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438,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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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8號
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鼎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炳文(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豪生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被告勞動部(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招募及重新招募外國人數名,並以103年2月12日勞職許字第1030671036號函核准聘僱越南籍N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N君」),從事製造業工作。

N君於104年1月8日經由被告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申訴,指訴其遭性侵害及性騷擾,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1月9日協助安置。

安置單位通報N君自104年3月12日起行蹤不明,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41046927號函自104年3月12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

嗣臺中市政府於104年6月3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40122077號裁處書,以原告於知悉N君遭受性騷擾事件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經該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依法審議並作成審定書,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前處分」)。

被告遂以原告未善盡雇主防治性騷擾之義務,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合致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72條第1款及「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第72條裁量基準」),以104年8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9203號函廢止改制前以勞委會98年10月28日勞職許字第0980866596號(下稱「98年10月28日函」)及101年2月29日勞職許字第1010662827號函(下稱「101年2月29日函」)核發之招募許可及重新招募許可共1名(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除就前處分提起訴願(嗣經被告104年11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6503號訴願決定駁回,經提起訴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外,另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5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5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書狀及準備程序所為之主張及聲明如下:㈠伊多年來引進外勞從未發生類此情事,第一次知悉N君申訴性騷擾時,業已啟動相關性騷擾宣導措施,復於知悉行為人時,約談並告知法律責任,足徵伊確實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非消極面對,亦無被告所認定「於知悉性騷擾事件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情事,僅因伊不諳法律未能具體說明並提出書面資料以供委員會審認,縱有疏漏,然確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㈡被告未考慮N君於104年1月9日即遭安置,伊承受勞動人力損失及廠務人員管理之壓力,並未使N君再繼續處於原工作環境,N君於同年3月12日逃逸,於同年6月18日遭查獲遣返,從而N君工作權遭剝奪係因逃逸所致,顯非歸責於伊。

㈢況N君於104年1月13日表示若伊同意其轉出,即不提出性侵害或性騷擾告訴,嗣後並逃逸一節,顯屬為牟取行政機關安置而自謀工作之手段,迄今N君已遭遣返,然伊因N君自身違法,遭受罰鍰及廢止聘僱員額1名之雙重處分,嚴重影響伊永續經營及全場員工之工作權益,對伊誠屬過苛且不公平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N君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後,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月13日訪談原告時,原告即應知悉相關情事,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亦於104年3月24日函請原告續為調查,惟原告於性別工作平等會104年4月23日會議上,陳稱申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原告依後續司法機關結果辦理等語,顯見原告對於N君遭受性騷擾事件消極應對,未審慎調查並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無正視防治職場性騷擾之重要性及負面影響,未建置友善安全之職場環境,亦未善盡雇主防治性騷擾義務,實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相關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㈡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原告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情事,經臺中市政府處以罰鍰,並因而合致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5款所定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依同法第72條第1款規定廢止原告之招募許可1名,二者處罰種類及作用不同,依法自得分別裁處,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本院卷第26至28頁)及訴願決定影本(本院卷第19至25頁)、前處分影本(本院卷第56至58頁)、勞動部104年11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6503號訴願決定影本(答辯卷第120至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328號、8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69至7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勞委會98年10月28日函及101年2月29日函核發之招募許可及重新招募許可共1名,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及「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係屬保護勞工之法律,雇主違反該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者,即屬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自應受罰。

㈡本件原告前經勞委會許可招募及重新招募外國人數名,並經其以103年2月12日勞職許字第1030671036號函核准聘僱越南籍N君(答辯卷第65頁),從事製造業工作。

N君於104年1月8日經由被告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申訴,指訴其遭原告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觸摸身體等性騷擾情事(答辯卷第75至76頁),且N君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月9日訪談時表示原告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有拍打其屁股及以不雅言語辱罵等性騷擾情事(答辯卷第77頁),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1月9日協助安置(答辯卷第59至60頁)。

嗣經臺中市政府依職權調查,並提經該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4年4月23日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於知悉性騷擾情事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難卸雇主應防治性騷擾情事發生之責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

(答辯卷第31至36頁)臺中市政府乃據該審議結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副知被告(答辯卷第28至30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4年11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6503號訴願決定駁回(答辯卷第120至124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04至125頁,尚未確定)在案。

㈢次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5款及第72條第1款分別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及「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有第5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又被告於103年7月15日修正之第72條裁量基準,關於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而構成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情事,且經地方主管機關裁處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1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其裁量因素及廢止基準如下:┌─┬────┬────────┬────┬─────────┐│項│違反條款│違法情形 │裁處條款│裁量因素及廢止基準││次│ │ │ │ │├─┼────┼────────┼────┼─────────┤│八│本法第54│雇主對所聘僱之外│本法第72│一、雇主有左列第1 ││ │條第1項 │國人有下列情事之│條第1款 │ 款至第3款及第 ││ │第15款:│一,應廢止其招募│有本法第│ 8款至第11款情 ││ │其他違反│許可及聘僱許可之│54條第1 │ 事之一,按雇主││ │保護勞工│一部或全部: │項各款所│ 所生違反外國人││ │之法令情│…… │定情事之│ 之人數與應廢止││ │節重大者│八、雇主經地方主│一。

│ 許可外國人人數││ │。

│ 管機關處分有│ │ ,採1比1之比例││ │ │ 性別工作平等│ │ ,廢止雇主有效││ │ │ 法第7條至第 │ │ 許可外國人人數││ │ │ 11條、第13條│ │ 之招募許可及聘││ │ │ 及第21規定之│ │ 僱許可。

││ │ │ 情事者。

│ │…… ││ │ │…… │ │ │└─┴────┴────────┴────┴─────────┘上開裁量基準,係被告基於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所屬公務人員及下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雇主所違反不同之保護勞工法令,針對不同之情節,訂定不同之廢止基準,以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與母法尚無牴觸,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援引上開基準作成裁量處分。

㈣經查: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

2.本件原告於知悉其所聘僱之N君遭原告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觸摸身體、拍打其屁股及以不雅言語辱罵等性騷擾情事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業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4年11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650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尚未確定)乙節,已如前述。

3.是被告於前處分現尚有效之情形下,以前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構成要件基礎,且審酌前處分認定N君於104年1月8日及12日向被告1955專線申訴遭原告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觸摸身體等性騷擾情事,以及N君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月9日訪談時表示原告所聘僱之本國籍勞工有拍打其屁股及以不雅言語辱罵等性騷擾情事後,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月13日訪談原告時,原告即應知悉相關性騷擾情事,惟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情節,據以認定原告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且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因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規定及第72條裁量基準,以原處分廢止改制前以勞委會98年10月28日函及101年2月29日函核發之招募許可及重新招募許可共1名,經核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伊並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情事,且無故意過失,前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及「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故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處罰種類相同,不得重複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應由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依所違反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雖業經臺中市政府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惟因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同時合致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5款所定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乃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重新招募許可共1名,二者之處罰種類及目的既均不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尚無違背。

是原告主張因N君違法,卻使伊遭受罰鍰及廢止招募許可1名之雙重處分,嚴重影響伊永續經營及全場員工之工作權益,誠屬過苛且不公平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被告以原告於知悉N君遭受性騷擾事件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之行為同時合致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5款所定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及第72條裁量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改制前以勞委會98年10月28日函及101年2月29日函核發之招募許可及重新招募許可共1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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