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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張正錄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501527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詹其芳(另由本院裁定駁回)與原告結婚,申經被告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發給第10133002775號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4 年2 月19日。
詹其芳於103年9 月10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查察、實地訪查及實施面(訪)談結果,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 年6 月8 日,以內授移移陸婷字第10409528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詹其芳申請在臺定居,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40952890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
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註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固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依該條文義解釋,行政機關應證明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或婚姻並非真實,且此立法理由係在防止兩岸人民以虛偽結婚作為手段,遂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之目的,因此,在法規操作下,行政機關最終仍須認定是否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婚姻是否真實,而行政機關之訪查、訪談說詞是否不符,僅係達成確認婚姻是否真實及是否同住之方法,絕非立法所欲達成之目的,否則豈非允許行政機關以「單次」、「片面」之訪談而造成夫妻離異之結果?國家豈能有如此以公權力介入私人間感情事務之巨大之權力?就此意旨,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可參。
㈡且原告間之婚姻確係真實,有原告間於95年結婚後迄今之照片顯示原告間持續出遊,且參與雙方間親友之聚會可資為證(參原證四),且詹其芳亦因與原告一同經營牛肉麵店而投保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參原證五),有關證人部分,待準備程序時再由原告提出證人名單以資證明。
另詹其芳在臺期間,母親亦兩度來臺探親,若原告間非真實之結婚,家人根本不可能耗費時間、精力及金錢來臺探親。
此外,舉凡於101 年時,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協助詹其芳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參原證六),而原告亦同時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兩者門號幾乎相同,顯示兩人感情甚佳,如膠似漆,於一般假結婚案件,根本不可能有如此之情況。
㈢原處分若對原告間之婚姻真實性有所疑問,亦得再發函予原告說明或舉證,然被告逕為原處分,顯有違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均應予注意之義務。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忽略原告係因與詹其芳間因經濟及工作問題吵架後一時氣憤始提出本件陳情,原告事後已反悔,並提出自白書予被告,其內容略為:「103年10月7日我呈給移民署的陳情書,其目的只想請移民署撤回居留申請,我是害怕她有了居留權後不理我或跑了,沒想到移民署的判決如此的重,要他回大陸1年之內不能回臺灣,這樣等同判決我們離婚,我無法接受,敬請長官們體諒年紀已高70歲了,身體又不好,且我太太也答應我回臺北工作留在我身邊照顧我,請長官們重啟調查感激不盡。」
(參原證七)被告收受此一自白書後,自應再為更詳盡之調查。
而就相同類似之案例,行政院亦於104年4月1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23164號訴願決定,對不予許可該案受處分人申請在臺定居、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同案件,自應為相同之處理,至為明確。
事實上,詹其芳早已於101年時經內政部之許可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僅係因詹其芳與原告為糊口經營牛肉麵店過於繁忙之故,延宕至今未辦理,若詹其芳當時即前往辦理身分證,根本不可能產生如今日遭行政機關誤會、甚至可能產生破鏡難圓之情事,原告每每思及此,無不後悔莫及,請本院審酌法、理、情,而為最妥適之判決。
㈣原告就訪談內容分別說明如下:⒈原告所騎乘之摩托車之顏色及使用時間,原告稱銀色、6-7年;
詹其芳稱白色、2-3年,該摩托車實質為銀色,惟白色或銀色實屬相近(參原證九),且使用時間長短,僅係認知上或陳述上之差異。
⒉詹其芳於103年12月30日何時返家之時間,原告稱下午2時返家;
詹其芳稱中午11點至12點返家,惟2者間僅相隔1至2小時,甚或皆為「中午」,豈可以此而稱2人說辭不一?⒊詹其芳於是否於臺北住處放置衣物說辭部分,因訪查時為夏天,夏天衣物已由詹其芳攜帶至花蓮,家中僅放置冬天衣物,而該冬天衣物已放置於行李箱內。
⒋就104年4月7日原告食用之早餐部分,查縱使為感情甚佳之夫妻,亦不一定注意他方食用何早餐,被告以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有不當。
