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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4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展翔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江銘隆
李曉萍
許卉儀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501775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發給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民國104年11月8日。
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告以經該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訪談結果,原告與黃水源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104年11月10日內授移北北服韻字第10409549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10033006143 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翌日起算1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依第45條第1款規定,註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於出境證記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由魏雲貴介紹認識黃水源,黃水源當時亦有到河南,雙方認識後,黃水源亟須伴侶陪伴,遂提出結婚之提議,原告思考再三,因黃水源長相斯文,且丈夫早逝,對台灣又心生嚮往,遂同意黃水源之提議。
經黃水源協助辦妥依親居留證件,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入境。
㈡104年4月間,黃水源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因黃水源好賭成性,前後亦以各種理由向原告索取不少金錢賭博,其父過世所繼承之51坪左右建地,為還賭債而抵押予高利貸業者,其胞弟黃世立亦向原告建議不給,故原告堅持不肯給予黃水源12萬元而吵架。
㈢原告依親居留證即將到期,依法申請延長居留。
104年6月18日,係臺北市專勤隊與本件原告與黃水源第一次面談,原告在外面等候,約一至二小時過後,面談官請原告進入面談,告知黃水源稱「二人係假結婚」云云。
㈣104年9月1日,臺北市專勤隊再度派員至原告住處訪查,臺北市專勤隊人員要求原告與婆婆(即黃水源母親)溝通,然因婆婆年齡超過九十歲,亦有重聽,故婆婆沒有聽懂原告之言詞。
臺北市專勤隊似以此即認定二人係假結婚。
惟原告不僅平時會孝順婆婆,逢年過節也會拿錢孝敬婆婆。
㈤原告入境時,已屆46歲,不可能有賣淫動機。
入境已5年之久,於侒侒看護中心從事看護工作,如原告有虛偽結婚之事實,又豈會自甘受離鄉背井之苦又無其他高報酬之獲利?甚者,來到台灣原告並未享福,反而要時常給予黃水源金錢援助?㈥自接獲處分書後,告知黃水源原告極有可能會遭遣返中國大陸,黃水源才發現事態嚴重,立即撰擬訴願書,足見本件原告與黃水源並非為虛偽結婚之情事甚明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請求核准延長原告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之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7日。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黃君於104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訪)談時,就以下事項說詞不一致,臚列如次:1.原告在醫院當看護時,黃君是否有去探視:原告表示沒有;
黃君表示以前開計程車的時候比較常去,現在很少了。
2.黃君是否會給原告錢:原告表示進臺灣的當天晚上黃君給了1,400元,之後就再也沒有了;
黃君表示以前開計程車有,現在沒有了。
3.原告擔任看護工作原由:原告表示係其老鄉說可以去考看護證照,原告才去宜蘭受訓,看護也是原告老鄉介紹過去的;
黃君表示係其叫原告去宜蘭受訓,弄到看護證件之後才去當看護到現在。
㈡依臺北市專勤隊104年4月21日及9月1日之訪查紀錄及原告與黃君於104年6月18日及10月13日在臺北市專勤隊接受面談紀錄、原告入出境紀錄,臚列雙方有關婚姻真實性證據不符之處:1.家中無原告居住痕跡:臺北市專勤隊於104年4月21日及9月1日實地訪查兩人居住地,地下室有一張雙人床,床鋪僅備有枕頭一個且無棉被,於角落堆有兩個登山背包,內有女性衣物(原告稱內為渠衣物),未經移動多時而佈有灰塵,室內晾曬之衣物皆為男性衣物,屋內未見女性生活用品,且原告於104年6月18日面談時表示無家中鑰匙。
2.原告長期未返家共同生活且少有聯繫:原告雖於104年6月18日及10月13日面談時表示1、2個月回家一次,惟表示每次回家最多3小時(原告稱皆請假回家),且查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曾返陸將近3個月,黃君卻全然不知,顯見原告長期未返家共同生活且與黃君少有聯繫,雖原告稱若回家未遇黃君,會到隔壁和婆婆聊天,惟查104年10月13日面談時,原告稱聽不懂黃君父母說話,尚需黃君或其弟翻譯。
3.兩人互動異常:黃君僅因原告未提供金錢,即向移民署假稱兩人係虛偽結婚,於104年10月13日面談時亦稱「要是之後惹我生氣,我還是有辦法把她趕回去大陸」,原告則稱擔任看護後即鮮少回家,即使無家中鑰匙亦未採取任何積極行動,返陸近3個月亦未告知黃君,足認兩人互動異常。
㈢原告雖稱有空檔會返家,卻無家中鑰匙,臺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時,屋內床上僅1個枕頭,無女性個人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晾曬之衣服皆為男性衣服,原告曾返陸近3個月,黃君全然不知,兩人互動異常且少有聯繫,其未與黃君共同居住之事實,至為灼然。
有違依司法院釋字497號解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㈣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倘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其許可,而如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許可,可知立法者有意區隔,被告係以原告與黃君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而非以兩人有事實足認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撤銷居留許可之處分,該處分亦未發生使原告與黃君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爰被告已舉證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依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定有明文,是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乃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本件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該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
