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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李永誠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10月29日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二段605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13417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28前。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同年月11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原審判決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又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警察實施交通檢查之行為,不以有具體危害發生為前提,有判決前後矛盾。
又據原審認定之事實,員警陳朝在搭載另三名執勤員警,見上訴人於停等紅綠燈時,從機車前方置物槽拿出「威士比」在喝,並於喝完後將「威士比」空瓶放回前方置物槽內,並稱員警有告知上訴人見到上訴人在飲用「酒類飲料」,惟「威士比」在臺灣地區乃人盡皆知之提神飲料,非酒類飲料云云。
四、經核依原審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員警已告知上訴人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上訴人數度爭執酒不是違禁品,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跨坐於機車停在道路旁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威士比(見原判決第11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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