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5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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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號
10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春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代 表 人 劉宗興(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王伯輝,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劉宗興,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龍門施工處廠務管理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4年4月20日龍施字第104803068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投標須知第38點㈡規定,追繳已發還之前揭採購案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以104年5月14日龍施字第1043571460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1.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原告(被告認定借用者)與訴外人十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認定容許借用者,下稱十山公司),均具有合格參標資格,原告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主體。
2.原告係為避免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另請其他廠商出名陪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實際負責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並非同條第5項之罪,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即與事實有悖,於法不符。
3.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自然人)所為之刑罰規定,而針對投標廠商之刑罰規定於同法第92條,本件對申訴廠商(法人)之刑事追訴權業經時效完成而消滅,原處分以「自然人」之犯罪行為認定「法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屬違誤,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已罹於時效:1.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被告主張系爭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自104年4月8日接獲審計部調查表檢附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緩起訴處分書時起算時效,並不足採,蓋機關乃決定是否發動追繳押標金處分權限之主體,具有認定廠商行為是否構成該條項各款情形之權限,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應由被告本於職權認定,如認行政機關須待司法機關認定廠商行為構成「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後,始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啻代表行政機關認定廠商是否構成「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權限,完全遭司法機關架空,悖於權力分立原則,更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將權限賦予招標機關之意旨不符。
2.如認採購案件之招標機關須待司法機關為事實認定後始得起算時效,將令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處分之請求權處於懸而未定無從起算時效之狀態,與時效制度目的不符,嚴重影響人民權益,本件押標金係於94年間返還,檢察官於103年6月作成緩起訴處分書,審計部於104年3月函經濟部,經濟部再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依被告主張,自94年至104年之10年間,系爭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時效並未起算而處於懸而未定之狀況,豈符事理之平?3.被告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有違反採購公正之行為,然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係認定原告之負責人(自然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原告(法人)部分,認定刑法第80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換言之,原告(法人)容許他人借用之行為早已經刑法上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原告(法人)經不起訴處分之行為,重新起算公法上之時效另對原告(法人)處分,顯悖於一般人之法感情,並不足採。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原告已自承「係因為避免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故另請其他廠商出名陪標」,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足見原告確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情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規定,業經申訴審議判斷書為認定。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遑論該判決僅係個案之見解,自行增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而被告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8點第㈡項規定,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為裁處依據,原告所引之刑事判決乃針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原告逕以之為起訴之依據,於法無據。
原告確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情事,已影響採購之公正,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原告以系爭押標金係於94年間發還時起算時效,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為行政機關,但相較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仍有相當差距,被告僅得審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若無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等佐證,被告實無法分辨原告是否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情事,自難合理期待被告於接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處104年4月8日材字第1040007672號函轉審計部104年3月27日台審部五字第1040004331號函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於104年4月8日接獲時始知悉原告有本案情事,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法人)之刑法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重行起算公法上之時效另對原告(法人)處分,有悖於一般人之法感情云云,於法無據。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訂有政府採購法。政府
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
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機關招標要求廠商投標
繳付押標金,目的在確保參與投標者係有誠意且有資格參
與承包或供應之廠商,而非無意真正之參與者。投標廠商
藉由繳交押標金以保證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相關法令
及投標規定(例如投標須知)。是以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
還,應依相關法令及投標規定。
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係關於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該條第2項第2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第2款)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
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8點㈡:「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㈡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已就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載有明文。
(二)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其負責人吳萬益為使原告順利得標,與訴外人莊碧娥、莊豐卿共同意圖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原告參與投標外,另由訴外
人莊碧娥備妥益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州公司)投標文
件,並以漏附押標金支票方式投標;再由無投標意願之莊
豐卿同意借用十山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於該案標單上填
寫高於原告標價,並由原告負責人吳萬益提供支票作為十
山公司押標金,致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
開標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競爭,而予以開標,並由原告
決標,使開標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業據原告負責
人吳萬益、益州公司負責人莊碧娥及十山公司負責人莊豐
卿於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及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系爭標案開標紀錄表、決
標公告等件附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可稽(詳見本件外放之刑事相關案卷影本)。經檢察官審認本
件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單純借牌情形,且已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應論以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罪,而就負責人部分緩起訴,原告公司部分,因最重本刑
為罰金之罪,追訴權時效僅5年,其追訴權時效完成,而
於緩起訴處分書中併予敘明,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7973號)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10頁)。
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投標須知第38點㈡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116萬元,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4年5月14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負責人並非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應指無合格參標資格廠
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本
件原告有合格參標資格,並非上開規定之行為主體。且原
告法人之刑事追訴權已時效完成,原處分以自然人犯罪行
為認定法人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對法人為追繳押標金處
分,亦有違誤云云,惟按:
1.揆諸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
質(第1條參照),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營造有多數廠商競標之假象,實質上係虛以競
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足使招標機關之審
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
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
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
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
商不公平,並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
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
而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足見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之行為,均已影響採購公正性,違反政府採購法
確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縱然借用人本身
具投標資格,僅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
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上開條款所稱借
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規範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並非判例,且該判決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表示其法律意見,並非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要件予以闡述。
是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應限於不具資格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云云,要不足採。
2.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並未以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
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況政府採購法第
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
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
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
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
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原告以本件原
告法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責(罰金刑)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主張被告不得以自然人犯罪行為認定法人違反政府
採購法規定而追繳押標金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押標金已於94年返還,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始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1.按「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
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
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
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
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
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
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
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
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
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
乃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2.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固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
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但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
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
機關可行使追繳權,故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就
個案具體審認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並
非以押標金之發還為消滅時效起算點。
系爭採購案雖於93年即已決標,並於94年返還押標金,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迨至102年1月9日以北廉字第10243504830號函向被告調取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投標、決標資料(見外放之
刑事相關案卷影本第63頁),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02年1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其調閱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決標資料前,已知悉本件採購案原告有另
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故縱從嚴認
為被告於102年1月9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函調採購資料,即已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自斯時起算,被告於104年4月20日作成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亦未逾5年時效。
原告主張被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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