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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謝豐澤
訴訟代理人 張文堂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新臺幣6,566,4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即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處分,須先申請復查,由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再提起訴願,如仍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經依法定程序,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被告以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其配偶鄭玉秀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2,832,000元,經被告查獲並加計綜合所得淨額670,854元後,核定基本所得額44,702,865元及應補稅額6,566,400元(下稱核定稅額處分),並按所漏基本稅額6,566,401元處以0.5倍罰鍰3,283,200元(下稱罰鍰處分),且已將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及繳款書送達原告,繳納期間均為103年5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於核定稅額繳款書內亦已教示原告:對核定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等情,有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及繳款書,附原處分卷第153、116及152頁可稽。
則原告對核定稅額處分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103年5月16日起算,至同年6月14日(星期六)屆滿30日,因該日及次日為休息日,故以103年6月16日(星期一)為復查期間之末日。
惟原告於103年6月5日申請復查時,僅就罰鍰處分為之,未對核定稅額處分申請復查,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151頁足憑。
是原告對核定稅額處分既未踐行復查之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伊係先繳本稅後,再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職員提供伊復查申請書之制式表格時,告知伊既已繳納本稅,就在復查申請書上的「違章處分欄」打勾,伊也不太清楚,就打勾了,被告職員未對伊充分說明,應有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於核定稅額繳款書內,已明確告知原告,如對核定稅額處分不服,應於繳款期間於103年5月25日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另被告提供之制式綜合所得稅復查申請書,於最上方係將「核定稅額」與「違章處分」分列不同復查項目,供申請人勾選,並於其旁附記「本稅罰鍰同時復查,併用同一申請書」等文字;
觀諸原告親自繕寫之申請復查說明書,字體端正且文句通暢(參見原處分卷第149、150頁),可見其係受過一定程度教育之人,上開制式復查申請書之格式及用語淺顯易懂,原告無待他人說明,當可明瞭其如欲對核定稅額處分與罰鍰處分同時申請復查,就「核定稅額」與「違章處分」2復查項目均應予勾選。
然原告僅於「違章處分」一項打勾,再參照其於前述申請復查說明書第1段記載其前曾以書面說明確非故意漏報或短報所得之原委,文末則表示「誠祈貴局體察本案特殊情形不予裁罰是盼」(參見原處分卷第149、150頁),均在說明其不該當於裁罰要件,顯見原告申請復查之標的僅為罰鍰處分,並不包括核定稅額處分,其主張:被告職員未就制式之復查申請書表格應如何勾選對伊充分說明,致伊在未臻明瞭之情況下,僅於「違章處分」欄打勾,實則伊亦對核定稅額處分申請復查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核定稅額處分未經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顯不備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序上既非合法,其所為被告未查核實際交易成本,僅片面憑證券交易稅單為證據,認定其短漏報證券交易所得及核定補稅,並非正確等實體上主張,本院自無庸審究;
至原告就罰鍰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均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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