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486,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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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謝桂美
上列原告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5 年4 月6 日105 年度訴字第486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那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4 月23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

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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