⒌詹其芳返家前是否會電話告知之說辭部分,原告稱詹其芳回家前很少來電之原因係因當時仍在對詹其芳前往從事按摩工作乙節不悅,故為如此陳述,惟原告亦不否認詹其芳回家前有來電,與原告詹其芳所述並無不符。
⒍就2人聯繫方式及頻率不一致乙節,應由詹其芳所述2人1星期以行動電話聯繫約3至4次為正確,此有雙方通聯紀錄可參(參原證十),且不論如何,原告係稱1星期聯繫1至3次,與前開原告所述亦無甚大差異,要求2人就如上此枝微末節之事能清楚記憶,顯然強人所難。
⒎原告就其家中有無喜慶等重要事件部分,103年12月20日原告叔叔之子曾舉辦婚宴。
以上,原告間於訪談之說辭並無甚大差異,縱有不一致,亦無妨於婚姻關係真實性之認定,蓋一般市井小民,即便係以夫妻雙方均為臺灣國籍之人民觀之,對上開問題亦無法為完整之回答,被告又如何能苛求受教育程度僅高中及國中之原告及詹其芳,為完整之記憶及回答(更何況,原告年近70歲)?被告顯然強人所難,顯有不當。
㈤以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為免原告間因原處分之錯誤,致家庭分崩離析,破鏡難再圓等情,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等年齡差距25歲,未育子女。
詹其芳於103年9月10日申請在臺定居,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向移民署陳情,1年多前2人經常為金錢問題爭吵,詹其芳執意去花蓮按摩店工作,離家不回;
同日詹其芳向臺北市服務站提出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更正定居案收件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
為釐清原告等婚姻及生活現況,花蓮縣專勤隊於103年10月22日至詹其芳所陳花蓮縣花蓮市地址查察,詹其芳與大陸親人姑姑、表妹同住,從事指(油)壓工作。
此有該隊103年10月22日查察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㈡臺北市專勤隊於103年10月28日至原告居留地址查察,依該隊查察紀錄表記載:⒈詹其芳未按址受訪,原告表示詹其芳已搬至花蓮居住,未共同居住達3個月之久,僅回該址1至2次,並稱詹其芳已直接表明意圖想要留在花蓮養生館賺錢,無意在臺北共同生活,其曾給詹其芳多次生活費用,並現場提供國泰世華存摺影本匯款紀錄供參。
原告稱詹其芳已騙走許多錢,表示不想讓詹其芳取得在臺居留身分。
⒉經檢視盥洗室內盥洗用具僅有牙刷1只,衣櫥內無女性衣物及用品,梳妝檯亦無女性用品,依屋內擺設現況判斷原告等無共同居住事實。
此有該隊103年10月28日查察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㈢詹其芳於103年11月10日再次更改郵件地址為臺北市,並於103年11月11日陳情其至花蓮係學按摩工作,而原告阻擋其辦理定居,請求同意核發定居證云云。
因原告等各有陳情表述意見,為求審慎及證據之完備,臺北市專勤隊於103年12月5日再次實施面談前查察,惟詹其芳未在家受訪,相關談話重點如下:⒈原告表示詹其芳姑姑在臺中投資的按摩店最近剛開幕,詹其芳在姑姑店裡工作。
2人原本經營牛肉麵店,約2年前詹其芳表示想從事按摩工作,雙方因此爭執不斷,自103年7月麵店收掉後,詹其芳旋即離家至花蓮。
原告之生活經濟均仰賴自身積蓄,並幫詹其芳繳納手機費用,而詹其芳離家工作後不曾拿錢回家幫忙負擔開銷。
又詹其芳自103年8月去花蓮後鮮少回家,103年11月自花蓮返家居住2、3天後,便又前往臺中居住,之後僅返家2次,每次居住1天。
原告稱雖盼詹其芳回心轉意,惟擔心詹其芳已無心維持婚姻,僅是利用其申請身分證,另觀察屋內仍無詹其芳個人日常生活用品及平日換洗衣物。
⒉103年12月10日電訪詹其芳,其表示確實居住臺中按摩店中,惟每週皆有回家,並稱原告同意其前往臺中工作。
本次查察結果顯示詹其芳鮮少回家,原告等明顯無共同居住事實,詹其芳陳情內容與事實相違。
此有該隊103年12月5日查察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㈣臺北市專勤隊於103年12月30日實施面談,內容略以,原告再次提出陳情書,表示詹其芳雖不在花蓮,卻轉至臺中從事按摩工作,其仍不同意詹其芳申請身分證。
本次面談,有關當日使用之摩托車顏色、詹其芳昨日返家期間及其於臺北家中留置哪些個人用品等問題,雙方等說詞未臻一致。
詹其芳自離家在外工作至面談時約5個月,原告皆未至詹其芳工作處探望,且詹其芳稱外出從事按摩係因心疼原告年邁體弱,不宜從事餐飲業勞動,希望分擔原告經濟負擔,惟詹其芳自外出工作後,未曾拿錢回家貼補家用,詹其芳所稱分擔家計並非事實,面談結果顯示2人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
此有經原告等103年12月30日確認無誤後簽名之訪談紀錄影本可稽。
㈤為求行政程序之完備,臺北市專勤隊復於104年4月7日安排原告等進行面談,內容摘要如下:⒈面談中詢及有關當日早餐內容、詹其芳返家前1天是否事先告知、2人聯繫方式與頻率及詹其芳家中有無喜慶或重要事件等,雙方說詞不相符。
原告表示詹其芳願意在取得身分證後回到臺北共同生活,詹其芳亦稱取得身分證後,視工作情況會考慮回臺北共同居住,但無法給予確定時間。
查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30日2次陳情時皆表示詹其芳無共同生活且不願其取得身分證,惟本次訪談卻另以書面同意詹其芳辦理定居設籍,又詹其芳誤以為原告之意見可以決定是否許可定居,使得原告有機會與詹其芳以「取得身分證後回臺北共同居住」為條件進行期約約定。
此有經原告等104年4月7日確認無誤後簽名之訪談紀錄影本可稽。
⒉綜上,本次面談有關雙方生活互動情形之提問,回答有多處說詞不符,2人明顯無共同居住事實,核予不通過面談。
內政部移民署爰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規定提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審查會第138次會議審查,案經會議決議,詹其芳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不予許可其定居,自不予許可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及定居,並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予以強制出境。
