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48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洪志明(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乙份為釋明,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該訴訟救助案卷及裁定、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登載資料可稽。
嗣本院審判長於106年6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8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7日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原告又再次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聲請訴訟救助狀,並再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乙份為釋明,惟其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55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確定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