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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7號
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一貴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陳宏銘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博詠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交訴字第1050015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聰賢變更為吳澤成,有內政部民國106年2月7日台內民字第10611005361號函附卷可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1、原告曾因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以「羅東夜市Lat's Go」名義經營旅館業,經被告以104年9月16日府旅觀字第1040156140號行政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下同)18萬元,並禁止營業(下稱第1次處分)。
2、104年10月27日,交通部觀光局依民眾檢舉以104年10月27日觀賓字第1040923073號函(下稱104年10月27日函)轉被告依法查處。
被告於104年11月6日搜尋網路,查得羅東漫漫屋網頁,刊登訂房資訊,說明「羅東夜市Lat's Go位於羅東夜市旁……超值優惠的價格以及親切的服務態度……」,立即於當日派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但現場無人應門。
被告續於104年11月30日在tripadvisor、hotels.com、agoda.com、expedia.com.tw等網頁,查有刊登關於系爭地點之漫漫屋,包括價位、客房數、入住及退房時間、房型等訂房資訊,即以104年12月3日府旅觀字第1040202732號函(下稱104年12月3日函),通知原告就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在所有之系爭地點經營旅館業漫漫屋乙節陳述意見。
嗣被告又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23日在tripadvisor、agoda.com等網頁,查有刊登關於系爭地點之漫漫屋,包括價位、客房數、入住及退房時間、房型等訂房資訊。
被告審認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地點以漫漫屋名義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3月30日府旅觀字第1050051173號行政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並應立即停止經營(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原告確於第1次處分後即停止營業,並與訂房網站及網路廣告業者聯絡,促請關閉訂房功能、將廣告下架,並撤除可供住宿之設施,是10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陳情,被告承辦主管當場承諾,如原告確已停止營業,則本件不予裁罰。
詎被告僅以網路查察資料,未實質查證,未逐一查證網路訊息布者及其發布內容之真實性,並斷言原告於104年12月18 日陳情後,仍違法經營旅館業。
實則,自原告陳情後,系爭地點可供住宿之設施完全撤除,客觀上無供人住宿之可能,原告主觀上已無經營之意,被告以網路查察資料為唯一證據,所為原處分,自於法未合。
2、被告未於原處分作成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原告早於104年12月18日陳情表示確已停止營業,被告承辦主管當面口頭答覆「原告若確實停止營業,則本件不予裁罰」,已肯認原告之陳情為有理由,並對原告作成不予裁罰處分,此後若被告發現新事證欲對原告另行裁罰,自應重行踐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程序,105年3月30日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亦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有違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
3、現今網路廣告行銷手法,多由網路廣告業者接受店家委託,以其聘僱之「網路寫手」、「部落客」,藉由事先撰寫住宿、用餐心得、拍攝相關照片,再分別於不同時間點,以不同網路身分陸續發佈於網路論壇平台,並配合臉書打卡方式,營造出該店家持續有人前往消費並給予推薦之表象。
原告並非網路管理專業人士,臉書粉絲團、網路廣告之設置管理,均係原告於停止營業前委託廣告業者辦理,該些網路平台並非原告經營或原告可得掌控,原告既已促請廣告業者下架,縱因廣告業者未將網路廣告撤除乾淨,或未與其聘雇之「網路寫手」、「部落客」聯繫清楚,致網路上仍有未清除之廣告或住宿心得,甚至於該些網路寫手、部落客於第1次處分後,仍持續發佈網路資訊,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4、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1、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在系爭地點,原以「羅東夜市Let's Go」經營旅館業,經被告104年9月16日為第1次處分。
嗣變更經營名稱為漫漫屋,被告依交通部觀光局104年10月27日轉請查處函,於104年11月6日前往系爭地點執行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現場雖未晤經營者,惟被告104年11月6日、11月30日、12月17日及105年3月23日、6月1日於網路搜尋,皆可查有5間以日為販售價格客房之漫漫屋訂房網站及宣傳網頁,並有不特定對象於系爭地點入住後留有住宿心得資訊,被告並以104年12月3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2、依被告104年11月6日、11月30日、12月17日及105年3月23日、6月1日分別於網際網路搜尋,皆可見有5間以日為販售價格客房之漫漫屋訂房網站及宣傳網頁等資訊,其中,依104年11月6日漫漫屋臉書內容,可知漫漫屋確為羅東夜市Let'sGo;
依104年11月30日、12月17日及105年3月23日漫漫屋於訂房網站tripadvisor內容,載有漫漫屋位處系爭地點及「(原名Let's Go Ldys Hotel)」一欄,可知漫漫屋前身確為羅東夜市Let's Go;
另依105年3月23日漫漫屋臉書內容,可見不特定對象105年2月9日於系爭地點拍照並打卡留言:「今晚跟龍貓」;
再依105年6月1日羅東夜市Let's Go臉書內容,分別可見不特定對象於105年4月8日住宿拍照並打卡留言「今晚住的民宿超爽的喔!」、3月12日住宿拍照並打卡留言:「今日入住車友民宿真的是超值又划算^^有要逛羅東夜市兼要住宿的可以考慮看看還有火影房跟海賊王房^^」,可知系爭地點於被告104年11月6日稽查日後仍供不特定對象住宿,且不特定對象於系爭地點所攝客房內部照片,與上開相關訂房網站及104年7月6日羅東夜市Let's Go宣傳網頁客房圖片相符,足見原告於系爭地點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
此外,被告以104年12月3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並於104年12月18日函覆,確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3、原告於agoda.com、tripadvisor、hotels.com及expedia智遊網等訂房網站刊登「漫漫屋」房間設施及價格資訊供旅客訂房,應已達經營旅館業,以日為基礎提供旅客住宿服務之目的,且依被告105年3月23日查得之漫漫屋臉書內容,可見不特定對象105年2月9日於系爭地點住宿、拍攝住宿客房照片並打卡留言「今晚跟龍貓睡」,再依被告105年6月1日查得之漫漫屋臉書內容,仍可見不特定對象105年4月8日於系爭地點住宿、拍攝住宿客房照片並打卡留言「今晚住的民宿超爽的喔!」,觀其旅客所留資訊,皆屬旅客入住當日之訊息,可知原告於被告稽查後仍提供不特定對象住宿。