㈥本案因原告等皆向內政部移民署陳情,為求審慎及周延,經花蓮縣專勤隊1次查察及臺北市專勤隊2次至原告現住地查察,均未見雙方共同生活之跡象。
原告等於第1次面談時雙方說詞不符,為釐清詹其芳稱已返家共同生活是否屬實,臺北市專勤隊爰於3個月後再次安排面談,惟雙方有關近日共同生活情形之說詞仍不相符,又以「取得身分證與否」為期約條件,此顯示雙方無共同長期經營婚姻之共識,亦無積極事證證明雙方有穩定互動以維持夫妻感情。
原告於知悉行政處分內容後,主張應依其自白書重為調查,惟原處分之作成是以訪查、面談當時所調查之事實、證據及全部陳述為依據,原告之自白書並無作成行政處分時已存在而未發現之事證,自不符重啟調查程序之要件。
又原處分已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係原告等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非指2人虛偽結婚,並無否定雙方婚姻事實或強制解除婚姻關係之做法。
㈦按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居留之目的,在於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如夫妻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即有違許可在臺居留之意旨。
被告依首揭規定所作之處分,洵非無據,亦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
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固無爭議,惟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必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17號判例、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故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應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為適格。
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係原告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
㈡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始能提起。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又按「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準此,申請定居,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從而申請定居案件若遭駁回,依法應只有大陸地區人民具備當事人適格提起救濟。
法令上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㈣經查,詹其芳於103年9月10日申請在臺定居,被告以查察、實地訪查及實施面(訪)談結果,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許可詹其芳申請在臺定居,另依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詹其芳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133002775 號長期居留證,自不予許可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
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註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部分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7頁及第61至62頁),原處分所載「受文者」為「詹其芳女士」,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縱因大陸地區人民詹其芳為原告配偶不能在臺定居,原告至多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又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並未賦予原告有為大陸地區人民即其配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即不可能因被告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況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訴訟權能,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㈤末查,本件原處分不予許可詹其芳申請在臺定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撤銷駁回詹其芳申請之處分,而詹其芳遭否准提起行政訴訟,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如僅要求撤銷否准處分(即原處分),並不能達到其訴訟目的。
然原告既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受敗訴之判決,核無闡明補正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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