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892,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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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王明玉(徐孔修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成林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沈一鳴(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陳宏奇 律師
周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105 年決字第11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

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

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

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

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

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

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

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 02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再按「核抗告人配住系爭眷舍,係相對人本於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與抗告人間因眷舍配住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故相對人因抗告人未依相關眷舍管理法令使用系爭房屋,而本於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核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

而抗告人起訴爭執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未規定禁建地下室,故其並無違規使用情事等節,無非係就相對人是否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得收回系爭眷舍而為爭執,故原裁定認兩造間屬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本院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本件原告徐孔修(於訴訟中即106 年3 月3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王明玉承受訴訟)於56年間配住坐落於屏東縣○○市○○路○○○村000 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76年間未經奉准於其眷舍院內加蓋房舍使用,82年間將加蓋之房舍部分出租供開設餐廳使用。

嗣被告前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得知徐孔修違規情形後,於94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於1 個月內改善,徐孔修逾期未改善,爰經被告以96年3 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

徐孔修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96年7 月24日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駁回,並因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徐孔修嗣於105 年5 月2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函無效,旋於105年8 月12日以被告自其請求後已逾2 個月未為確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5 年11月11日105 年決字第115 號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起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函係基於訴外人黃海潮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錯誤事實(實則課徵義務人為徐孔修,且徐孔修已完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案經14年後,被告始以系爭函撤銷徐孔修配住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及居住權。

系爭函之依據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 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且係依據官職等級為眷舍核配之標準,被告依據該要點核定是否符合資格,其判斷即屬行政處分,與政府機關單純借貸予其職員宿舍所成立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有別,尤其徐孔修收受系爭函時已無軍人身分,被告能否逕依處理作業要點直接作成剝奪其資格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相關權利,尚非無疑。

故系爭函撤銷徐孔修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及居住權屬公法事件,系爭函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

又眷改條例係於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徐孔修則係於58年間即獲被告核配系爭眷舍,即徐孔修受核配時,眷改條例尚未制定公布,系爭眷舍當非依眷改條例核配之眷舍,故無之適用,自無影響系爭函為行政處分。

(二)徐孔修於82年間即出租系爭眷舍A 部分,被告卻遲至96年3 月15日始以系爭函撤銷其核配之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該裁罰性行政處分顯然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而屬違法。

系爭函所據之處理作業要點第9 點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無法律授權,卻直接剝奪徐孔修之居住權及財產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2 年時即91年12月3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 規定,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惟被告於96年3 月15日仍依已失效之處理作業要點作成系爭函,限制徐孔修之居住權及財產權,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其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不得以處理作業要點為據,故系爭函屬違法無效。

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96年3 月15日窟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撤銷徐孔修核配屏東縣○○○○村○○○路000 號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之行政處分違法無效等語。

五、經查,國防部為管理國軍眷村及眷舍,於45年訂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86年間修正法規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91年間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廢止「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另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

系爭函文乃被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 點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眷舍居住憑證,乃終止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乃基於行政機關管理財務之國庫行政行為,而非公權力之作用,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故本件僅涉及因配住眷舍所生之私法關係,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

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會使原眷戶喪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權益,其註銷處分固屬公法關係,但本件並非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係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眷舍居住憑證,自與原告承購眷改條例所興建住宅之公法權益無涉。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函撤銷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公法行為,而屬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原告訴請確認非公法行為之系爭函違法、無效,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受理該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

查本件被告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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