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899,201705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簡鳴毅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年5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3日始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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