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958,201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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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8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靜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靜雯
邱雅惠
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府法訴字第1050025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向被告主張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現況門牌號碼懸掛為桃園市○○里0鄰○○路000巷0弄00號(102年8月23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同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由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為陳宏亮、陳四妹及陳金珠各3分之1所有。

被告以103年10月1日桃稅壢字第1037028924號函否准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04年3月23日府法訴字第103027553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另以104年4月10日桃稅壢字第1047406052號函予以否准,經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40231482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復以104年12月29日桃稅壢字第10474260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摘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該案被告陳顯炎、陳顯良提供5 張相片,相片二即印證長度16尺2 寸,寬度16尺5 寸,約面積7.42坪建物之存在即○○鄉○○村00鄰○○○00號之建物,稅籍00000000000 應由原告1/1 ,改為陳宏亮1/ 3、陳四妹1/3 、陳金珠1/3 。

(二)依據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記載土地坐落○○○○○○○000-0 地號,於大正元年即有建物貳厘五毛壹系登記,延至臺灣光復後,38年10月18日收件,登記日期39年1 月5 日有建築改良物,門牌號數:○○村00號,建物號數:00號,式樣:本國式,構造:土造,種類及用途:住家,建坪0.147 平方公尺,44.35 坪,建物所有權人姓名:陳芳亮等3 人,原告於83年8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同鄉同段000-0地號及所在門牌○○鄉○○村0 鄰00、00號稅籍00號本國式房屋一棟。

稅籍00號之由來係桃園地院於100年度訴字第9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函請被告所屬中壢分局提供○○市○○村00號房屋稅籍資料乙案。

就稅籍00號1個稅籍2個門牌3兄弟居住,因其中因結婚戶籍他遷,因就業戶籍他遷等因素。

土造房屋上百年有餘,因年久失修坍塌中間部分造成2棟之由來。

因建物登記簿騰出遺漏登記達60年餘。

百姓之辛酸、苦痛、無奈及血汗付出買賣不動產登記未能依法移轉登記,且有賴向○○縣○○地政事務所陳情書及向桃園地院司法救濟。

原告向○○地政事務所陳情要求補正建物登記遺漏補辦更正登記事,經該所函復補登建物登記簿,建物號數新編為○○市○○○段0000建號。

(三)原告因83年8月15日不動產買賣未能依法移轉登記,係因當時中壢地政事務所行政作業騰出建物登記遺漏有60年有餘,又逢訴外人陳顯炎因原告告訴土地竊占建屋、起訴拆屋還地而懷恨入心,更離譜是被告聽信陳顯炎不實之陳述而記載文書,且未能給原告詢問及陳述機會。

(四)系爭建物區分3部分:⑴A部分為原建物登記於39年1月5日(因借住訴外人陳阿甲於55~58年間,修建磚造,此A部分長度16尺2寸,寬度16尺5寸,即○○市○○里0鄰00號)整編為00號,再整編為○○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稅籍應更正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陳宏亮、陳四妹、陳金珠各持分3分之1。

⑵K部分長度5尺5寸,寬度16尺5寸,承租人鍾定麟於79年建造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特別約定:……出租人供養前面佛堂(即○○○00號)不收租金含空地。

經乙方要求將房屋屋頂拆除並昇高,又要求房屋前面牆壁及大門拆除往前再加6尺。

乙方承諾負責全部加高、加長,所須建造經費,並承諾若租期屆滿退租不請求任何補償費用,定著物(建物)亦承諾不拆除全部無償,返還出租人,絕無異議。

承租人鍾定麟簽名蓋大拇指。

因租期屆滿,承租人將鋁門拆走,造成無牆無門,出租人因有貴重物品放置,雇工砌牆築門,長度6尺5寸,寬度16尺5寸,為A建物之中L部分應屬原告所有。

連同K部分共長度12尺1寸,寬度16尺5寸,均為原告所有持分1分之1,稅籍可援用00000000000號。

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將坐落於○○區○○路000巷0弄00號後面建物長度16尺2寸,寬度16尺5寸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陳宏亮、陳四妹、陳金珠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且合併為同弄00號的建物稅籍(00000000000)之處分。

