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354,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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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黃政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申請10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被告審核,其家庭應列計人口之月平均收入及不動產超過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29,124元及6,500,000 元,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新北市政府爰以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1920102號函(下稱原處分)知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核定結果,並由該公所以104 年10月14日新北土社字第1042296419號函轉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准許其申請之行政處分。

而內政部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1條第2項之授權,訂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其第3條第1項所定各款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以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8,200 元者為最高額度;

又依同辦法第10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

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之規定,主管機關就補助資格負有每年定期重新調查之責任。

故原告之訴如有理由,其得申請被告核發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金額至多為98,400元(計算式:8,200×12=98,400)。

是以,本件為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161 號25樓,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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