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350,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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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錫忠(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美英
參 加 人 林義成
林詩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成、林詩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即出租人)與參加人林詩婕、林義成(即承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礁二字第118 號,以下稱系爭租約)。

民國( 下同)103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原告於104 年1 月間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續訂系爭租約。

被告審核結果,以104 年6 月23日礁鄉民字第1040010473號函准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下稱前處分)。

參加人林詩婕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前處分核算參加人之收支過程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以104 年9 月24日府訴字第1040121299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被告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本件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改以104 年10月14日礁鄉民字第1040017099號函准許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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