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756,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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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6號
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張捷(校長)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顯龍 律師
郭釗偉 律師
被 告 余長鈞
余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永富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余長鈞原係原告○○學生班第00期之軍費生,因考試舞弊,經原告依據「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下稱學籍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以民國105年1月28日陸官校教字第1050000389號令(下稱原告105年1月28日令)核定開除被告余長鈞學籍,追溯自105年1月19日生效,並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或稱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余長鈞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新臺幣(下同)914,082元。

惟被告余長鈞僅給付6,900元後,即未再給付(尚餘907,182 元未獲清償)。

又被告余永富為被告余長鈞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已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之義務。

原告與被告余長鈞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受給付者並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被告余長鈞因考試舞弊遭原告核予退學而所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又被告余永富為被告余長鈞之父,亦簽具「陸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及「陸軍軍官學校退學、開除學籍學生分期賠償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賠償協議書)連帶保證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

賠償協議書原載明分132 期給付,惟因被告僅支付1期6,900元,即未再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

故原告依陸軍軍官學校入學志願書、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賠償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予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182 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余長鈞則以:被告余長鈞自國中開始就讀軍校,無專業技能,找工作不易,被告余永富即其父身體狀況不佳,其妹精神方面有問題,被告為單親家庭,目前實無力賠償此筆債務。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余永富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於本件到場為任何陳述。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02 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原告105年1月28日號令、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陸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陸軍軍官學校入學志願書、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分期協議書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余長鈞尚未償還之就讀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等。」

「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

……。」

「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

」「依前2 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

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

分別為行為時賠償辦法第2條、第7條第1款、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事項業務之依據,以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㈡經查,被告余長鈞原為原告○○學生班第00期之軍費生,於102年8月24日入學,並簽具「陸軍軍官學校入學志願書」(本院卷第25頁),表明就學期間如因故遭(輔導)轉學(含自願)、退學(含自願退學)等事由,將依前揭賠償辦法及相關規定處理賠償等相關事宜。

嗣被告余長鈞因考試舞弊,經原告依據學籍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105年1月28日令核定開除被告余長鈞學籍,追溯自105年1月19日生效(本院卷第17頁)。

又被告余永富於被告余長鈞入學時簽具「陸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本院卷第23頁),擔保被告余長鈞就讀原告學校期間,如因退學等事由,願就所受公費待遇及津貼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保證人。

嗣於被告余長鈞遭開除學籍後之105年2月23日,簽立賠償協議書(本院卷第26頁),由被告余永富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償還被告余長鈞所需賠償之金額;

賠償協議書原載明分132期給付,惟因被告僅支付1期6,900元,即未再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907,182元。

至於被告余長鈞以其目前無力清償,其父即被告余永富身體狀況不佳,其妹精神方面有問題等情為辯,縱非虛妄,亦無從免除應負清償之責。

是原告依陸軍軍官學校入學志願書、行為時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賠償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余永富就被告余長鈞上開未償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被告余長鈞既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已違反兩造間之行政契約規定,自應賠償上開在學期間之費用給原告;

被告余永富並應與被告余長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182 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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