足認系爭土地應已依法定程序,實質審查登記完竣,即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林石頭之子林琴賜應有於政府受理總登記時依土地法規定申報其權利,且依據政府頒定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依正當法律程序於期限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由主管地政機關審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發給所有權狀甚明。

(二)目前被告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內關於所有權人住址雖僅記載臺北縣中和市灰里6鄰,惟依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之所標示部記載「地號貳零八之壹」,所有權部之登記名義人為「林石頭」,住所為「中和鄉灰村六鄰叁戶六八號」,所有權狀「中和字第二六四五號」,此與原告檢附補正之「林石頭」之子林琴賜光復初期設籍「中和鄉灰村六鄰叁戶(戶籍字號68)」,「世居」等,兩者之地址相同;

又依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文所載,原告先祖林石頭與長男林琴賜2人日據時期曾設籍於「臺北洲海山郡中和庄中坑字灰69番地」,先祖林石頭於昭和16年7月22日死亡,由長男林琴賜於同地址戶主相續,林琴賜於光復後35年在本轄灰村6鄰3戶員山路45號在臺初次設籍,亦相符合,足以證明原告之先祖林石頭與前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甚明。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申辦登記名義人「林石頭」所遺新北市中和區灰段248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案,作成准許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林石頭」長男林琴賜等人光復初期設籍「中和鄉灰村6鄰3戶68戶號」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查無姓名「林石頭」設籍「中和鄉灰村6鄰3戶」內之公文,主張日據時期設籍灰69番地之被繼承人「林石頭」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惟查此設籍灰69番地之「林石頭」係於30年7月22日死亡,意即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屬有瑕疵之登記,尚無由依光復後該項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逕認該主張之「林石頭」即為於日據大正年間向管理者臺灣總督移轉取得國庫所有權之真正登記名義人「林石頭」,亦無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及依民法相關規定推定該登記為適法並有權利;

又倘原告未能舉證排除其他同姓名者亦為真正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可能,並證明設籍灰69番地之被繼承人「林石頭」係為日據時期大正年間由管理者臺灣總督移轉取得國庫所有權之真正登記名義人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所持起訴理由,顯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均無足可採。

(二)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1.按臺灣光復之初,人民因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或其他不明主體之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

以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名稱申報登記之土地權利;

以於法不合之申報事項辦理登記或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登載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者。

此外,於臺灣光復前後登記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土地權利及限制登記,或因權利人行方不明,或因法院無資料可查,致有未能辦理塗銷登記者;

或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錯誤,無證明文件可稽,且相關共有人因故未能申請更正登記者;

部分寺廟及宗教團體土地產權未能妥適解決者;

另有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地籍登記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等,因該等情形存在已久,不僅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稅收,亦妨礙土地政策之推行及人民財產權利之行使。

為解決問題,內政部雖曾先後訂頒多種處理要點或辦法,惟因均屬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處理成效有限,亟須立法予以清理,以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地籍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參照),故於96年3月21日制定地籍清理條例。

2.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㈠應清理之土地。

㈡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㈢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地籍;

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第3款)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載明:「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住址與戶籍記載不符、不全等情形,至今仍有不少未能解決者。

因時間久遠,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有無未明,對於土地利用、地籍管理及國家稅賦均有不利影響,亦有予以清理之必要,爰規定此種情形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已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土地權利人或利益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準此可知,遇有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住址與戶籍記載不符、不全等情形,為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有無未明,對於土地利用、地籍管理及國家稅賦有不利影響,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依上開規定之清理程序,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及申請登記之期間,經由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公告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開始查對資料,若得以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則重新辦理登記。

3.依地籍清理條例第4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第10款)十、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

4.而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

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

第31條規定:「第二十七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

第27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

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

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第28條規定:「(第1項)合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第2項)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

(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

第29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

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

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

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

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

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

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核前引施行細則之規定(含前段所引之第26條及第31條),均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42條之授權而訂定,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之以為審查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坑段灰小段208-1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林石頭,因臺帳記載由管理者臺灣總督於大正13年4月1日移轉國庫所有權予「林石頭」,住所空白無記載(見原處分卷第29頁),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林石頭」,住所為「中和鄉灰村六鄰叁戶六八號」,但無收件號及登記日期(見原處分卷第28頁)。

檔存亦無日據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139頁),且辦理地籍清理清查作業時,查無姓名「林石頭」設籍「中和鄉灰村六鄰叁戶六八號」之戶籍資料(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亦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告之103年8月29日新北中戶字第1034647232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頁),稅捐機關亦查無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紀錄,無從由地價稅送單地址查得納稅義務人,有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9年12月3日北稅中一字第099005825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

是系爭土地核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情形,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新北市政府遂於100年2月24日以北府地籍字第10001774371號公告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即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見原處分卷第25頁土地第一類謄本之記載),核屬有據。

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為其被繼承人「林石頭」所留遺產,於104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

