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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
原 告 徐高玉鶴
高文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
徐宗賢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丁立雯
楊孟桂
參 加 人 戴明芳
許思琪
許嘉怡
黃嘉浩
黃政偉
黃惠珊
黃惠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明芳、許思琪、許嘉怡、黃嘉浩、黃政偉、黃惠珊、黃惠君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中山區第八期市地重劃區」前經被告○○○00○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計畫書、80年12月30日80府地重字第00000000號公告重劃成果圖冊,公告期間自80年12月31日起至81年1月29日止,該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被告土地重劃大隊(嗣改制為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以81年11月25日北市地重三字第539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12月5日前領取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款,逾期未領將依法提存。
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堯順所遺前揭重劃區內之重劃前濱江段4小段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而改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補償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948,667元。
上開補償費逾期無人領取,被告遂於85年9月17日將之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嗣因查悉提存物受取人許堯順於提存前之49年2月8日即已死亡,乃就上開提存物由被告於93年6月18日辦理取回。
迨96年間被告為清理市地重劃之未發放補償費案件,以96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09630932900號函通知許溪河等11位繼承人(包含原告2人)於96年8月17日前,攜帶身分證、印章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申領手續,惟原告未能偕同全體繼承人辦理。
104年3月16日原告委任張雯婷律師向被告函詢前揭地價補償費發放進度,經被告函轉開發總隊以104年3月25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400463900號函復以「……二、查旨揭土地為許堯順君所遺,迭經通知徐高玉鶴君等人,惟未能蒙全體繼承人會同申領,爰無從辦理發放事宜,殊無拖延情事。
三、……旨揭重劃案之土地分配結果於81年1月29日公告期滿,土地之補償費發放請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補償費請求權於96年1月28日罹於消滅時效,又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本案殘餘期間(逾5年)……故該請求權已於94年12月31日消滅,爰不再發放。」
原告不服開發總隊上開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重劃事件涉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請求給付給之市地重劃地價補償費,乃本於繼承自許堯順之系爭土地而來,該公法上請求權係屬被繼承人許堯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公法上債權,是該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許堯順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參加人戴明芳、許思琪、許嘉怡為參加人許建春(於107年1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
參加人黃嘉浩、黃政偉、黃惠珊、黃惠君為參加人高寶猜(於107年5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
許建春及高寶猜之繼承人戴明芳、許思琪、許嘉怡、黃嘉浩、黃政偉、黃惠珊、黃惠君與原告同係被繼承人許堯順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聲請本院命戴明芳、許思琪、許嘉怡、黃嘉浩、黃政偉、黃惠珊、黃惠君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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