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322,2016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林朱山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代 表 人 江聰淵(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參 加 人 陳秋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德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即承租人)與出租人陳秋德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振興段1379、1379之l 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宜東村字第96號、第97號,下稱系爭租約)。

民國103 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原告於104 年1 月間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被告審核結果,以104 年7 月16日市民字第104001553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4 年12月29日以府訴字第104014133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㈠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對原告申請續訂租約之事件(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振興段1379、1379之1 號等2 筆土地,租約字號為宜東村字第96、97號)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陳秋德既為系爭2 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續訂所涉之土地所有權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