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規定:「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個月。」
、「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
、「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
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第45條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是以上開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係防止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故國人之大陸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
倘國人與大陸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自可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7號解釋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憲法,聲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第10033006143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係根據被告所屬臺北市專勤隊於104年4月21日及9月1日之訪查,暨同年6月18日及10月13日對原告與黃水源實施面談結果(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45頁),認為雙方說詞有諸多不符:其中1.家中無原告居住痕跡:臺北市專勤隊於上揭時日實地訪查原告與黃水源居住地,地下室有一張雙人床,床鋪僅備有枕頭一個且無棉被,於角落堆有兩個登山背包,內有女性衣物,未經移動多時而佈有灰塵,室內晾曬之衣物皆為男性衣物,屋內未見女性生活用品,且原告於104年6月18日面談時表示無家中鑰匙。
2.原告長期未返家共同生活且少有聯繫:原告雖於104年6月18日及10月13日面談時表示1、2個月回家一次,惟表示每次最多3小時請假回家,且查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曾返陸將近3個月,黃君卻全然不知,顯見原告長期未返家共同生活且與黃君少有聯繫,雖原告稱若回家未遇黃君,會到隔壁和婆婆聊天,惟查104年10月13日面談時,原告稱聽不懂黃君父母說話,尚需黃君或其弟翻譯。
3.兩人互動異常:黃君僅因原告未提供金錢,即向移民署假稱兩人係虛偽結婚,於104年10月13日面談時亦稱「要是之後惹我生氣,我還是有辦法把她趕回去大陸」,原告則稱擔任看護後即鮮少回家,即使無家中鑰匙亦未採取任何積極行動,返陸近3個月亦未告知黃君,足認兩人互動異常且少有聯繫,衡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告若與黃水源確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及感情基礎,當無發生對上開日常生活事項之說詞差異極大之情形,更無上揭夫妻間乖離常情之行舉。
從而,被告以原告與依親對象面(訪)談結果說詞有重大瑕疵,實地訪查結果,顯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因104年4月間,黃水源向原告索取12萬元,原告堅持不肯而吵架;
同年9月1日,臺北市專勤隊再度派員至原告住處訪查,專勤隊人員要求原告與黃水源母親溝通,因婆婆年齡超過九十歲,亦有重聽,致沒有聽懂原告之言詞,但原告不僅平時會孝順婆婆,逢年過節也會拿錢孝敬婆婆;
原告入境已5年之久,於侒侒看護中心從事看護工作,如原告有虛偽結婚之事實,豈會自甘受離鄉背井之苦;
自接獲處分書後,黃水源知原告極有可能會遭遣返中國大陸,才發現事態嚴重,立即撰擬訴願書,足見本件原告與黃水源並非為虛偽結婚之情事云云,尚難據以推翻原告未與黃水源共同居住之認定。
蓋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其目的在於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俾維繫正當圓滿之婚姻關係,而非以依親為名,於取得居留許可後,從事看護工作,置取得居留原因於不顧。
原告與黃水源既於99年12月29日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頁)迄面談時已有將近5年之久,原告若與黃水源有共同居住之事實,縱因工作之故,然亦可相互協調配合,維繫雙方婚姻及感情,然原告均未為之,且未常與其配偶聯繫,互動不多,雙方對於各自工作及生活現況均未熟悉,兩人於面談時對於共同生活時所發生之重要事項,說詞均大相逕庭,有重大瑕疵,可知原告結婚多年,並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雙方互動基礎薄弱,足認原告在臺生活期間,均未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事實,要可認定。
被告因而認定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自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㈣末按本件原處分係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被告臺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黃水源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已如前述,而非以原告與黃水源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由,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為其依據,且原處分亦不具使原告與黃君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聲請傳喚黃水源、黃水源胞弟黃世立與介紹人魏雲貴,以及調閱黃水源於萬芳醫院住院之病歷資料,用以證明原告與黃水源之婚姻為真實乙節,要與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無涉,核無必要。
況黃水源因病住於萬芳醫院係在原處分作成之後,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益證無調閱之必要。
而原告庭呈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經本院審閱後,亦無足資為推翻被告原處分認定之有利資料,合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經實地訪查及實施面(訪)談結果,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乃依系爭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4年8月11日延期居留申請應作成准予許可之行政處分,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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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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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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