⑶被告應作成將坐落於○○區○○路000巷0弄00號前面建物長度12尺1寸,寬度16尺5寸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應有部分1分之1(稅籍00000000000)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查系爭建物因房屋興建人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房屋建造30日內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係被告97年11月12日現場勘查逕行設籍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依忠義堂堂主鍾豪勝即鍾定麟於104 年12月11日陳述書所載:「……97年5、6月間與陳猷然訂定租賃契約(標的物:○○○00號一間及另一間無門牌建物)2年,口頭契約5年,無門牌建物為○○市○○里○○○00號旁一處約6、7坪磚造建物(當時無門牌-現00號)……」,以及97年12月17日原告、訴外人陳猷然及陳顯炎等3人談話筆錄,指稱○○○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之事實,核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自97年11月起課房屋稅;

至於同弄00號房屋則係中壢分局依原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資料、改制前桃園縣○○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日「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0000建號建物疑義乙案會議紀錄」及平鎮區○○○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核定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宏亮等3人。

復依改制前桃園縣○○市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16日桃平戶字第1010002770號、101年7月30日桃平戶字第1010005631號及101年10月30日桃平戶字第1010008128號函所示,桃園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00號及同弄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00號,分係不同門牌,另經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7月3日、75年10月2日、80年7月7日、85月1月4日、90年9月20日、95年6月11日、96年7月18日及97年10月20日空照圖資料,按其時序所示,地上原僅存在碑紅色屋頂之建物,而後始有另一不同於前揭建物之房屋獨立存在,堪認桃園市○○路000巷0弄00號及00號房屋係分別興建,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可供獨立使用並具獨立出入口,且被告依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40231482號訴願決定意旨,於104年12月8日會同地政及市府建管單位至現場勘查,核認系爭建物結構屬磚造建築物,其與山子頂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為土造建築物不同,洵難證明系爭建物為0000建號土造房屋之一部分,自難依原告所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宏亮等3人。

(二)另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系爭建物稅籍由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號並將所有權人更正為陳宏亮、陳四妹、陳金珠等3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屬課予義務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意旨,須原告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為要件,始具有「訴訟權能」。

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未依其請求內容作成處分,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難謂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法律上依據。

次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7條定有明文。

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亦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建物前係被告97年間現場勘查逕行設籍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嗣並核定原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房屋稅籍00000000000 號,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9頁、第122頁);

至於同巷弄00號房屋,依被告所述係中壢分局依原房屋稅籍00000000000 號資料、改制前桃園縣○○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日「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0000建號建物疑義乙案會議紀錄」及平鎮區山子頂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核定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宏亮、陳四妹、陳金珠等3人,持分比率各3分之1,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是上開2建物現況為分屬不同之房屋,並為不同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亦不相同。

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可區分3部分(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06頁):A部分長度16尺2寸,寬度16尺5寸,房屋稅籍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陳宏亮、陳四妹、陳金珠各持分3分之1;

K部分及L部分共長度12尺1寸,寬度16尺5寸,均為原告所有持分1分之1,稅籍可援用00000000000號云云。

惟原告既稱系爭建物A部分係因借住訴外人陳阿甲於55~58年間修建磚造;

K部分係承租人鍾定麟於97年間建造,依租賃契約書承租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租期屆滿返還出租人;

L部分亦係因租期屆滿,承租人將鋁門拆走,造成無牆無門,出租人雇工砌牆築門,該K部分及L部分均屬原告所有等情,卻向被告請求更正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為訴外人陳宏亮、陳四妹及陳金珠各3分之1所有,嗣於訴訟中更為請求將系爭建物上述A部分之納稅義務人更正為陳宏亮、陳四妹、陳金珠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且合併為同弄00號的建物稅籍(00000000000);

及保留其餘K、L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應有部分1分之1(稅籍00000000000)。

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並無何公法上之法律依據可資為請求被告作成上開內容之行政處分。

況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歷經修建及擴建等情,然系爭建物現況僅能認為係一間房屋,擴建部分尚無從認定屬另一獨立存在之建物,客觀上亦無從依原告所主張,將之區分成A、K及L等3部分,並將其中A部分劃歸至同巷弄00號的建物稅籍(00000000000)內,及其餘K及L部分保留稅籍援用00000000000號。

是原告此等主張,洵屬無據而難以憑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否准其申請,尚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於桃園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判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及其餘調卷之聲請,經核尚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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