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925,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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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正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邊國鈞 律師
張敦威 律師
被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羅世薰(院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李宗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簽訂「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興建工程主體工程標」(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億2,300萬元,履約期限為被告通知日起30日內開工,施工期限為600日曆天。

被告並另委任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單位及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單位。

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4日開工,履約期間被告曾同意展延工期45.5天,故完工期限為102年12月29日上午,並已於103年9月30日竣工。

被告以原告於103年9月30日申報竣工,因此認定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277.5天,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故以103年10月16日陽大附醫工字第10300088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對此不服,以103年11月3日(103)瑞字第1354號函提出異議,被告以103年11月28日陽大附醫工字第10300114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而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以系爭工程存有非可歸責原告之延誤履約期限事由存在,據為主張,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另於105年9月2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在該案中被告係以原告逾期完工277.5日,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之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據為答辯,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本院卷二第10頁-20頁)在卷可參,而原告於該民事事件之主要主張,亦同為系爭工程施作時,確實遇有不可歸責原告致延誤履約期限之事由,主張被告依約應核准展延工期,而不得扣抵工程款,並列舉各項影響工期事由類型聲請調查證據,因事涉工程專業,經承審法官函送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中,此亦有宜蘭地院106年5月1日宜院平民105建17字第01290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5頁),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非可歸責致延誤履約期限之爭議事由,與其於前開民事事件主張應核准展延工期之事由,類型項目大致相同,實相牽涉;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程序及另案調解程序,僅提出就7項展延事由,且均經申訴審議及調解實質審理並為判斷,認定原告至多僅能展延工期116日,故原告仍逾期161.5日,實無於本件或民事訴訟再行聲請鑑定,或待民事訴訟終結之必要,然查,原告於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及本件申訴時,均列舉27項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此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03-221頁)及申訴書(本院卷二第254-275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民事訴訟鑑定函附件「各項展延工期事由暨歷次發函一覽表」所臚列之事由,及本件起訴狀所表列事由,大致相當。

工程會申訴審議決定,固曾就部分事由為實體調查認定,然其調查之範圍,並未涵蓋原告申訴書所附履約爭議附表(本院卷二第273-275頁)所載之全部項目、事由及展延天數,申訴審議判斷雖稱係依原告104年8月31日申訴補充理由(二)書所載,本件有關展延工期及事實及理由,係參調1030445調解案之事由,惟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之展延天數附表(本院卷二第203 -22 1頁),實係與申訴書附表相同,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於申訴、調解階段,確有撤回或捨棄部分主張之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申訴審議判斷未就全部申訴事由而為調查,尚屬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延展工期事由是否有據,即有調查必要,而此有關工程專業之證據調查,既已由宜蘭地院函請專業機構鑑定中,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於前開牽涉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原告之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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