4、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1、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規定:「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裁處時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為必要。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9月16日府旅觀字第1040156140號行政處分書、交通部觀光局104年10月27日函、被告104年11月6日稽查紀錄表、系爭地點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訂房網站刊登之訂房資訊、被告105年3月30日府旅觀字第1050051173號行政處分書、訴願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原告否認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並表示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程序,另被告承辦主管於104年12月18日承諾,如原告自第1次處分後,已未經營旅館業,即不予裁罰,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所為原處分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經查:
⑴、104年11月6日的羅東漫漫屋網頁,即刊登「羅東夜市Lat'sGo位於羅東夜市旁……超值優惠的價格以及親切的服務態度……備有免費停車位……全新的民宿……乾淨清爽的客房……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入住即贈送旅遊小指南……當月壽星,入住時出示身份證明,即可享有8折優惠」等訂房資訊(見原處分卷第14-18頁)。
而104年11月30日的tripadvisor刊登有系爭地點的漫漫屋「價位NT1,759- NT3020……tripadvisor非常榮幸能與agoda,hotels.com和e xpedia合作,讓您可以保證預訂漫漫屋的訂房」(見原處分卷第19-21頁);
104年11月30日的hotels.com刊登有「羅東漫漫屋NT1,539最優惠價格保證,……這家飯店有5間客房……入住時間3:00PM-19:00退房時間11:00AM……可安排提早入住,但需額外支付NT200,使用折疊床的收費為每日NT600」(見原處分卷第23-27頁);
104年11月30日的agoda.com刊登有漫漫屋房型、客房數5、服務及附設設施(見原處分卷第28-29頁);
104年11月30日的expedia.com.tw刊登有漫漫屋客房總數5、客房設施、入住及退房時間(見原處分卷第33-35頁)。
再者,104年12月17日的tripadvisor刊登有漫漫屋價位價位NT1,740-NT3,776」(見原處分卷第41頁),而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3月23日的agoda.com亦刊登有關於漫漫屋的訂房訊息(見原處分卷第43-45、54-55頁),顯然是利用網路科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知悉原告所有系爭地點的漫漫屋提供客房入住服務資訊,足見原告確有在系爭地點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且既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其故意違章之事證明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受罰。
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自104年9月16日第1次處分後,未再經營旅館業,洵無可採。
⑵、而佐以系爭地點之漫漫屋臉書在105年2月9日有住宿旅客打卡表示當晚跟龍貓睡,其友人105年2月12日留言(見原處分卷第48頁);
同為系爭地點之龍貓房,在羅東夜市Lat's Go臉書,亦有住宿旅客105年3月12日打卡表示「今晚入住車友民宿,真的是超值又划算的……」同日即有人留言討論「3月12日19:51貴哥的民宿嗎,3月12日19:52是的……」(見原處分卷48、59頁網頁地圖、第61頁網頁),原告以臉書的打卡時間及地點可依發布者需求調整,主張其之前委託的廣告業者未將網路廣告全數撤除,該廣告業者聘請的網路寫手、部落客於第1次處分後,持續發布網路資訊之情形,不可歸責原告等語,並無可取,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如於104年9月16日第1次處分後,沒有在系爭地點經營旅館業之行為,原不該當裁處時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本不應裁罰,原告所稱其104年12月18日陳情時,被告承辦主管當場承諾,如原告自第1次處分後已停止營業,則本件不予裁罰乙節,縱然屬實,也是事理之當然。
本件被告因審認原告於第1次處分後,仍於系爭地點經營旅館業,而予以裁罰,自無原告所稱違反禁反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⑶、再者,行政程序法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30日為原處分之前,即以104年12月3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第66頁可稽,並無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而未經營旅館業,當無合致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裁罰構成要件之可能,原告主張「104年12月18日,被告承辦主管表示,如果原告自第1次處分後已停止營業,則本件不予裁罰」是對原告作成不予裁罰的行政處分,容有誤認,其以此認為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之後,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102條規定、違反法治國精神,實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並命應立即停止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至原告聲請訊問其胞兄劉一輝,以證明被告承辦主管104年12月18日曾表示,如原告在第1次處分後已停止營業,則本件不予裁罰,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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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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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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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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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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