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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
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行政法院陳明後,行政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10日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裁定二件,提起抗告。
經查上開二裁定均係於106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臺北郵政32-280號郵政信箱,並經抗告人收受蓋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依前開說明,系爭二件裁定均於106年3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6年3月18日起算至106年3月27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6日始依電子傳送訴訟文書方式,以異議狀表示不服上開二裁定(視為提起抗告),有卷附異議狀及本院收文戳可稽,又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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