經被告審查,以104年12月2日中登補字第83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27、28、29、31條規定補正,該補正通知於104年12月3日送達,惟原告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均未再檢附其他證明文件憑辦,被告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9頁)、被告104年12月2日中登補字第838號補正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20頁、第21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2頁)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初期已審查登記完竣為林石頭所有,其住所為「中和鄉灰村六鄰叁戶六八號」,與原告檢附補正之「林石頭」之子林琴賜光復初期設籍「中和鄉灰村六鄰叁戶(戶籍字號68)」,「世居」等,兩者之地址相同;

又依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文所載,原告先祖林石頭與長男林琴賜2人日據時期曾設籍於「臺北洲海山郡中和庄中坑字灰69番地」,先祖林石頭於昭和16年7月22日死亡,由長男林琴賜於同地址戶主相續,林琴賜於光復後民國35年在本轄灰村6鄰3戶員山路45號在臺初次設籍,亦相符合,足以證明原告之先祖林石頭與前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云云,惟:1.按「土地登記係將人民對於土地(含建築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予以公示之行為。

就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土地權利言,土地登記使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

就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之土地權利言,土地登記使土地權利義務狀況得以明確,並得以處分,故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於土地登記自應予重視。

而正確之土地權利第一次登記乃登記具有正確性及連續性之基礎,苟土地權利第一次登記係有瑕疵,致未發生原登記之效力,於經更正登記前,自亦無從依據該未生效力之土地登記而為連續之登記。

臺灣光復初期,即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年12月底,政府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人民於規定申報期間內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權利,經審查無誤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乃依我國法令所辦理之第一次土地權利登記。

該次土地權利登記,若登記名義人係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者,該登記自屬有瑕疵之登記,無由依該項土地登記認該登記名義人已取得土地權利,於該項登記經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為更正登記前,不得將繼受自該名義人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狀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否則即有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

次按「臺灣光復後,政府為辦理土地權利憑證之換發而訂定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其目的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換發權利書狀,僅為地政機關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尚不得單憑已換發權利憑證予第三人,即認光復前原登記權利人之物權消滅。」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參照)。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固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仍應以不動產物權登記時,其登記申請人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如登記時申請人業已死亡,不具權利能力,即無從推定其登記為適法並有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參照)。

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石頭係30年7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5頁),亦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石頭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35年4月至38年12月底)已死亡,依前開說明,該登記申請人係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者,其登記有瑕疵,無從推定其登記為適法並有權利,亦不因取得換發後憑證而認為原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消滅或取得換發憑證者即取得權利。

是原告以其被繼承人林石頭於臺灣光復初期已經審查登記完竣,主張其被繼承人林石頭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尚有誤會。

2.因系爭土地有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與戶籍記載不符、不全之情形,並經公告為應清理土地在案,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欲申請更正登記辦理繼承,自需依前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石頭,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石頭」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

而原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所提出之前開證明文件,核與前述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不合。

3.且經被告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中和地區日據時期姓名為「林石頭」者,計有12人。

其中設籍中坑庄灰地區名為「林石頭」者,有3人,分別為⑴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石頭,民前31年11月15日出生,設籍灰69番地;

⑵民前43年3月11日出生之林石頭,設籍灰208番地;

⑶5年7月18日出生之林石頭,設籍灰261番地(見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0頁)。

而設籍灰208番地之林石頭之繼承人,亦曾先後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住址更正登記、繼承登記,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林石頭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但因繼承人資料有缺漏,經命補正未能補正而未獲准登記。

另,因依系爭土地臺帳記載,業主氏名係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由管理者臺灣總督移轉國庫所有權予「林石頭」(見原處分卷第29頁),而日據時期公有土地常有移轉予比鄰或有相同母地號之母、子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方便其與自有土地擴大耕種開墾林地範圍之情形,被告為查明系爭土地與母地號有無分割、轉載之情形,依職權調閱中坑段灰小段208地號及其他相關地號之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原處分卷第66頁至第77頁),查知同地段208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始所有權人為林永源、林石頭等人,住所則為與地號相符之「擺接堡中坑庄土名灰貳百八番地」(見原處分卷第67頁),土地臺帳記載業主氏名亦為林永源、林石頭等人(見原處分卷第68頁、第69頁)。

而同地段208-2地號土地臺帳記載業主氏名係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由管理者臺灣總督移轉國庫所有權予林永源(見原處分卷第74頁),其由公有土地移轉予比鄰私人之情形,與系爭土地相若。

而同段208-2地號已由208地號(設籍灰208番地)之林永源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足見208地號與208-2地號之林永源為同一人。

而208地號之林石頭與208地號、208-2地號林永源係從兄弟,有戶籍資料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3頁、第164頁),是被告認為系爭208-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石頭,不無可能係與林永源有從兄弟關係之設籍灰208番地之林石頭,自屬有據。

4.從而,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27、28、29、31條規定,再檢附相關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文件憑核,而以104年12月2日補正通知書通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第32條規定,於6個月內補正。

該補正通知於104年12月3日送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未於6個月內補正,被告遂於105年6月4日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非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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