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758,20220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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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應限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即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

若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則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即無須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裁定命該他人參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

故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係命數人為相同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者,其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4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

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無法有效作成,即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相反,行政法院必須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對二者作成具有一致性之裁判而不得兩歧者,則為保障該第三人於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程序中之防禦權,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緣被告以原告為被處分人,作成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主文為:「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

(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聲請人於110年11月22日以「行政訴訟聲請參加訴訟狀」依行政訴訟法第41、42條規定聲請就本案為必要參加、獨立參加(本院卷二第63-98頁)。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及聲請人均係原處分之確認處分部分之對象,本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對原告和聲請人必須合一確定;

聲請人係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本件訴訟結果若係本院就原處分判命不予撤銷,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等語。

五、經查,原處分所產生規制效力之事項係被告命原告應移轉其持有之聲請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全部股權為國有,可知原處分的規制效力係對於原告,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原處分既然是命原告移轉所持有聲請人、中投公司全部股權,足認原處分並未直接對聲請人、中投公司發生法律效果。

本案並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由聲請人與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

原處分之內容亦非命原告與聲請人為相同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則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與聲請人即非屬必須合一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定要件並非相符,本院自無依該條規定,裁定命聲請人參加訴訟之必要。

另查,原處分所命令移轉之標的為原告持有的聲請人全部股權,所涉及的是原告而非聲請人的財產權利,聲請人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之轉移屬於股份持有者在經濟上價值的轉移,而不是聲請人得以出面主張的法律上權利或利益。

況且,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未與聲請人利害關係相反,聲請人亦無因原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判決而消滅。

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結果,並未將使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直接損害。

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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